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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日汽车流通法规体系及立法经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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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欧洲、美国和日本都是汽车发达国家,也是世界上最重要的汽车消费市场。经过长时间的演变,欧美日三国已经形成了符合本国国情的以品牌垄断模式为主的汽车销售和服务体系,同时也形成了相对成熟完善的汽车流通法律法规体系。

首先,欧洲、美国和日本的汽车流通法律法规体系

反垄断法是欧盟、日本和美国制定汽车流通法规的主要依据。欧洲、美国和日本的汽车流通法律法规都重视平衡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在此基础上,许多国家颁布实施了许多法律法规和配套实施细则,从而形成了自己相对完善的汽车流通法律法规体系,有效地规范了汽车流通市场秩序。

在竞争法体系的基础上,主要是《欧盟运作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欧盟制定了一系列汽车销售法规,其中最重要的是第号法规。2002年颁布的1400/2002(以下简称《2002年汽车工业豁免条例》),在限制汽车制造商权利和促进汽车市场竞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欧盟的新车销售适用于2010年发布的第330/2010号法规(以下简称《2010年纵向协议豁免法规》);售后市场适用于2010年的《垂直协议豁免条例》。2010年颁布的461/2010(以下简称《2010年汽车行业豁免条例》)和一些独家说明。日本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不公平礼品和表达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一些汽车流通法律法规,如《流通领域交易反垄断法实施指南:汽车流通应用手册》,《汽车行业公平竞争法》和《汽车行业限制礼品供应的公平竞争条例》。另一方面,美国在由《谢尔曼法案》、《克莱顿法案》、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和《联邦特许经营条例》组成的反垄断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制定了《联邦汽车特许经营法》,各州也颁布了各自的汽车特许经营条例。

二、欧洲、美国和日本的汽车流通政策和法规概述

尽管欧洲、美国和日本的汽车销售法规的具体内容不同,但它们的立法原则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平衡汽车制造商和经销商之间的关系,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各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汽车制造商涉嫌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如固定销售价格或限制最低销售价格、限制销售对象和地区、禁止多品牌销售、搭售、限制销售目标等。

欧盟。2002年的《汽车工业豁免条例》规定,汽车制造商可以选择采用独家经销模式或选择性经销模式,但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如果采用独家分销模式,授权经销商应在指定的营业区域内经营,不得在营业区域外进行主动销售,但允许被动销售;允许将产品转售给汽车超市、互联网和其他独立经销商。如果采用选择性分销模式,授权经销商可以在欧盟各地设立二级销售网点;允许向所有最终用户进行主动销售,但不允许进行转售业务;

经销商可以进行多品牌销售。禁止汽车制造商制定经销商销售价格或设定最低销售价格。允许汽车销售与售后服务分离。授权协议的期限首次不得少于5年。如果不续签,双方应至少提前6个月通知。经销商或授权维修商可以从第三方获得配件进行维修和维护,经销商可以向独立维修商提供配件。汽车制造商应向所有维修商披露维修技术信息。

日本禁止汽车制造商直接或间接限制经销商的零售价格,但允许制定建议零售价格。分销商有权自由选择二级分销商。禁止汽车制造商利用其在市场上的主导地位过度限制经销商的销售数量。允许汽车制造商采用销售区域制度,禁止汽车制造商限制经销商的被动销售,禁止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汽车制造商限制代理商的主动销售。禁止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汽车制造商限制经销商销售其他品牌或企业的竞争性商品。汽车制造商不得歧视不同经销商的供货价格。允许汽车制造商向经销商提供销售激励,所有经销商都应执行相同的标准。如果经销商不同意用非畅销汽车供应畅销汽车,汽车制造商不得威胁停止提供畅销车型。汽车制造商应披露维修技术信息。

美国汽车销售采用特许经营模式。允许汽车销售与售后服务分离。汽车制造商不允许直接在经销商之外销售。经销商只能在授权区域进行主动销售,但也允许进行被动销售。无正当理由,汽车制造商不得终止许可协议。如果不续签许可协议,制造商应至少提前90天书面通知经销商。汽车制造商向经销商销售的新车或配件的售价不得低于向其他汽车经销商销售的售价。禁止汽车制造商在提供畅销车型的条件下捆绑非畅销车型。汽车制造商不允许为经销商设定销售目标。禁止汽车制造商制定经销商销售价格或设定最低销售价格。汽车制造商应披露维修技术信息。

第三,主要经验

1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核心宗旨。各国的汽车流通法律法规注重保障汽车流通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开放,如支持独立修理厂的发展,保障非原厂零部件的市场流通,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能够充分获得市场竞争带来的利益。

2.反垄断法是立法的基石,重点是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各国反垄断法律体系是各国汽车流通相关法律法规的上位法,是规范汽车制造商与经销商关系的基本依据。

3.法律体系完善,规定详细,可操作性强。除了汽车流通法规外,各国还制定了相应的行业规则、实施细则和指南等实施文件,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指导性。

4.法律法规根据汽车行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进行调整。这一点在欧洲联盟尤为明显。例如,2002年颁布的《汽车行业豁免条例》限制了汽车制造商的权利,为经销商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自由,并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2010年汽车行业豁免条例》的主要目的是增强欧洲汽车行业的竞争力,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并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到汽车制造商的利益。

