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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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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减免税范围)车辆购置税的征收、免征、减税范围,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纳税地点)纳税人应当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1) 纳税人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应当向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纳税人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条(申报方式)车辆购置税按一辆车申报。

第五条(申报时限)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应当自进口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申报纳税;自产、捐赠、奖励或以其他方式购置的个人自用应税车辆,应自购置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纳税申报。

第六条(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重新申报)纳税人应当自免税条件消失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纳税申报。

第七条(免税二手车转让再申报)已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应税车辆转让时,受让方应当自取得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免税手续。

第八条(申报材料)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a) 业主的身份证明;

(2) 车辆价格证明;

(3) 车辆合格证;

(4)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申报材料)纳税人办理免税条件消失车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提供下列信息:

(a) 发生二手车交易时,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原件;

(2) 没有二手车交易的,应当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纳税证明原件和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条(应纳税额)车辆购置税的应纳税额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1) 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自用,纳税人为购买应税车辆向销售者支付的按应税价值计算的价款和价款外支出不含增值税;

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纳税车辆:

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3) 纳税人购买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应纳税额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最低应征税额为应纳税额;

(4) 纳税人生产、捐赠、奖励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自用应税车辆,其应纳税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最低应纳税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未开具最低应纳税额车辆,并在有效价格证明中注明的价格为纳税人提供应纳税额。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有效价格证明所示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应纳税额;

(6) 进口二手车、因不可抗力损坏的车辆、库存3年以上的车辆、行驶里程8万公里以上的测试车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纳税人可以开具有效证明的,按应纳税额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中注明的价格;

(七)车辆免税条件消失的,自首次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寿命不足10年,纳税额为首次纳税申报免税车辆应纳税额的10%,每满一年;不到1年,应纳税额为免税车辆的原始应纳税额;使用寿命超过10年(含10年)的,应纳税额为0。

第十一条(价格外费用)价格外费用是指资金、收款费、违约金(延期支付利息)、手续费、包装费、仓储费、质量费、运输和手续费、仓储费用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格外费用。

第十二条(最低应纳税额)最低应纳税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机动车生产企业或经销商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应纳税额。

车辆购置税最低应纳税额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无正当理由的情形)纳税人购买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应纳税额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是指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车辆以外的情形。

第十四条(税收征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审查纳税申报材料,确定应纳税额,征收税款,出具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数据保存)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已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的征管数据和电子信息。

第十六条(退税管理)纳税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可以申请退税:

(a) 将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经销商;

(2) 符合免税条件但已被征税的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退税信息)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并根据下列情况提供信息:

(1) 如果车辆退还给制造商或经销商,请提供制造商或经销商签发的退还车辆的证书和发票。

未办理车辆登记的,应当提供完税凭证原件和完税凭证正本、副本;车辆已登记的,应当提供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纳税证明原件、纳税证明原件和机动车注销证明;

(2) 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纳税、未办理车辆登记的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提供完税证明原件和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果车辆已登记,应提供原始纳税证明和原始纳税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还的其他情形,未办理车辆登记的,提供完税证明原件和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车辆已登记的,应当提供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纳税证明原件、纳税证明原件和机动车注销证明或者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退税金额)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经销商时,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每满一年扣除已缴纳税款的10%计算退税金额。如果不足一年,将根据缴纳的税款全额退还。

其他退税情况下,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算退税金额。

第十九条(免税信息)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减)税手续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和《车辆购置税减(免)税申报表》(以下简称《免税申报表》)。除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信息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信息:

(1) 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使用的车辆,应当分别提供外交部门颁发的机构证明和身份证明;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事武器装备订购计划,并提供订购计划证明;

(3) 对于装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部和外部的5英寸彩色照片;

(4) 回国服务的留学生提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留学生所在国使领馆颁发的留学证明(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处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澳门联络处宣传文化部)、教育部学历证书、部门颁发的国内居住证、,以及个人护照;

(五)长期定居中国的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专家证明,以及部门出具的国内居留证明;

(六)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附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附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附固定装置无税非运输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中所列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附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纳税人申请附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的免税申报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车辆固定装置进行核实,并根据免税图册申请免税。具体核定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免税图册管理)需要纳入免税图册的车辆,机动车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应当填写《非运输类固定装置车辆信息表》(以下简称《车辆信息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车辆相关数据和信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完税凭证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完税凭证的管理,不得交由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核发。税款全部入库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出具完税凭证。

纳税凭证不得出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十四条(二手车完税凭证管理)买受人购买二手车,应当向原车主索取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完税凭证的颁发)完税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分车颁发,每车一证。原件由纳税人保管,复印件用于车辆登记。

税务机关逐步推行车辆登记电子完税凭证。

第二十六条(补发完税凭证)完税凭证毁损、灭失的,车主应当在补发完税凭证时填写《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补发表》(以下简称《补发表》),并根据下列情况补发:

(1) 车辆登记前的完税凭证损坏或者遗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的车辆购置税务完税凭证,或者其电子信息和车辆资质证书进行补办;

(2) 车辆登记后,纳税证明毁损、灭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出具纳税证明原件(副本留存)。

第二十七条(纳税证明的更正)纳税证明的内容与原申报材料不一致的,纳税人可以到发证税务机关更正纳税证明。

第二十八条(完税凭证的印制)完税凭证的式样、规格和编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并印制。

第二十九条(税源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源管理,开展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导致未缴纳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表格和证明)本办法所涉及的纳税申报表、补充表、退税申请表、免税申报表和车辆信息表的式样和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另行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使用。纳税人也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的网站上下载并填写。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税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收总局令第27号)同时废止。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减免税范围)车辆购置税的征收、免征、减税范围,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纳税地点)纳税人应当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1) 纳税人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应当向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纳税人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条(申报方式)车辆购置税按一辆车申报。

