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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型停车场要设10%的电动汽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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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近日,南京市政府发布了《南京市建筑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指南(2015年版)》,对电动汽车和公共自行车增加了新的停车要求,并规定大型停车场应按不低于停车位10%的比例配备纯电动汽车充电桩和专用停车位。南京市新建住宅区停车设施建设中,应为每个停车位预留充电桩建设条件。在公交车维修场、第一站和最后一站以及出租车服务中心,将为公交车和出租车建造专门的充电和更换设施。其中,公交车充电桩与停车位的比例不得小于1:1,出租车充电桩与车位的比例不得低于1:2。这项新标准将于8月1日正式实施。

宁政发[2015]146号

区人民政府、市委员会、市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建筑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指南》(2015年版)印发给您,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29日

《南京市建筑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指南》(2015年版)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和指南,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标准和指南适用于本市城区内建筑施工停车设施的配置和建设。

根据土地开发和交通条件,市区分为三类停车区(见附图1):

一级区域:旧区,长江南堡大桥、京沪铁路、红山路、龙蟠路、北安门北街、名城墙、中山门护城河、大明路、宁通铁路、中山南路、吉吉村路、丰台路、秦淮河围合区域;

六合雄州老城区(方舟路—招炳河—楚河—八白河周边地区)、江宁东山老城区(文景路—104国道—天音大道—秦淮河周边区域)、浦口珠江老城区(312国道—团结路—城西路—公园北路—龙华路周边地区)可参照一级区域实施;

二级地区:指除一级地区外,长江以南及环城公路范围内的其他地区;

三类地区:指城市范围内除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其中,办公楼停车分区执行情况如下(见附图2),具体指标仍按附表1执行:

一类地区:(1)主城区,包括东部环城、南部秦淮新河、西部和北部长江地区;(2) 江北新区,包括江北新区核心区(沿山区大道-定向河路-长江七里河围合区),浦口珠江老城区(312国道团结路城西路公园北路龙华路围合区)和六合中心区(雄州东路瓜埠路虎山高速公路楚河健康路百果路围合区域)。(3) 江宁东山老城区(文景路-104国道天音大道秦淮河周边地区)和东山副城核心区(凤凰港杨家围地区和鹤顶桥城市中心商务区);

(4) 仙林副城核心区和区域中心区,包括仙河区域中心区(仙林大道-文澜路-文苑路-薛殿路围合区)、百巷区域中心区、仙林大道—寿景路-广智路—科技南路围合区和青龙区域中心区。其中,大厂中心区、仙林街道核心区、青龙地区中心区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中心区为准。

二类区域:指江北新区、仙林副市、东山副市除一类区域外的其他区域。

三类地区:指城市范围内除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其他类型建筑的标准仍按照《标准和指南》中的停车分区和建设标准执行。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停车设施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标准和指南。

第四条《标准和指南》所称配备建筑物的停车设施,是指以建筑物为目的地,用于停放建筑物所有人使用的车辆和停放外国车辆的设施和场所。所称车辆包括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五建筑应按照节约用地、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设置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有停车设施的建筑物,原则上应当在其用地范围内设置;但是,在同一条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建设两个以上建设项目,相邻距离不超过100米的,在统一申请、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条件下,经批准后,可以集中统一设置停车设施。

第七条建设用房应当按照附表规定的标准配备机动车、非机动车和专用停车场(包括出租车、装卸车、公交车、救护车、无障碍停车位)。

对既有建筑的改扩建,应按计划在改扩建部分设置各类停车位;

原建筑不足,新增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超过原建筑规模25%的,应同时补足原不足差额的20%。

临时建筑应按计划设置各类临时停车位,临时停车位一般设置在地面上。其中,不对外开放的临时建筑按指标分配确实存在一定难度。在合理解决临时停车需求后,可以适当减少泊位数量。

第八条特殊类型的建设项目(附表1中*表示)达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中交通影响评价门槛时,应通过交通影响分析确定停车设施要求。通过交通影响评估确定的停车设施的配置和建设要求不得低于附表1所列的下限。

在涉及历史文化保护、商业步行街等特殊区域的建设项目中,可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执行停车设施配置指标。

第九条有停车设施的建筑可以使用地下停车库、停车楼、机械立体停车库、地面停车场等,严禁占用经规划批准的绿地和道路停车位。

地面停车位应集中布置,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建筑物之间不得随意设置停车位,不得被居民区出入口占用。保障性住房、廉租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宿舍等建筑的机动车地面停车位数量不得超过泊位总数的40%,其他建筑的机动车辆地面停车位不得超过泊位总量的20%。

