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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给电动汽车充电的基站开始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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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节能条例》。以下是《条例》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以下简称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开发利用。

第三条本市节能工作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以结构节能为基础,以科技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保障;

坚持节能与发展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中长期专项计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制约高耗能产业的发展,淘汰落后产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市鼓励和支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评价内容。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分解节能目标,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落实情况。

第七条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的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的组织、推进、综合协调、监督管理。

市、区县工业、建设、交通、农业、事业单位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规划、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提高全民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和其他节能社会团体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耗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节能工作情况,支持节能工作……

监督、协调、推进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事务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节能长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节能长期专项规划,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的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地区的长期专项计划和年度节能规划。

第十二条市、区、县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节能工作,评估和考核其节能目标责任,并督促其落实节能降耗考核目标。

第十三条市、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节能工作,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文件、数据等资料,并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和说明;

发现的问题应该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市、区、县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能源统计体系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开展相关能源消费调查统计,定期发布城市能源消费和节能信息,区县和主要耗能行业。

第十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并及时修订节能地方标准,完善节能标准体系。

第十六条节能、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节能降耗预警控制制度。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根据全市节能降耗指标完成情况,联合制定节能降耗预警控制方案。

在节能降耗预警控制线以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节能降耗预警和控制方案,对超过节能降耗指标的高耗能机组采取应急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照规定报市、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检查节能评估的实施情况及其审查意见,并将实施情况提交原审查部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不合格的,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施工单位不得开工;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生产单位生产过程中能耗较高的产品,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生产单位用能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处理。

第二十条根据已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目录,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本市淘汰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国家和本市明确淘汰的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确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对高耗能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技术改造,促进有利于节能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全面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标准,促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绿色建筑的发展以及建筑能源系统的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能监督管理,推动交通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对重点交通运输用能企业进行监测和考核,推广节能环保的交通设备。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能监督管理,制定和实施农业生态建设规划,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事务主管部门和区县事业单位节能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事业单位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事业单位节能法规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源效率宣传。

第二十六条本市应当建立健全节能服务体系。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测试、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平、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价、监测、审计和认证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节能相关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征求节能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和节能社会团体的意见,并组织科学论证。

第二十七条本市实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业。节能服务机构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元分享节能效益。

本市将能源管理承包项目纳入相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给予税收支持、财政补贴和奖励。

用能单位使用合同能源管理支付节能服务机构费用,按照国家关于合同能源管理的会计规定收取。

第二十八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节能政策和标准……

ely方式,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执法监督,严格履行执法监督程序;所属节能监督机构接受市节能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节能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三十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管理,采取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环境和社会可接受的措施,减少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有效合理使用能源,制止能源浪费。

第三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节能制度和措施:

(a) 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节能方案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月度能源消耗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分析制度;

(四)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制度;

(五)其他有利于节能的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通过法定检定的能源计量器具,准确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原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先进水平的能效指标进行比较,加强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为成员单位比较能效指标、优化节能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本市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水泵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压力利用、清洁煤和先进能源监控等技术。

第三十五条本市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农作物秸秆和低热值垃圾发电;电网企业应当根据上网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排上网。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并网技术标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规定,优先安排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发电机组并网运行,提高其吸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在线服务。

第三十六条民用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公共建筑的业主、用户和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系统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效率。

第三十七条本市通过财政补贴的方式,鼓励和支持农村沼气、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八条使用空调供暖、制冷的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者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优化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的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优先使用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并结合季节、天气变化等因素优化控制系统,降低照明能耗。

第四十条本市促进各种交通方式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结构,构建节能综合交通体系;

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和智能交通控制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第四十一条本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公共交通投入,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服务体系,降低公共交通能耗,鼓励使用公共交通和非机动交通出行。

第四十二条本市应当采取综合措施,鼓励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汽车、船舶和新能源汽车的开发、生产和使用,鼓励新能源汽车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示范推广。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节能条例》。以下是《条例》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以下简称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开发利用。

第三条本市节能工作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以结构节能为基础,以科技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保障;

坚持节能与发展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中长期专项计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制约高耗能产业的发展,淘汰落后产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市鼓励和支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评价内容。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分解节能目标,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落实情况。

第七条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的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的组织、推进、综合协调、监督管理。

市、区县工业、建设、交通、农业、事业单位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规划、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提高全民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和其他节能社会团体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耗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节能工作情况,支持节能工作……

监督、协调、推进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事务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节能长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节能长期专项规划,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的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地区的长期专项计划和年度节能规划。

第十二条市、区、县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节能工作,评估和考核其节能目标责任,并督促其落实节能降耗考核目标。

第十三条市、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节能工作,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文件、数据等资料,并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和说明;

发现的问题应该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市、区、县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能源统计体系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开展相关能源消费调查统计,定期发布城市能源消费和节能信息,区县和主要耗能行业。

第十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并及时修订节能地方标准,完善节能标准体系。

第十六条节能、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节能降耗预警控制制度。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根据全市节能降耗指标完成情况,联合制定节能降耗预警控制方案。

在节能降耗预警控制线以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节能降耗预警和控制方案,对超过节能降耗指标的高耗能机组采取应急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照规定报市、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检查节能评估的实施情况及其审查意见,并将实施情况提交原审查部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不合格的,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施工单位不得开工;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生产单位生产过程中能耗较高的产品,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生产单位用能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处理。

第二十条根据已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目录,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本市淘汰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国家和本市明确淘汰的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确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对高耗能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技术改造,促进有利于节能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全面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标准,促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绿色建筑的发展以及建筑能源系统的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能监督管理,推动交通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对重点交通运输用能企业进行监测和考核,推广节能环保的交通设备。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能监督管理,制定和实施农业生态建设规划,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事务主管部门和区县事业单位节能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事业单位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事业单位节能法规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源效率宣传。

第二十六条本市应当建立健全节能服务体系。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测试、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平、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价、监测、审计和认证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节能相关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征求节能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和节能社会团体的意见,并组织科学论证。

第二十七条本市实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业。节能服务机构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元分享节能效益。

本市将能源管理承包项目纳入相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给予税收支持、财政补贴和奖励。

用能单位使用合同能源管理支付节能服务机构费用,按照国家关于合同能源管理的会计规定收取。

第二十八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节能政策和标准……

ely方式,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执法监督,严格履行执法监督程序;所属节能监督机构接受市节能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节能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三十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管理,采取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环境和社会可接受的措施,减少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有效合理使用能源,制止能源浪费。

第三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节能制度和措施:

(a) 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节能方案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月度能源消耗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分析制度;

(四)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制度;

(五)其他有利于节能的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通过法定检定的能源计量器具,准确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原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先进水平的能效指标进行比较,加强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为成员单位比较能效指标、优化节能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本市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水泵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压力利用、清洁煤和先进能源监控等技术。

第三十五条本市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农作物秸秆和低热值垃圾发电;电网企业应当根据上网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排上网。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并网技术标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规定,优先安排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发电机组并网运行,提高其吸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在线服务。

第三十六条民用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公共建筑的业主、用户和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系统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效率。

第三十七条本市通过财政补贴的方式,鼓励和支持农村沼气、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八条使用空调供暖、制冷的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者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优化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的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优先使用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并结合季节、天气变化等因素优化控制系统,降低照明能耗。

第四十条本市促进各种交通方式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结构,构建节能综合交通体系;

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和智能交通控制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第四十一条本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公共交通投入,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服务体系,降低公共交通能耗,鼓励使用公共交通和非机动交通出行。

第四十二条本市应当采取综合措施,鼓励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汽车、船舶和新能源汽车的开发、生产和使用,鼓励新能源汽车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示范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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