第五条(申报时限)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应当自进口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申报纳税;

自产、捐赠、奖励或以其他方式购置的个人自用应税车辆,应自购置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纳税申报。

第六条(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重新申报)纳税人应当自免税条件消失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纳税申报。

第七条(免税二手车转让再申报)已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应税车辆转让时,受让方应当自取得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免税手续。

第八条(申报材料)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a) 业主的身份证明;

(2) 车辆价格证明;

(3) 车辆合格证;

(4)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申报材料)纳税人办理免税条件消失车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提供下列信息:

(a) 发生二手车交易时,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原件;

(2) 没有二手车交易的,应当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纳税证明原件和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条(应纳税额)车辆购置税的应纳税额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1) 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自用,纳税人为购买应税车辆向销售者支付的按应税价值计算的价款和价款外支出不含增值税;

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纳税车辆:

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3) 纳税人购买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应纳税额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最低应征税额为应纳税额;

(4) 纳税人生产、捐赠、奖励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自用应税车辆,其应纳税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最低应纳税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未开具最低应纳税额车辆,并在有效价格证明中注明的价格为纳税人提供应纳税额。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有效价格证明所示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应纳税额;

(6) 进口二手车、因不可抗力损坏的车辆、库存3年以上的车辆、行驶里程8万公里以上的测试车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纳税人可以开具有效证明的,按应纳税额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中注明的价格;

(七)车辆免税条件消失的,自首次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寿命不足10年,纳税额为首次纳税申报免税车辆应纳税额的10%,每满一年;不到1年,应纳税额为免税车辆的原始应纳税额;

使用寿命超过10年(含10年)的,应纳税额为0。

第十一条(价格外费用)价格外费用是指资金、收款费、违约金(延期支付利息)、手续费、包装费、仓储费、质量费、运输和手续费、仓储费用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格外费用。

第十二条(最低应纳税额)最低应纳税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机动车生产企业或经销商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应纳税额。

车辆购置税最低应纳税额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无正当理由的情形)纳税人购买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应纳税额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是指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车辆以外的情形。

第十四条(税收征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审查纳税申报材料,确定应纳税额,征收税款,出具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数据保存)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已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的征管数据和电子信息。

第十六条(退税管理)纳税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可以申请退税:

(a) 将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经销商;

(2) 符合免税条件但已被征税的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退税信息)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并根据下列情况提供信息:

(1) 如果车辆退还给制造商或经销商,请提供制造商或经销商签发的退还车辆的证书和发票。

未办理车辆登记的,应当提供完税凭证原件和完税凭证正本、副本;车辆已登记的,应当提供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纳税证明原件、纳税证明原件和机动车注销证明;

(2) 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纳税、未办理车辆登记的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提供完税证明原件和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果车辆已登记,应提供原始纳税证明和原始纳税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还的其他情形,未办理车辆登记的,提供完税证明原件和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车辆已登记的,应当提供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纳税证明原件、纳税证明原件和机动车注销证明或者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退税金额)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经销商时,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每满一年扣除已缴纳税款的10%计算退税金额。如果不足一年,将根据缴纳的税款全额退还。

其他退税情况下,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算退税金额。

第十九条(免税信息)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减)税手续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和《车辆购置税减(免)税申报表》(以下简称《免税申报表》)。除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信息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信息:

(1) 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使用的车辆,应当分别提供外交部门颁发的机构证明和身份证明;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事武器装备订购计划,并提供订购计划证明;

(3) 对于装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部和外部的5英寸彩色照片;

(4) 回国服务的留学生提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留学生所在国使领馆颁发的留学证明(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处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澳门联络处宣传文化部)、教育部学历证书、部门颁发的国内居住证、,以及个人护照;

(五)长期定居中国的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专家证明,以及部门出具的国内居留证明;

(六)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附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附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附固定装置无税非运输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中所列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附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纳税人申请附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的免税申报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车辆固定装置进行核实,并根据免税图册申请免税。具体核定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免税图册管理)需要纳入免税图册的车辆,机动车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应当填写《非运输类固定装置车辆信息表》(以下简称《车辆信息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车辆相关数据和信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完税凭证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完税凭证的管理,不得交由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核发。税款全部入库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出具完税凭证。

纳税凭证不得出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十四条(二手车完税凭证管理)买受人购买二手车,应当向原车主索取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完税凭证的颁发)完税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分车颁发,每车一证。原件由纳税人保管,复印件用于车辆登记。

税务机关逐步推行车辆登记电子完税凭证。

第二十六条(补发完税凭证)完税凭证毁损、灭失的,车主应当在补发完税凭证时填写《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补发表》(以下简称《补发表》),并根据下列情况补发:

(1) 车辆登记前的完税凭证损坏或者遗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的车辆购置税务完税凭证,或者其电子信息和车辆资质证书进行补办;

(2) 车辆登记后,纳税证明毁损、灭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出具纳税证明原件(副本留存)。

第二十七条(纳税证明的更正)纳税证明的内容与原申报材料不一致的,纳税人可以到发证税务机关更正纳税证明。

第二十八条(完税凭证的印制)完税凭证的式样、规格和编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并印制。

第二十九条(税源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源管理,开展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导致未缴纳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表格和证明)本办法所涉及的纳税申报表、补充表、退税申请表、免税申报表和车辆信息表的式样和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另行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使用。纳税人也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的网站上下载并填写。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税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收总局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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