在满足规划建筑密度和高度控制的前提下,建设项目配套的地上立体停车楼,在梁底净高不超过2.4米且无实体围护结构的情况下,可不计入容积率,但地上立体停车楼的地下室应计入建筑密度,且纳入后的总建筑密度应符合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如果旅游大巴等大型车辆需要立体停车设施,可以适当放宽层高。

住宅一般应设置地下停车库。除住宅外,如果地面有立体停车楼,原则上应以自行式停车楼为主,不得擅自设置机械式停车楼。

第十条设置停车设施的建筑物,应当在优化交通流线组织的前提下设置。停车设施出入口应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并与主体建筑的主要行人出入口和用地内部道路保持合理畅通的交通联系。鼓励相邻地块统一设置出入口。

第十一条机动车出入口不得设在道路交叉口渠化路段,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a) 道路宽度小于30米,不小于30米;

(二)道路宽度在30米至40米之间,不得小于50米;

(三)道路宽度40米以上不低于80米的。

如果相邻交叉口之间的距离太小而不能满足上述要求,则入口可以位于交叉口的最远端。

第十二条平行、倾斜和垂直停车位的长度、宽度和尺寸应符合《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和其他相关规范的要求,其中垂直后退小型汽车停车位的宽度和长度不得小于2.4米。如果室内机动车停车库在两排立柱中间标记三个停车位,则净立柱间距应不小于7.8米。

第十三条有停车设施的建筑需要配备机械停车设备,住宅建筑的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得超过停车位总数的90%;

各类公共建筑在一级区不得超过80%,二级区不得超出70%,三级区不得超60%。具有两层提升或两层提升和横移机械停车设备的停车设施的净空高度应不小于3.8米。

人员和交通疏散集中的剧院、商业、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不得使用机械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配备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建筑,考虑到未来需要改造为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在空间上尽可能与机动车停车设施相融合、协调。其中,位于本规则规定的二类、三类区域建筑物内的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规划批准后,可按15:1的比例改建为机动车停车位。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设在二层及以下,车辆出入口应单独设置,不得与车辆出入口混用。

第十五类有停车设施的公共建筑竣工后应当向公众开放。开放式停车设施需配备充电设施,出入口充电等候位不少于两个停车位。鼓励非公共建筑向社会开放自有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设有停车设施的建筑物的停车位,应当相当于机动车、非机动车自行车和装卸车辆、公共汽车的大型车辆的停车位。在计算停车位时,可根据附表4中列出的换算系数将各类车辆的停车位换算为等效停车位进行计算。

第十七条建筑可以结合自身交通特点,在标准车位的基础上,设置一定数量的其他类型车位,但其他类型车位的比例不应超过所有机动车位的10%。

第十八条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的停车位数量应当根据各类建筑的性质和规模计算。对于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子功能建筑面积占总面积20%以上的商业建筑,在充分考虑车位共享的可能性后,可按各类建筑车位总需求的85%计算车位总数。

当办公楼停车区一级区域和规划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200米以内区域满足容积率5.5(含5.5)的商业建筑要求时,容积率5.0(含5.0)的办公楼或规划容积面积20万(含20万)平方米的办公、商业用房,机动车配置指标可按建筑面积0.7万/平方米执行。

第十九条已建成或正式批准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100米范围内土地面积超过50%的公共建筑,可以减少10%的机动车停车位配置,但综合性公共建筑不得在第十八条基础上重复减少。

第二十栋组团式建筑,在满足停车设施综合指标的前提下,可以统一协调布置。但分阶段建设的组团式建筑停车设施数量不应少于同期建设规模。

第二十一条各类建筑每减少一个无障碍停车位可减少一个标准机动车停车位。酒店、餐馆和其他需要公交车停车位的建筑(见表3),每个公交车停车位可减少2.5个标准机动车停车位。

第二十二条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建筑应当设置不少于五个临时地面停车位。鼓励上述建筑物根据需要增设临时地面停车位。临时地面还车停车位纳入建筑物停车总指标,应与租赁停车位统一设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筑内设有停车场的,应当预留充足的汽车充电设施。

