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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别论斤卖 机动车报废新规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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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网发布2020年第2号命令。《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由商务部第二十五次部长级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现已公布,并将于2020年9月1日起生效。细则包括,报废机动车价格将告别可回收再利用的“按重量出售”和“五大总成”,更多民间资本将进入报废机动车回收领域。有关详细信息,请参阅以下内容:

发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卸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活动。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第四条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工作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县级以上地方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以及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的治安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予以处置。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标准,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第二章资质认定与管理第七条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并提供拆卸……的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资料……

将机动车运往回收拆解企业。第八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拆除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家空间规划和安全要求,不得建设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场地、设施、设备、储存、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体系、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和适当的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处置计划。第九条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应向营业场所拆除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通过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设立申请报告;申请企业营业执照;申请公司章程;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拆除经营场所的土地使用权和产权证书,或者租赁期在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住房租赁证明材料;申请企业购买或通过融资租赁获得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融资租赁合同等权属证明文件;生态环境监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准文件;申请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申请企业拆解作业规范、安全规程、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计划。上述材料可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审查机关可不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第十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省级商务部门可以委托负责拆除经营场所的地方商务部门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验收和评估。省级商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由报废机动车拆解、生态环境保护、金融等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库中专家不少于20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由至少5名单一专家组成,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应有专业代表。专家组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进行现场验收审查,并如实填写“现场验收审查意见表”。现场验收审查专家对现场验收审查意见负责。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参照商务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现场验收审查意见示范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当地“现场验收审查意见表”。第十二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格认定申请材料和“现场受理审查意见表”,认为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公告期内,对申请有异议的,省商务厅应当通过组织听证会、专家评审等必要手段予以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批准申请,创建企业账号,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证书”。对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第十三条省商务厅应当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商务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企业延期理由。现场验收审查、听证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规定的期限。省级商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要求的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企业。第十四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确认书》,也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确认函》,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公司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并上传以下电子文件:分公司《营业执照》;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第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拆解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出具新的《资质确认书》。第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的拆解经营场所搬迁、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如果申请符合资格确认条件,将签发新的《资格确认书》;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资格认定书》。第三章回收拆解行为规范第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实机动车所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逐一登记机动车型号、车牌号、车辆识别码、发动机号等信息,并调取下列证件:机动车登记证原件;机动车驾驶证原件;机动车牌照。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实报废机动车的车型、车牌号、车辆识别码、发动机号等实际车辆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本条第一款所列三种证明中,不能提供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必须提供委托人的有效证明和授权书;

机动车所有人为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的授权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第十九条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后,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输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书》,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并上传机动车拆解后的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包括机动车拆解前的整体外观、拆解后的状况、车辆识别码等特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机关监督下拆除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除后印制《报废机动车回收证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提交注销登记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第二十条报废机动车的“五大总成”、排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的动力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发动机缺失的,视为缺失车辆,回收拆解企业不得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证书》。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抵押、质押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证书》。发现回收报废机动车涉嫌赃物或者被用作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以及涉嫌伪造、变造车牌、车辆识别码、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机关报告。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书”应作废。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证书》需要补发或者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核发的《报废机动车再生证书》,并向拆解经营场所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级商务部门应当对“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的相关信息进行更改,并通知同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具备资质的拆解经营场所内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和拼装汽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车、货车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现场拆除或者由机关进行视频监督。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的监督拆解工作。第二十四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录像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第二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拆解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和处置情况,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填报;

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储存、运输、转移和利用危险废物。第四章回收利用行为规范第二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输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商务部制定的识别规则,对销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进行编码,车架应当录入原始车辆识别码信息。第二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的有关要求,对报废的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电池或者其他类型的储能装置进行拆解、收集、贮存、运输、回收,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回收拆解企业应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识别码和动力电池的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输入“全国新能源汽车监测和动力电池回收利用可追溯综合管理平台”系统。第二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符合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进行回收;不符合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卖给冶炼、破碎企业。第二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强制性国家标准且可以继续使用的零部件可以销售,但应当标明为“报废机动车回收零部件”。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和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移交有资质的企业拆解处置。不得将其出售或转售给其他企业。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动力电池,应当销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电池回收服务网络,或者销售给符合国家动力电池梯级利用管理相关要求的动力电池梯级使用企业,或者向从事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组装机动车。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对报废的机动车进行维修。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遵守报废机动车的回收和拆解程序;遵守资格确认书的使用;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证书”;“五大组件”及其他组件的处置。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其说明情况;审查和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申请人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吊销其《资格确认书》。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超过12个月,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吊销其《资质确认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被吊销或者被吊销《资质确认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规定,将被处以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并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禁止重新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第三十五条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各级部门应当加强回收拆解企业监管信息共享,及时共享资质认定、变更、撤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行政处罚,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书》、报废机动车照片等信息。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撤销企业信用档案,将依法作出的处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决定记录在信用档案中,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七条《资质确认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书》、《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的格式由商务部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第三十八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管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专家在验收评审过程中违反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原则的,省商务厅应当及时将相关专家从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中调整出来,不得再次遴选。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违法活动。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没收,包括非法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机动车生产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确认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的,由分支机构注册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解报废机动车的,由分支机构注册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申请人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确认书》。第四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违规发放或者核发《报废机动车回收证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证书》的报废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在整改期间暂停印制《报废机动车回收证书》;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是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机关报告,擅自拆解、变造、组装、倒卖机动车的,县级以上地方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在两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格认定书》。第四十四条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书转让给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部门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作业场所内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或者买卖成套或组装的报废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申请人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吊销《资格确认书》。第四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未满一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在整改期间暂停印制《报废机动车回收证书》;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申请人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格确认书》。回收拆解企业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相关环境保护认定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申请人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格确认书》。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四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法规的规定,拆除、收集、储存、运输、回收废旧动力电池或者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其他储能设施,或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识别码、动力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输入相关平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销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零部件进行回收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的“五大总成”等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原发证部门吊销《资格确认书》。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的“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或者交由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处置的,县级以上地方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诺维修报废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报废机动车;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资格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五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发现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产品被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有害物质的,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五十四条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实施办法,报商务部备案。第五十六条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施行后两年内,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资质。对通过资格认定的,颁发新的《资格认定书》;对于两年以上未通过资格认证的,原发证部门应注销其《资格认证表》。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细则调整商业执法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履行相关商业执法职责。第五十八条本细则由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解释。第五十九条本细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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