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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出台新能源车补贴政策 给予1:1配套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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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武汉市科技局、财政局近日发布《武汉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地方配套补贴实施办法(暂行)》,这意味着新能源汽车补贴政策“中国版”出炉。

《办法》明确规定,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补贴的基础上,地方财政按照国家1:1的补贴标准对购买新能源汽车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地方配套补贴,国家和地方财政补贴总额不超过车辆销售价格的60%。

享受该政策的车辆为已列入国家公布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应用推荐车辆目录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含增程式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单位和个人直接从地方车企或销售机构购买非营运新能源汽车,地方财政补贴车企或销售机构;车企或销售机构以扣除补贴后的价格销售新能源汽车。这意味着,车主买车时,不必像“家电下乡”一样,先垫付,然后自己报销。

业内人士认为,从目前来看,公共区域的推广应用仍是新能源汽车的主要推力,两三年内新能源私家车的销量应该不是主力。再过几年,等配套设施成熟,民间会成为主力。

以下是通知全文:

关于印发《武汉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地方配套补贴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若干政策的通知》精神,为鼓励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示范,规范补贴资金管理,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武汉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地方配套补贴实施办法(暂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科技局武汉市财政局

2014年10月22日

武汉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

地方配套补贴实施办法(暂行)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若干政策的通知》(武政贵〔2014〕9号)精神,为鼓励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规范补贴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1.本实施方案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符合《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的通知》精神,纳入中央财政补贴范围的新能源汽车车型,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含增程式)、燃料电池汽车。

二、新能源汽车产品和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销售的新能源汽车列入国家公布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应用推荐车辆目录。

(2)整车、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生产企业具有一定的生产能力规模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对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提供不低于5年或10万公里的质保。

(三)汽车生产企业应当为示范运营的新能源汽车安装远程监控装置,对整车、动力电池、电机等安全系统的日常运行状态进行监控,并对运行数据进行采集、统计和分析。在本市建立维修和应急维修网点。

(四)汽车生产企业应向消费者公布新能源汽车市场指导价和可申请的中央和地方补贴资金额度。

(五)销售新能源汽车的企业和产品应当向市科技局备案。

三、单位和个人直接向当地汽车生产企业或销售机构(包括销售公司和4S门店,下同)购买非营运新能源汽车,地方财政补贴给汽车生产企业或销售机构,汽车生产企业或销售机构以扣除补贴后的价格销售新能源汽车。单位从当地汽车生产企业或销售机构购买新能源汽车,地方财政补贴给运营单位。

四、新能源汽车应在本市购买,开具购车发票,按国家规定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在取得购车发票后3个月内完成在市车管所的注册登记。

五、……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补贴的基础上,地方财政(省、市、区)对购买新能源汽车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1:1的补贴标准给予地方配套补贴,国家和地方财政补贴总额不得超过汽车销售价格的60%。购买营运新能源汽车开展业务的单位,视其持续经营情况,地方购车补贴分期拨付。

六、新能源汽车注册登记完成后,汽车生产或销售企业凭新能源汽车购车发票、相关车辆购置税免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个人用户身份证明或单位相关证明(含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按月以书面形式向市科技局申请补贴资金。

七、市科技局收到汽车生产或销售企业提交的申请地方补贴资金的相关材料后,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补贴要求且材料齐全的,市科技局批准补贴资金,并向市财政局提交申请报告。市财政局根据资金拨付申请报告,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汽车生产或销售企业开设的账户。不符合补贴要求的,由市科技局书面告知汽车生产或销售企业。

八、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新能源汽车购置、补贴资金、实际销售价格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安全及时发放。

九、汽车生产或销售企业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新能源汽车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性能指标不符合要求、提供虚假信息、取补贴资金、未按扣除补贴金额销售新能源汽车产品的,一经查实,视具体情节、情节轻重和责任主体,分别给予追回补贴资金、通报批评、取消资格等处罚。