(1) 在商业停车场,newl……

已建成的社会停车场、100个以上停车位规模的大型商业区停车场和综合交通枢纽停车场、纯电动汽车充电桩和专用停车位,按不低于10%的停车位比例建设。

(二)在我市新建住宅区停车设施建设中,应为每个停车位预留充电桩建设条件。

(三)在公交车维修领域,首末站、出租车服务中心,建设公交车、出租车专用充换电设施。其中,公交车充电桩与停车位的比例不得小于1:1,出租车充电桩与车位的比例不得低于1:2。

应在发布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点中明确电动汽车充电桩的配置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新建建筑应当在其自有土地范围内实施公共自行车服务场所。该建筑提供的公共自行车场地应易于使用,并符合对外开放的条件。新建建筑中公共自行车的配置规模和位置应根据相关专项规划确定,并在方案审批中实施。地块所在的建设单位负责与项目同步建设。

在用地范围内设置公共自行车网点的建设项目,可按公共自行车与非机动车比例1:3减少非机动车数量,且不得超过建设总需求的30%。公共自行车网点应设在地面并对外开放,单点规模不低于15辆。公共自行车减少的非机动车停车位和超配的机动车停车位不得超过总量的2/3,确保自备非机动车停车需求。

第二十五栋建筑是根据分配指数计算的,如果尾数小于1,则按1计算。近日,南京市政府发布了《南京市建筑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指南(2015年版)》,对电动汽车和公共自行车增加了新的停车要求,并规定大型停车场应按不低于停车位10%的比例配备纯电动汽车充电桩和专用停车位。南京市新建住宅区停车设施建设中,应为每个停车位预留充电桩建设条件。在公交车维修场、第一站和最后一站以及出租车服务中心,将为公交车和出租车建造专门的充电和更换设施。其中,公交车充电桩与停车位的比例不得小于1:1,出租车充电桩与车位的比例不得低于1:2。这项新标准将于8月1日正式实施。

宁政发[2015]146号

区人民政府、市委员会、市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建筑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指南》(2015年版)印发给您,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29日

《南京市建筑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指南》(2015年版)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和指南,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标准和指南适用于本市城区内建筑施工停车设施的配置和建设。

根据土地开发和交通条件,市区分为三类停车区(见附图1):

一级区域:旧区,长江南堡大桥京沪铁路红山路龙蟠路北安门北街明城墙中山门护城河大明路宁通铁路中山南路吉吉村路丰台路秦……

艾河——被长江包围的地区;

六合雄州老城区(方舟路—招炳河—楚河—八白河周边地区)、江宁东山老城区(文景路—104国道—天音大道—秦淮河周边区域)、浦口珠江老城区(312国道—团结路—城西路—公园北路—龙华路周边地区)可参照一级区域实施;

二级地区:指除一级地区外,长江以南及环城公路范围内的其他地区;

三类地区:指城市范围内除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其中,办公楼停车分区执行情况如下(见附图2),具体指标仍按附表1执行:

一类地区:(1)主城区,包括东部环城、南部秦淮新河、西部和北部长江地区;(2) 江北新区,包括江北新区核心区(沿山区大道-定向河路-长江七里河围合区),浦口珠江老城区(312国道团结路城西路公园北路龙华路围合区)和六合中心区(雄州东路瓜埠路虎山高速公路楚河健康路百果路围合区域)。(3) 江宁东山老城区(文景路-104国道天音大道秦淮河周边地区)和东山副城核心区(凤凰港杨家围地区和鹤顶桥城市中心商务区);(4) 仙林副城核心区和区域中心区,包括仙河区域中心区(仙林大道-文澜路-文苑路-薛殿路围合区)、百巷区域中心区、仙林大道—寿景路-广智路—科技南路围合区和青龙区域中心区。其中,大厂中心区、仙林街道核心区、青龙地区中心区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中心区为准。

二类区域:指江北新区、仙林副市、东山副市除一类区域外的其他区域。

三类地区:指城市范围内除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其他类型建筑的标准仍按照《标准和指南》中的停车分区和建设标准执行。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停车设施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标准和指南。

第四条《标准和指南》所称配备建筑物的停车设施,是指以建筑物为目的地,用于停放建筑物所有人使用的车辆和停放外国车辆的设施和场所。所称车辆包括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五建筑应按照节约用地、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设置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有停车设施的建筑物,原则上应当在其用地范围内设置;但是,在同一条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建设两个以上建设项目,相邻距离不超过100米的,在统一申请、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条件下,经批准后,可以集中统一设置停车设施。

