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节能条例》。以下是《条例》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以下简称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开发利用。
第三条本市节能工作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以结构节能为基础,以科技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保障;
坚持节能与发展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中长期专项计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制约高耗能产业的发展,淘汰落后产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市鼓励和支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评价内容。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分解节能目标,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落实情况。
第七条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的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的组织、推进、综合协调、监督管理。
市、区县工业、建设、交通、农业、事业单位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规划、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提高全民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和其他节能社会团体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耗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节能工作情况,支持节能工作……
监督、协调、推进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事务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节能长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节能长期专项规划,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的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地区的长期专项计划和年度节能规划。
第十二条市、区、县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节能工作,评估和考核其节能目标责任,并督促其落实节能降耗考核目标。
第十三条市、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节能工作,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文件、数据等资料,并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和说明;
发现的问题应该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市、区、县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能源统计体系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开展相关能源消费调查统计,定期发布城市能源消费和节能信息,区县和主要耗能行业。
第十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并及时修订节能地方标准,完善节能标准体系。
第十六条节能、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节能降耗预警控制制度。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根据全市节能降耗指标完成情况,联合制定节能降耗预警控制方案。
在节能降耗预警控制线以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节能降耗预警和控制方案,对超过节能降耗指标的高耗能机组采取应急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照规定报市、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检查节能评估的实施情况及其审查意见,并将实施情况提交原审查部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不合格的,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施工单位不得开工;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生产单位生产过程中能耗较高的产品,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生产单位用能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处理。
第二十条根据已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目录,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本市淘汰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国家和本市明确淘汰的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确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对高耗能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技术改造,促进有利于节能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全面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标准,促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绿色建筑的发展以及建筑能源系统的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能监督管理,推动交通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对重点交通运输用能企业进行监测和考核,推广节能环保的交通设备。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能监督管理,制定和实施农业生态建设规划,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事务主管部门和区县事业单位节能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事业单位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事业单位节能法规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源效率宣传。
第二十六条本市应当建立健全节能服务体系。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测试、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平、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价、监测、审计和认证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节能相关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征求节能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和节能社会团体的意见,并组织科学论证。
第二十七条本市实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业。节能服务机构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元分享节能效益。
本市将能源管理承包项目纳入相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给予税收支持、财政补贴和奖励。
用能单位使用合同能源管理支付节能服务机构费用,按照国家关于合同能源管理的会计规定收取。
第二十八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节能政策和标准……
ely方式,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执法监督,严格履行执法监督程序;所属节能监督机构接受市节能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节能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三十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管理,采取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环境和社会可接受的措施,减少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有效合理使用能源,制止能源浪费。
第三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节能制度和措施:
(a) 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节能方案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月度能源消耗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分析制度;
(四)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制度;
(五)其他有利于节能的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通过法定检定的能源计量器具,准确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原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先进水平的能效指标进行比较,加强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为成员单位比较能效指标、优化节能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本市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水泵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压力利用、清洁煤和先进能源监控等技术。
第三十五条本市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农作物秸秆和低热值垃圾发电;电网企业应当根据上网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排上网。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并网技术标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规定,优先安排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发电机组并网运行,提高其吸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在线服务。
第三十六条民用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公共建筑的业主、用户和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系统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效率。
第三十七条本市通过财政补贴的方式,鼓励和支持农村沼气、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八条使用空调供暖、制冷的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者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优化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的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优先使用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并结合季节、天气变化等因素优化控制系统,降低照明能耗。
第四十条本市促进各种交通方式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结构,构建节能综合交通体系;
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和智能交通控制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第四十一条本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公共交通投入,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服务体系,降低公共交通能耗,鼓励使用公共交通和非机动交通出行。
第四十二条本市应当采取综合措施,鼓励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汽车、船舶和新能源汽车的开发、生产和使用,鼓励新能源汽车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示范推广。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节能条例》。以下是《条例》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以下简称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开发利用。
第三条本市节能工作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以结构节能为基础,以科技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保障;
坚持节能与发展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中长期专项计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制约高耗能产业的发展,淘汰落后产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市鼓励和支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评价内容。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分解节能目标,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落实情况。