十、本实施方案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XI。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武汉市科技局、财政局近日发布《武汉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地方配套补贴实施办法(暂行)》,这意味着新能源汽车补贴政策“中国版”出炉。

《办法》明确规定,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补贴的基础上,地方财政按照国家1:1的补贴标准对购买新能源汽车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地方配套补贴,国家和地方财政补贴总额不超过车辆销售价格的60%。

享受该政策的车辆为已列入国家公布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应用推荐车辆目录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含增程式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单位和个人直接从地方车企或销售机构购买非营运新能源汽车,地方财政补贴车企或销售机构;车企或销售机构以扣除补贴后的价格销售新能源汽车。这意味着,车主买车时,不必像“家电下乡”一样,先垫付,然后自己报销。

业内人士认为,从目前来看,公共区域的推广应用仍是新能源汽车的主要推力,两三年内新能源私家车的销量应该不是主力。再过几年,等配套设施成熟,民间会成为主力。

以下是通知全文:

关于印发《武汉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地方配套补贴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若干政策的通知》精神,为鼓励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示范,规范补贴资金管理,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武汉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地方配套补贴实施办法(暂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科技局武汉市财政局

2014年10月22日

武汉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

地方配套补贴实施办法(暂行)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若干政策的通知》(武政贵〔2014〕9号)精神,为鼓励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规范补贴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1.本实施方案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符合《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的通知》精神,纳入中央财政补贴范围的新能源汽车车型,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含增程式)、燃料电池汽车。

二、新能源汽车产品和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销售的新能源汽车列入国家公布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应用推荐车辆目录。

(2)整车、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生产企业具有一定的生产能力规模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对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提供不低于5年或10万公里的质保。

(三)汽车生产企业应当为示范运营的新能源汽车安装远程监控装置,对整车、动力电池、电机等安全系统的日常运行状态进行监控,并对运行数据进行采集、统计和分析。在本市建立维修和应急维修网点。

(四)汽车生产企业应向消费者公布新能源汽车市场指导价和可申请的中央和地方补贴资金额度。

(五)销售新能源汽车的企业和产品应当向市科技局备案。

三、单位和个人直接向当地汽车生产企业或销售机构(包括销售公司和4S门店,下同)购买非营运新能源汽车,地方财政补贴给汽车生产企业或销售机构,汽车生产企业或销售机构以扣除补贴后的价格销售新能源汽车。单位从当地汽车生产企业或销售机构购买新能源汽车,地方财政补贴给运营单位。

四、新能源汽车应在本市购买,开具购车发票,按国家规定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在取得购车发票后3个月内完成在市车管所的注册登记。

五、……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补贴的基础上,地方财政(省、市、区)对购买新能源汽车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1:1的补贴标准给予地方配套补贴,国家和地方财政补贴总额不得超过汽车销售价格的60%。购买营运新能源汽车开展业务的单位,视其持续经营情况,地方购车补贴分期拨付。

六、新能源汽车注册登记完成后,汽车生产或销售企业凭新能源汽车购车发票、相关车辆购置税免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个人用户身份证明或单位相关证明(含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按月以书面形式向市科技局申请补贴资金。

七、市科技局收到汽车生产或销售企业提交的申请地方补贴资金的相关材料后,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补贴要求且材料齐全的,市科技局批准补贴资金,并向市财政局提交申请报告。市财政局根据资金拨付申请报告,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汽车生产或销售企业开设的账户。不符合补贴要求的,由市科技局书面告知汽车生产或销售企业。

八、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新能源汽车购置、补贴资金、实际销售价格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安全及时发放。

九、汽车生产或销售企业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新能源汽车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性能指标不符合要求、提供虚假信息、取补贴资金、未按扣除补贴金额销售新能源汽车产品的,一经查实,视具体情节、情节轻重和责任主体,分别给予追回补贴资金、通报批评、取消资格等处罚。

十、本实施方案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XI。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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