第七条建设用房应当按照附表规定的标准配备机动车、非机动车和专用停车场(包括出租车、装卸车、公交车、救护车、无障碍停车位)。

对既有建筑的改扩建,应按计划在改扩建部分设置各类停车位;

原建筑不足,新增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超过原建筑规模25%的,应同时补足原不足差额的20%。

临时建筑应按计划设置各类临时停车位,临时停车位一般设置在地面上。其中,不对外开放的临时建筑按指标分配确实存在一定难度。在合理解决临时停车需求后,可以适当减少泊位数量。

第八条特殊类型的建设项目(附表1中*表示)达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中交通影响评价门槛时,应通过交通影响分析确定停车设施要求。通过交通影响评估确定的停车设施的配置和建设要求不得低于附表1所列的下限。

在涉及历史文化保护、商业步行街等特殊区域的建设项目中,可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执行停车设施配置指标。

第九条有停车设施的建筑可以使用地下停车库、停车楼、机械立体停车库、地面停车场等,严禁占用经规划批准的绿地和道路停车位。

地面停车位应集中布置,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建筑物之间不得随意设置停车位,不得被居民区出入口占用。保障性住房、廉租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宿舍等建筑的机动车地面停车位数量不得超过泊位总数的40%,其他建筑的机动车辆地面停车位不得超过泊位总量的20%。

在满足规划建筑密度和高度控制的前提下,建设项目配套的地上立体停车楼,在梁底净高不超过2.4米且无实体围护结构的情况下,可不计入容积率,但地上立体停车楼的地下室应计入建筑密度,且纳入后的总建筑密度应符合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如果旅游大巴等大型车辆需要立体停车设施,可以适当放宽层高。

住宅一般应设置地下停车库。除住宅外,如果地面有立体停车楼,原则上应以自行式停车楼为主,不得擅自设置机械式停车楼。

第十条设置停车设施的建筑物,应当在优化交通流线组织的前提下设置。停车设施出入口应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并与主体建筑的主要行人出入口和用地内部道路保持合理畅通的交通联系。鼓励相邻地块统一设置出入口。

第十一条机动车出入口不得设在道路交叉口渠化路段,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a) 道路宽度小于30米,不小于30米;

(二)道路宽度在30米至40米之间,不得小于50米;

(三)道路宽度40米以上不低于80米的。

如果相邻交叉口之间的距离太小而不能满足上述要求,则入口可以位于交叉口的最远端。

第十二条平行、倾斜和垂直停车位的长度、宽度和尺寸应符合《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和其他相关规范的要求,其中垂直后退小型汽车停车位的宽度和长度不得小于2.4米。如果室内机动车停车库在两排立柱中间标记三个停车位,则净立柱间距应不小于7.8米。

第十三条有停车设施的建筑需要配备机械停车设备,住宅建筑的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得超过停车位总数的90%;

各类公共建筑在一级区不得超过80%,二级区不得超出70%,三级区不得超60%。具有两层提升或两层提升和横移机械停车设备的停车设施的净空高度应不小于3.8米。

人员和交通疏散集中的剧院、商业、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不得使用机械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配备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建筑,考虑到未来需要改造为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在空间上尽可能与机动车停车设施相融合、协调。其中,位于本规则规定的二类、三类区域建筑物内的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规划批准后,可按15:1的比例改建为机动车停车位。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设在二层及以下,车辆出入口应单独设置,不得与车辆出入口混用。

第十五类有停车设施的公共建筑竣工后应当向公众开放。开放式停车设施需配备充电设施,出入口充电等候位不少于两个停车位。鼓励非公共建筑向社会开放自有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设有停车设施的建筑物的停车位,应当相当于机动车、非机动车自行车和装卸车辆、公共汽车的大型车辆的停车位。在计算停车位时,可根据附表4中列出的换算系数将各类车辆的停车位换算为等效停车位进行计算。

第十七条建筑可以结合自身交通特点,在标准车位的基础上,设置一定数量的其他类型车位,但其他类型车位的比例不应超过所有机动车位的10%。

第十八条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的停车位数量应当根据各类建筑的性质和规模计算。对于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子功能建筑面积占总面积20%以上的商业建筑,在充分考虑车位共享的可能性后,可按各类建筑车位总需求的85%计算车位总数。

当办公楼停车区一级区域和规划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200米以内区域满足容积率5.5(含5.5)的商业建筑要求时,容积率5.0(含5.0)的办公楼或规划容积面积20万(含20万)平方米的办公、商业用房,机动车配置指标可按建筑面积0.7万/平方米执行。