第七条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的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的组织、推进、综合协调、监督管理。
市、区县工业、建设、交通、农业、事业单位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规划、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提高全民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和其他节能社会团体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耗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节能工作情况,支持节能工作……
监督、协调、推进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事务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节能长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节能长期专项规划,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的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地区的长期专项计划和年度节能规划。
第十二条市、区、县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节能工作,评估和考核其节能目标责任,并督促其落实节能降耗考核目标。
第十三条市、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节能工作,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文件、数据等资料,并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和说明;
发现的问题应该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市、区、县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能源统计体系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开展相关能源消费调查统计,定期发布城市能源消费和节能信息,区县和主要耗能行业。
第十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并及时修订节能地方标准,完善节能标准体系。
第十六条节能、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节能降耗预警控制制度。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根据全市节能降耗指标完成情况,联合制定节能降耗预警控制方案。
在节能降耗预警控制线以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节能降耗预警和控制方案,对超过节能降耗指标的高耗能机组采取应急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照规定报市、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检查节能评估的实施情况及其审查意见,并将实施情况提交原审查部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不合格的,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施工单位不得开工;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生产单位生产过程中能耗较高的产品,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生产单位用能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处理。
第二十条根据已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目录,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本市淘汰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国家和本市明确淘汰的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确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对高耗能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技术改造,促进有利于节能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全面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标准,促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绿色建筑的发展以及建筑能源系统的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能监督管理,推动交通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对重点交通运输用能企业进行监测和考核,推广节能环保的交通设备。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能监督管理,制定和实施农业生态建设规划,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事务主管部门和区县事业单位节能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事业单位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事业单位节能法规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源效率宣传。
第二十六条本市应当建立健全节能服务体系。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测试、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平、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价、监测、审计和认证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节能相关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征求节能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和节能社会团体的意见,并组织科学论证。
第二十七条本市实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业。节能服务机构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元分享节能效益。
本市将能源管理承包项目纳入相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给予税收支持、财政补贴和奖励。
用能单位使用合同能源管理支付节能服务机构费用,按照国家关于合同能源管理的会计规定收取。
第二十八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节能政策和标准……
ely方式,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执法监督,严格履行执法监督程序;所属节能监督机构接受市节能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节能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三十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管理,采取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环境和社会可接受的措施,减少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有效合理使用能源,制止能源浪费。
第三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节能制度和措施:
(a) 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节能方案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月度能源消耗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分析制度;
(四)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制度;
(五)其他有利于节能的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通过法定检定的能源计量器具,准确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原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先进水平的能效指标进行比较,加强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为成员单位比较能效指标、优化节能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本市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水泵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压力利用、清洁煤和先进能源监控等技术。
第三十五条本市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农作物秸秆和低热值垃圾发电;电网企业应当根据上网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排上网。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并网技术标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规定,优先安排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发电机组并网运行,提高其吸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在线服务。
第三十六条民用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公共建筑的业主、用户和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系统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效率。
第三十七条本市通过财政补贴的方式,鼓励和支持农村沼气、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八条使用空调供暖、制冷的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者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优化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的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优先使用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并结合季节、天气变化等因素优化控制系统,降低照明能耗。
第四十条本市促进各种交通方式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结构,构建节能综合交通体系;
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和智能交通控制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第四十一条本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公共交通投入,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服务体系,降低公共交通能耗,鼓励使用公共交通和非机动交通出行。
第四十二条本市应当采取综合措施,鼓励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汽车、船舶和新能源汽车的开发、生产和使用,鼓励新能源汽车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示范推广。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计划,并采取有针对性的节能管理或节能改造措施;率先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提高能源效率;加强能源消耗计量和能源消耗统计,定期报告能源消耗情况;
认真执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节能工作。
第四十四条年度综合能源消耗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本市重点能源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源利用报告,并抄送所在区县节能行政主管机关。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其能源利用状况。
第四十五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提交的能源利用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年度节能考核目标未完成、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效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重点能源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审计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鼓励非重点用能单元自愿进行能源审计。
第四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中级以上相关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能源管理人员和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分析能耗,挖掘节能潜力。
重点用能单位的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报告由依法具备资质的节能监测机构出具,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及激励措施
