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4日,商务部发布了新版《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旧版本的法案将同时被废除。《销售管理办法》提出,国家鼓励发展共享、资源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化的汽车销售与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与服务网络建设,促进汽车流通模式创新。据悉,汽车超市、商店、电子商务等模式将进入社会化销售体系,打破以往单一的品牌授权体系,消除行业垄断。新法案还明确规定,经销商在其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销售汽车、配件和其他相关产品,应明确价格和服务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收取额外费用。业内人士表示,新《办法》的实施对制造商有效提高产品竞争力提出了进一步要求,否则可能在失去“品牌授权”保护后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新措施出台后,更多的社会资本将进入汽车流通行业,汽车销售也将从单一渠道转向多渠道。新方法还将改变汽车制造商在汽车流通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平衡汽车制造商和经销商之间的关系。以下为《汽车销售办法》文件原文:《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商务部第922次部长级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它们将于2017年7月1日生效。商务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同时废止《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从事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B/T7300.1)中定义的未在中国注册的新车。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节能、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化的汽车销售与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与服务网络建设。促进汽车流通模式创新。第五条在中国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配件的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和召回规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国内生产企业,或者接受国内生产企业销售权益转让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海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提供者,是指为汽车售后提供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法规,指导、协调、监督监督管理……
当地商务部门的rk。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标准,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服务,开展行业监测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第二章销售行为准则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确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服务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明确标明消费者需要了解的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和其他售后服务政策。销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确标明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第十二条经销商销售供应商擅自销售的汽车或者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擅自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书面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对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未经供应商授权或终止授权,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三条售后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标准。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制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将汽车零部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供应商和售后服务提供者限制为消费者,供应商承担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和召回费用时使用的零部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在销售汽车时,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保险或提供车辆登记等服务。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签订销售合同,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第十六条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在交付汽车时交付下列随附证明和文件,并确保车辆配置说明与实物配置一致:国产汽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采用国产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进口汽车进口证明、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进口汽车产品的车辆合格证或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中文版产品手册;产品保修和维护手册;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证书。第十七条经销商和售后服务提供者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零部件、回收零部件等,并明确标明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适用车型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必须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证书,并贴有认证标志,方可销售或用于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免除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配件除外。本办法所称原厂零部件,是指汽车生产企业按照汽车装配零部件的规范和产品标准,使用汽车生产企业的品牌或者其认可的品牌提供或者认可的零部件。本办法所称质量等效附件,是指未经汽车制造企业认可、符合原厂附件相关技术标准性能和质量要求的附件生产企业生产的零部件。本办法所称再制造零部件,是指经过再制造技术和工艺生产,符合新产品原型性能和质量要求的零部件。本办法所称可重复使用的零部件,是指可以从报废车辆上拆卸或更换,并可以继续使用的零部件。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确投诉渠道。投诉受理、移送和处理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消费者。第三章销售市场秩序第十九条供应商通过授权向经销商销售汽车的,每次授权期不少于3年,初始授权期不低于5年。如果双方协商一致,授权合同可以提前终止。第二十条供应商应当为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供应商和分销商应在公司网站或营业场所公开其合作的售后服务提供商名单。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企业的销售对象,也不得限制经销商或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但有关法律、法规和配套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供应商应及时向社会披露停产或停产车型,并保证此后至少10年的备件供应和相应的售后服务。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在未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撤销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以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价格购买其销售、测试和维护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及配件。第二十三条供应商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保障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的产品,应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天内将客户、车辆信息和维修历史记录转移给供应商,不得从事任何损害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
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在供应商的配合下,更换负责“三包”的经销商。负责“三包”的供应商和经销商应确保继续为消费者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自有品牌汽车设立单独的展区,以满足业务需求,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采取以下行为:要求经销商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明确整车及配件的库存品种或数量,或明确汽车的销售数量,除非双方在签订授权合同或延长合同时就上述内容达成书面协议;限制其他供应商货物的经营;限制向其他供应商提供汽车配件和其他售后服务;要求以汽车供应商的名义承担广告、车展和其他促销活动的费用,或限制广告方式和媒体;限制不合理的经营场所、建筑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办公设施的品牌或供应商;捆绑未售出的汽车、配件和其他货物;干扰经销商的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经销商独立经营范围内的其他活动;限制我们公司经销商之间的汽车产品转售。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在制定或实施营销激励等经营政策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供应商应向经销商明确业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业务政策,应以双方同意的方式提前通知经销商;对于被撤销授权的经销商,应在授权期间维护其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回扣。第二十六条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不得在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汽车。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基本信息备案。如果供应商或分销商记录的基本信息发生变化,应在变化之日起30天内完成信息更新。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供应商、分销商,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基本情况。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国家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和类型信息。第二十八条经销商应当建立汽车销售、用户等相关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地区的销售动态、用户需求等相关信息。汽车销售和用户信息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双随机”方式,对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入供应商、分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其说明情况;审查和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一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走私、抢劫、非法装配等嫌疑车辆,并提供车辆相关信息。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部门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平行进口汽车的供应商应当遵守平行进口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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