(作者:中国汽车产业政策研究室……

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欧洲、美国和日本都是汽车发达国家,也是世界上最重要的汽车消费市场。经过长时间的演变,欧美日三国已经形成了符合本国国情的以品牌垄断模式为主的汽车销售和服务体系,同时也形成了相对成熟完善的汽车流通法律法规体系。

首先,欧洲、美国和日本的汽车流通法律法规体系

反垄断法是欧盟、日本和美国制定汽车流通法规的主要依据。欧洲、美国和日本的汽车流通法律法规都重视平衡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在此基础上,许多国家颁布实施了许多法律法规和配套实施细则,从而形成了自己相对完善的汽车流通法律法规体系,有效地规范了汽车流通市场秩序。

在竞争法体系的基础上,主要是《欧盟运作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欧盟制定了一系列汽车销售法规,其中最重要的是第号法规。2002年颁布的1400/2002(以下简称《2002年汽车工业豁免条例》),在限制汽车制造商权利和促进汽车市场竞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欧盟的新车销售适用于2010年发布的第330/2010号法规(以下简称《2010年纵向协议豁免法规》);售后市场适用于2010年的《垂直协议豁免条例》。2010年颁布的461/2010(以下简称《2010年汽车行业豁免条例》)和一些独家说明。日本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不公平礼品和表达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一些汽车流通法律法规,如《流通领域交易反垄断法实施指南:汽车流通应用手册》,《汽车行业公平竞争法》和《汽车行业限制礼品供应的公平竞争条例》。另一方面,美国在由《谢尔曼法案》、《克莱顿法案》、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和《联邦特许经营条例》组成的反垄断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制定了《联邦汽车特许经营法》,各州也颁布了各自的汽车特许经营条例。

二、欧洲、美国和日本的汽车流通政策和法规概述

尽管欧洲、美国和日本的汽车销售法规的具体内容不同,但它们的立法原则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平衡汽车制造商和经销商之间的关系,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各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汽车制造商涉嫌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如固定销售价格或限制最低销售价格、限制销售对象和地区、禁止多品牌销售、搭售、限制销售目标等。

欧盟。2002年的《汽车工业豁免条例》规定,汽车制造商可以选择采用独家经销模式或选择性经销模式,但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如果采用独家分销模式,授权经销商应在指定的营业区域内经营,不得在营业区域外进行主动销售,但允许被动销售;允许将产品转售给汽车超市、互联网和其他独立经销商。如果采用选择性分销模式,授权经销商可以在欧盟各地设立二级销售网点;允许向所有最终用户进行主动销售,但不允许进行转售业务;

经销商可以进行多品牌销售。禁止汽车制造商制定经销商销售价格或设定最低销售价格。允许汽车销售与售后服务分离。授权协议的期限首次不得少于5年。如果不续签,双方应至少提前6个月通知。经销商或授权维修商可以从第三方获得配件进行维修和维护,经销商可以向独立维修商提供配件。汽车制造商应向所有维修商披露维修技术信息。

日本禁止汽车制造商直接或间接限制经销商的零售价格,但允许制定建议零售价格。分销商有权自由选择二级分销商。禁止汽车制造商利用其在市场上的主导地位过度限制经销商的销售数量。允许汽车制造商采用销售区域制度,禁止汽车制造商限制经销商的被动销售,禁止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汽车制造商限制代理商的主动销售。禁止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汽车制造商限制经销商销售其他品牌或企业的竞争性商品。汽车制造商不得歧视不同经销商的供货价格。允许汽车制造商向经销商提供销售激励,所有经销商都应执行相同的标准。如果经销商不同意用非畅销汽车供应畅销汽车,汽车制造商不得威胁停止提供畅销车型。汽车制造商应披露维修技术信息。

美国汽车销售采用特许经营模式。允许汽车销售与售后服务分离。汽车制造商不允许直接在经销商之外销售。经销商只能在授权区域进行主动销售,但也允许进行被动销售。无正当理由,汽车制造商不得终止许可协议。如果不续签许可协议,制造商应至少提前90天书面通知经销商。汽车制造商向经销商销售的新车或配件的售价不得低于向其他汽车经销商销售的售价。禁止汽车制造商在提供畅销车型的条件下捆绑非畅销车型。汽车制造商不允许为经销商设定销售目标。禁止汽车制造商制定经销商销售价格或设定最低销售价格。汽车制造商应披露维修技术信息。

第三,主要经验

1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核心宗旨。各国的汽车流通法律法规注重保障汽车流通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开放,如支持独立修理厂的发展,保障非原厂零部件的市场流通,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能够充分获得市场竞争带来的利益。

2.反垄断法是立法的基石,重点是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各国反垄断法律体系是各国汽车流通相关法律法规的上位法,是规范汽车制造商与经销商关系的基本依据。

3.法律体系完善,规定详细,可操作性强。除了汽车流通法规外,各国还制定了相应的行业规则、实施细则和指南等实施文件,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指导性。

4.法律法规根据汽车行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进行调整。这一点在欧洲联盟尤为明显。例如,2002年颁布的《汽车行业豁免条例》限制了汽车制造商的权利,为经销商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自由,并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2010年汽车行业豁免条例》的主要目的是增强欧洲汽车行业的竞争力,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并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到汽车制造商的利益。

(作者: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汽车产业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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