12月5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决定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修改后的政策原文可点击这里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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