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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低速电动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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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计划》,促进节能减排,规范低速电动汽车生产和使用管理,根据《汽车工业发展政策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负责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备案管理。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负责低速电动车地方标准的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强制性认证产品的监督、产品质量检验的组织。山东省厅(以下简称省厅)负责低速电动车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管理,是指企业法人自愿申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省质量监督局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企业及其产品的备案,以及部门对车辆的登记。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从事低速电动汽车生产的企业和产品管理。

第五条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的备案管理,应当发布《山东省低速电动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低速电动车,是指由功率不超过10千瓦的电动机驱动的四轮乘用车,主要用于短途旅行或者在景区、社区内行走。

第二章技术要求

第七条低速电动汽车的整备质量不得超过1000公斤,载客人数不得超过4人,总质量不得超过1200公斤,最高速度不得超过50公里/小时。。

第八条低速电动汽车的主要技术参数如下:外形尺寸(长×宽×高)≤4600毫米×1800毫米×1650毫米(4200×1700×1550);出厂时,电量充足的经济续航里程≥100公里;每百公里经济用电量≤15kwh;侧倾稳定角≥35;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150mm。

第九条铅酸电池、锂离子电池等低速电动汽车的电池寿命不得低于满充放电1000次,氢燃料电池不得低于2000小时。

除上述技术要求外,低速电动车还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的相关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生产企业备案条件

第十条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企业登记、工程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3) 具有与生产的汽车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

(4) 具有产品设计开发和测试验证的能力;

(5) 具备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六)生产的汽车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特殊技术条件及检验规范的要求;

(七)具有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能力。

(八)销售的产品由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提供机动车保险;

低速电动汽车的记录保存条件和评估要求(以下简称“记录保存条件”)(见附件一)。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备案时,应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供以下信息:

(1) 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备案申请(见附件二);

(二)企业按照生产备案条件要求进行自我评价的报告;

(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项目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方面的批准文件;

(5) 低速电动汽车制造商的承诺书(见附件3);

(六)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的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委托中介机构对其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评估。

生产条件现场评估的结论可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类。经审查,符合生产备案条件的企业通过;相反,它没有通过。

第十三条通过低速电动车生产条件现场评估的企业,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问题的企业可以进行产品备案申报。

第四章产品测试

第十四条低速电动汽车的产品检测由省质量监督局组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等要求对产品质量和操作安全技术条件进行检验。

对出具虚假报告的检测机构,由省质量监督局依法处理,取消其检测资质。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企业生产的低速电动车产品,经检测机构检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生产企业可以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产品备案。

第五章产品备案

第十七条通过生产条件现场评估的企业,在申请低速电动车产品备案时,应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供以下信息:

(a) 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记录表;

(2) 对产品的新技术和新结构的描述;

(3)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四)检验机构出具的车辆质量安全检验报告;

(五)产品合格证样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形。

第十八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提交的产品技术数据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到企业生产现场进行产品一致性审查,并将产品审查报告上报省经济和信息委员会。

第十九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应当对中介机构提交的产品审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将符合要求的产品在省经济和信息委员会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根据公示结果,对符合生产条件的备案企业和产品以“目录”形式公布;

不符合生产备案条件的企业,原则上可以在6个月后重新申请生产备案。

第二十一条已列入《目录》的低速电动车企业搬迁、新增产能等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对变化后的生产条件进行重新评估,达到备案条件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二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应当根据低速电动车管理的需要,定期对企业和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障情况进行审查,对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产品一致性没有保障的违法企业和产品予以撤销,从《目录》中转移生产资质、弄虚作假等。

第六章产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参照《车辆识别码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第66号公告),制定企业产品识别码制度,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低速电动车出厂销售时,生产企业应当为每辆车印制企业产品识别码,产品识别码印制地点应当统一、牢固、便于查验。同时,生产企业的商品商标和企业名称或商品产地应标注在每辆车外的显著位置。如果商品商标已经包含生产企业的地理标志,则不能再标注商品的原产地。

第二十五条生产企业销售低速电动车的,低速电动车应当发给出厂合格证,证书式样和技术参数参照汽车产品出厂合格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证书发放档案,加强证书管理。

第二十六条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管理制度,建立每辆车的用户档案,在产品销售区域建立售后服务机构,落实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制度,并为每辆车提供至少一年的产品质量保证和至少两年的售后跟踪维护服务。

第二十七条生产企业发现产品存在严重影响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汽车产品,召回已销售的汽车,并及时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质量监督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不断完善生产和检测设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不断优化产品结构,满足市场和客户的需求。

第七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低速电动车允许在二级以下(含二级)道路行驶;

城市道路的交通范围由当地政府根据交通流量和其他交通条件确定。(用于公园、景区、社区、工厂、机场等区域。)

第三十条列入《目录》的低速电动汽车应当进行登记管理。登记办法由省级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低速电动车是指由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保的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低速电动车交通事故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低速电动车应当报废8年或者20万公里,报废程序参照国家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执行。

