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产品征收和退还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
[发布日期]1985年3月22日[及时性]
[实施日期]1985年4月1日[文件编号]
国务院发布
为适应我国进出口贸易发展和外贸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产品税条例(草案)》和《增值税条例(征求意见稿)》,作出如下规定:
1.外贸企业(含工贸公司,下同)和其他单位进口的产品,按规定的税率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下列进口产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经国家批准进口的粮食、原糖、化肥、农药;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仪器设备;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免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
为加工、组装和补偿贸易进口的设备、原材料(包括辅助材料和包装材料)和零部件;
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免税的产品。
专门为制造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对不同产品按85%或95%的税率免税。
三、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进口产品,应直接向海关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外贸企业或者进口商委托的其他单位进口的产品,由进口商向海关缴纳产品税或者增值税。
四、进口产品将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产品税或增值税,税率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到岸价+关税)÷(1-产品税或增值税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额×产品税或增值税税率。
五、进口产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自逾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1‰的滞纳金。
六、对减征或免税进口的产品,用于其他用途或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应按规定缴纳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七、外贸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已征税的产品,除原油和成品油外,经出口报关后,应向出口企业退还产品税或增值税。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退还在生产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对属于产品税征收范围的工业产品,退还在最终生产环节缴纳的产品税;
出口已缴纳的农、林、牧、水产品,并退还收购过程中缴纳的产品税。
生产企业直接出口产品的,报关出口后免征产品税或者增值税。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免征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并退还“抵扣项目”缴纳的税款。
八、出口企业自行出口产品或委托其他企业代为出口产品,应在报关和财务销售处理后填写《出口产品退(免)税申请表》,并附上发票(复印件或复印件)、《出口产品证明》等相关票据和证明,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审核后予以退(免)税。
九、出口产品的退税是购买产品的金额乘以产品税或增值税税率。采购产品金额是指出口企业实际采购的应纳税额,不包括采购、运输、自备包装等流通环节的各种费用。购买价款中包含费用的,应当在购买价款中扣除费用后计算退税。为了简化程序,税务机关可以确定费用扣除率并予以扣除。
十、出口产品退(免)税,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税额,按批次或按日、按旬、按月计算。
十一、出口产品经退(免)税、清关或国外退货后,出口企业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缴纳退(免)税。
十二、出口在中国统一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产品,在退税时,应按照退多少、不退多少的原则办理。对国内生产的产品减免税的规定不适用于进口产品。
十三、实行出口退(免)税后,工业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产品,除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外,不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十四、进口产品的产品税和增值税由海关征收,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国库。
十五、出口产品应退还产品税或增值税,所有出口产品由外经贸部和中央其他主管部门经营的外贸企业,按中央预算收入退还;工业企业和地方外贸企业经营的所有出口产品,由地方预算收入予以退还。
合营企业的外贸企业出口的产品,按照协议和合同的规定,由合营各方分别从地方预算收入或中央预算收入中退还。
十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仍按有关规定征收工商合并税。
十七、本规定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进出口产品征收和退还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
[发布日期]1985年3月22日[及时性]
[实施日期]1985年4月1日[文件编号]
国务院发布
为适应我国进出口贸易发展和外贸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产品税条例(草案)》和《增值税条例(征求意见稿)》,作出如下规定:
1.外贸企业(含工贸公司,下同)和其他单位进口的产品,按规定的税率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下列进口产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经国家批准进口的粮食、原糖、化肥、农药;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仪器设备;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免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
为加工、组装和补偿贸易进口的设备、原材料(包括辅助材料和包装材料)和零部件;
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免税的产品。
专门为制造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对不同产品按85%或95%的税率免税。
三、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进口产品,应直接向海关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外贸企业或者进口商委托的其他单位进口的产品,由进口商向海关缴纳产品税或者增值税。
四、进口产品将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产品税或增值税,税率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到岸价+关税)÷(1-产品税或增值税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额×产品税或增值税税率。
五、进口产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自逾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1‰的滞纳金。
六、对减征或免税进口的产品,用于其他用途或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应按规定缴纳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七、外贸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已征税的产品,除原油和成品油外,经出口报关后,应向出口企业退还产品税或增值税。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退还在生产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对属于产品税征收范围的工业产品,退还在最终生产环节缴纳的产品税;
出口已缴纳的农、林、牧、水产品,并退还收购过程中缴纳的产品税。
生产企业直接出口产品的,报关出口后免征产品税或者增值税。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免征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并退还“抵扣项目”缴纳的税款。
八、出口企业自行出口产品或委托其他企业代为出口产品,应在报关和财务销售处理后填写《出口产品退(免)税申请表》,并附上发票(复印件或复印件)、《出口产品证明》等相关票据和证明,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审核后予以退(免)税。
九、出口产品的退税是购买产品的金额乘以产品税或增值税税率。采购产品金额是指出口企业实际采购的应纳税额,不包括采购、运输、自备包装等流通环节的各种费用。购买价款中包含费用的,应当在购买价款中扣除费用后计算退税。为了简化程序,税务机关可以确定费用扣除率并予以扣除。
十、出口产品退(免)税,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税额,按批次或按日、按旬、按月计算。
十一、出口产品经退(免)税、清关或国外退货后,出口企业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缴纳退(免)税。
十二、出口在中国统一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产品,在退税时,应按照退多少、不退多少的原则办理。对国内生产的产品减免税的规定不适用于进口产品。
十三、实行出口退(免)税后,工业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产品,除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外,不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十四、进口产品的产品税和增值税由海关征收,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国库。
十五、出口产品应退还产品税或增值税,所有出口产品由外经贸部和中央其他主管部门经营的外贸企业,按中央预算收入退还;工业企业和地方外贸企业经营的所有出口产品,由地方预算收入予以退还。
合营企业的外贸企业出口的产品,按照协议和合同的规定,由合营各方分别从地方预算收入或中央预算收入中退还。
十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仍按有关规定征收工商合并税。
十七、本规定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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