第四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资的重点领域,安排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的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转化,节能技术的应用和推广。
第五十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先进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推广应用推荐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节能专项资金在市预算中保持一定比例的增长。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a) 支持节能技术改造升级和技术研发;
(二)支持合同能源管理的发展;
(三)支持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
(四)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
(五)节能奖励;
(六)支持实施重点节能项目;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节能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和节能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十二条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和高校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国内外节能与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信息交流。
第五十三条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四条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抵押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程序,根据节能服务机构融资需求的特点,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
本市支持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次级贷款和委托贷款等方式为节能项目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并根据项目不同阶段的信贷需求提供相应的信贷产品。
本市鼓励担保机构、金融机构为用能单位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提供担保或信贷支持。
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不得为使用列入国家和本市淘汰目录的用能产品、设备或生产工艺的项目提供担保或信贷支持。
第五十五条本市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施有利于节约能源的能源价格政策。
本市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实施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等政策;逐步扩大两部分电价的实施范围,提高基本电价在两部分电价中的比重,实行最大需求分时核定。
本市鼓励电力企业和用户采取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调峰,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本市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等主要耗能行业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五十六条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储能设备等节能技术和产品,以及节能、节油、节太阳能、节热等技术和产品;推行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措施。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节能产品和设备清单,应当优先选择已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和设备。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和设备。
第五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办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建设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并限期改造;
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确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技术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确淘汰的使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一条节能服务机构在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测试、审计、认证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报告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设置能源管理岗位或者任命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不将设立和任命情况报市节能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由节能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履行职责的,由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该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董海荣)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计划,采取有针对性的节能管理或节能改造措施;率先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提高能源效率;加强能源消耗计量和能源消耗统计,定期报告能源消耗情况;
认真执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节能工作。
第四十四条年度综合能源消耗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本市重点能源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源利用报告,并抄送所在区县节能行政主管机关。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其能源利用状况。
第四十五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提交的能源利用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年度节能考核目标未完成、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效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重点能源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审计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鼓励非重点用能单元自愿进行能源审计。
第四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中级以上相关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能源管理人员和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分析能耗,挖掘节能潜力。
重点用能单位的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报告由依法具备资质的节能监测机构出具,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及激励措施
第四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资的重点领域,安排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的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转化,节能技术的应用和推广。
第五十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先进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推广应用推荐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节能专项资金在市预算中保持一定比例的增长。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a) 支持节能技术改造升级和技术研发;
(二)支持合同能源管理的发展;
(三)支持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
(四)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
(五)节能奖励;
(六)支持实施重点节能项目;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节能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和节能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十二条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和高校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国内外节能与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信息交流。
第五十三条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四条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抵押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程序,根据节能服务机构融资需求的特点,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
本市支持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次级贷款和委托贷款等方式为节能项目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并根据项目不同阶段的信贷需求提供相应的信贷产品。
本市鼓励担保机构、金融机构为用能单位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提供担保或信贷支持。
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不得为使用列入国家和本市淘汰目录的用能产品、设备或生产工艺的项目提供担保或信贷支持。
第五十五条本市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施有利于节约能源的能源价格政策。
本市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实施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等政策;逐步扩大两部分电价的实施范围,提高基本电价在两部分电价中的比重,实行最大需求分时核定。
本市鼓励电力企业和用户采取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调峰,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本市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等主要耗能行业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五十六条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储能设备等节能技术和产品,以及节能、节油、节太阳能、节热等技术和产品;推行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措施。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节能产品和设备清单,应当优先选择已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和设备。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和设备。
第五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办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建设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并限期改造;
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确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技术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确淘汰的使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一条节能服务机构在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测试、审计、认证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报告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设置能源管理岗位或者任命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不将设立和任命情况报市节能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由节能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履行职责的,由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该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董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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