第十九条已建成或正式批准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100米范围内土地面积超过50%的公共建筑,可以减少10%的机动车停车位配置,但综合性公共建筑不得在第十八条基础上重复减少。

第二十栋组团式建筑,在满足停车设施综合指标的前提下,可以统一协调布置。但分阶段建设的组团式建筑停车设施数量不应少于同期建设规模。

第二十一条各类建筑每减少一个无障碍停车位可减少一个标准机动车停车位。酒店、餐馆和其他需要公交车停车位的建筑(见表3),每个公交车停车位可减少2.5个标准机动车停车位。

第二十二条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建筑应当设置不少于五个临时地面停车位。鼓励上述建筑物根据需要增设临时地面停车位。临时地面还车停车位纳入建筑物停车总指标,应与租赁停车位统一设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筑内设有停车场的,应当预留充足的汽车充电设施。

(1) 在商业停车场,newl……

已建成的社会停车场、100个以上停车位规模的大型商业区停车场和综合交通枢纽停车场、纯电动汽车充电桩和专用停车位,按不低于10%的停车位比例建设。

(二)在我市新建住宅区停车设施建设中,应为每个停车位预留充电桩建设条件。

(三)在公交车维修领域,首末站、出租车服务中心,建设公交车、出租车专用充换电设施。其中,公交车充电桩与停车位的比例不得小于1:1,出租车充电桩与车位的比例不得低于1:2。

应在发布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点中明确电动汽车充电桩的配置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新建建筑应当在其自有土地范围内实施公共自行车服务场所。该建筑提供的公共自行车场地应易于使用,并符合对外开放的条件。新建建筑中公共自行车的配置规模和位置应根据相关专项规划确定,并在方案审批中实施。地块所在的建设单位负责与项目同步建设。

在用地范围内设置公共自行车网点的建设项目,可按公共自行车与非机动车比例1:3减少非机动车数量,且不得超过建设总需求的30%。公共自行车网点应设在地面并对外开放,单点规模不低于15辆。公共自行车减少的非机动车停车位和超配的机动车停车位不得超过总量的2/3,确保自备非机动车停车需求。

第二十五栋建筑是根据分配指数计算的,如果尾数小于1,则按1计算。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因地理条件和施工条件不符合建设标准的,经采取技术措施后,建设单位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和市停车管理部门批准,委托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异地建设停车设施,并支付异地建设停车设备的相关费用,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 周边200米范围内应当有对外开放的公共停车设施。

(二)施工较少的停车位的最大数量不得超过附表5规定的建筑物下限值的比例。

(三)具体费用按缺失泊位总面积计算,每个泊位按30平方米计算,每个平方米按土地出让时楼面价的2倍计算。

第二十七条本标准和指南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原文件“宁政规字[2012]19号”同时废止。所有具有新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都应执行《标准和指南》;

2012年以后具备规划条件的办公建设项目,可根据本标准和指南调整配置指标。

附表:1。机动车标准停车位。

2.非机动车标准车位分配指标

3.机动车专用停车位配置和建设指标

4.其他车辆改为小型汽车或自行车停车位。

5.允许使用备件较少的最大比例的停车位。

附图:1。停车分区图

2.办公楼停车分区图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南京卫戍区。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7月1日发布

附件:附表和附图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因地理条件和施工条件不符合建设标准的,经采取技术措施后,建设单位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和市停车管理部门批准,委托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异地建设停车设施,并支付异地建设停车设备的相关费用,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 周边200米范围内应当有对外开放的公共停车设施。

(二)施工较少的停车位的最大数量不得超过附表5规定的建筑物下限值的比例。

(三)具体费用按缺失泊位总面积计算,每个泊位按30平方米计算,每个平方米按土地出让时楼面价的2倍计算。

第二十七条本标准和指南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原文件“宁政规字[2012]19号”同时废止。所有具有新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都应执行《标准和指南》;2012年以后具备规划条件的办公建设项目,可根据本标准和指南调整配置指标。

附表:1。机动车标准停车位。

2.非机动车标准车位分配指标

3.机动车专用停车位配置和建设指标

4.其他车辆改为小型汽车或自行车停车位。

5.允许使用备件较少的最大比例的停车位。

附图:1。停车分区图

2.办公楼停车分区图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南京卫戍区。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7月1日发布

附件:附表及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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