附则

第三十四条国家有关政策和标准颁布前,低速电动车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颁布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厅、质量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计划》,促进节能减排,规范低速电动汽车生产和使用管理,根据《汽车工业发展政策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负责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备案管理。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负责低速电动车地方标准的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强制性认证产品的监督、产品质量检验的组织。山东省厅(以下简称省厅)负责低速电动车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管理,是指企业法人自愿申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省质量监督局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企业及其产品的备案,以及部门对车辆的登记。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从事低速电动汽车生产的企业和产品管理。

第五条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的备案管理,应当发布《山东省低速电动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低速电动车,是指由功率不超过10千瓦的电动机驱动的四轮乘用车,主要用于短途旅行或者在景区、社区内行走。

第二章技术要求

第七条低速电动汽车的整备质量不得超过1000公斤,载客人数不得超过4人,总质量不得超过1200公斤,最高速度不得超过50公里/小时。。

第八条低速电动汽车的主要技术参数如下:外形尺寸(长×宽×高)≤4600毫米×1800毫米×1650毫米(4200×1700×1550);出厂时,电量充足的经济续航里程≥100公里;每百公里经济用电量≤15kwh;侧倾稳定角≥35;最大爬坡能力≥20%;

最小离地间隙≥150mm。

第九条铅酸电池、锂离子电池等低速电动汽车的电池寿命不得低于满充放电1000次,氢燃料电池不得低于2000小时。

除上述技术要求外,低速电动车还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的相关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生产企业备案条件

第十条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企业登记、工程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3) 具有与生产的汽车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

(4) 具有产品设计开发和测试验证的能力;

(5) 具备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六)生产的汽车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特殊技术条件及检验规范的要求;

(七)具有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能力。

(八)销售的产品由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提供机动车保险;

低速电动汽车的记录保存条件和评估要求(以下简称“记录保存条件”)(见附件一)。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备案时,应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供以下信息:

(1) 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备案申请(见附件二);

(二)企业按照生产备案条件要求进行自我评价的报告;

(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项目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方面的批准文件;

(5) 低速电动汽车制造商的承诺书(见附件3);

(六)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的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委托中介机构对其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评估。

生产条件现场评估的结论可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类。经审查,符合生产备案条件的企业通过;相反,它没有通过。

第十三条通过低速电动车生产条件现场评估的企业,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问题的企业可以进行产品备案申报。

第四章产品测试

第十四条低速电动汽车的产品检测由省质量监督局组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等要求对产品质量和操作安全技术条件进行检验。

对出具虚假报告的检测机构,由省质量监督局依法处理,取消其检测资质。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企业生产的低速电动车产品,经检测机构检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生产企业可以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产品备案。

第五章产品备案

第十七条通过生产条件现场评估的企业,在申请低速电动车产品备案时,应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供以下信息:

(a) 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记录表;

(2) 对产品的新技术和新结构的描述;

(3)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四)检验机构出具的车辆质量安全检验报告;

(五)产品合格证样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形。

第十八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提交的产品技术数据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到企业生产现场进行产品一致性审查,并将产品审查报告上报省经济和信息委员会。

第十九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应当对中介机构提交的产品审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将符合要求的产品在省经济和信息委员会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根据公示结果,对符合生产条件的备案企业和产品以“目录”形式公布;不符合生产备案条件的企业,原则上可以在6个月后重新申请生产备案。

第二十一条已列入《目录》的低速电动车企业搬迁、新增产能等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对变化后的生产条件进行重新评估,达到备案条件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二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应当根据低速电动车管理的需要,定期对企业和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障情况进行审查,对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产品一致性没有保障的违法企业和产品予以撤销,从《目录》中转移生产资质、弄虚作假等。

第六章产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参照《车辆识别码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第66号公告),制定企业产品识别码制度,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低速电动车出厂销售时,生产企业应当为每辆车印制企业产品识别码,产品识别码印制地点应当统一、牢固、便于查验。同时,生产企业的商品商标和企业名称或商品产地应标注在每辆车外的显著位置。如果商品商标已经包含生产企业的地理标志,则不能再标注商品的原产地。

第二十五条生产企业销售低速电动车的,低速电动车应当发给出厂合格证,证书式样和技术参数参照汽车产品出厂合格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证书发放档案,加强证书管理。

第二十六条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管理制度,建立每辆车的用户档案,在产品销售区域建立售后服务机构,落实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制度,并为每辆车提供至少一年的产品质量保证和至少两年的售后跟踪维护服务。

第二十七条生产企业发现产品存在严重影响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汽车产品,召回已销售的汽车,并及时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质量监督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不断完善生产和检测设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不断优化产品结构,满足市场和客户的需求。

第七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低速电动车允许在二级以下(含二级)道路行驶;

城市道路的交通范围由当地政府根据交通流量和其他交通条件确定。(用于公园、景区、社区、工厂、机场等区域。)

第三十条列入《目录》的低速电动汽车应当进行登记管理。登记办法由省级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低速电动车是指由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保的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低速电动车交通事故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低速电动车应当报废8年或者20万公里,报废程序参照国家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执行。

附则

第三十四条国家有关政策和标准颁布前,低速电动车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颁布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厅、质量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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