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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船税管理规程发布 纯电动车已征车船税款需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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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1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车船税收管理条例(试行)》通知,对税收征收、减税、免税、退税管理作出相关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条例》指出,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和征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公布的节约能源和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减免税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属于车船税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应积极获取车辆相关信息进行判断,已征收车船税的应及时退还。

《条例》指出,保险机构征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应当依法征收车船税,并以机动车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标明已征收税款信息的保费发票为征税凭证。但保险机构和征收单位不再对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车船征收旅行税。

同时,如果纳税人在车辆登记地以外购买强制保险,并且旅行税由保险机构征收和汇出,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凭收到的机动车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单或保费发票载明纳税信息,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旅行税,已征收的旅行税予以退还。

此外,《条例》还规定,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自纳税当月至纳税年度终了,向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已缴纳税款的车辆被盗、报废、丢失,申请车船退税的,由纳税人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以下是公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旅行税管理条例(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车船税管理,促进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的合作,提高车船税的管理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车船税征收管理条例(试行)》,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宣布。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26日

旅行税管理条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车船税管理,提高车船税的管理水平,促进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的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车船税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税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坚决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车船税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减轻纳税人税负,优化纳税服务,加强部门协作,实现税收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税源管理、税收征管……

关于旅行税管理中涉及的税收减免、退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税务登记、税务凭证、税务计划、税务会计、税务统计、档案等有关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统一的车船税申报表的数据指标,建立车船税源数据库。

第五条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和征收征收单位在受理纳税人申报或者征收旅行税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委托征收协议的要求,对《旅行税纳税申报表》和《旅行税征汇申报表》中的涉税信息进行梳理,并及时共享。

税务机关应当将自行收集的旅行税信息和获取的第三方旅行税信息充实到旅行税源数据库中。同时,要定期更新、检查和清理税源数据库数据,确保车船税源数据库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积极与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和合作框架,收集以下第三方信息:

(1) 保险机构征收旅行税车辆的涉税信息;

(2) 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信息;

(3) 海事部门的船舶登记信息;

(4) 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信息;

(5) 渔船注册管理部门的船舶注册信息;

(六)其他有关部门的税务信息。

第三章税收征收

第七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车船税时,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出具包含车船信息的纳税凭证。

第八条税务机关依照第七条规定征收旅行税的,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登记地确定征收管理范围。依法不需要登记的车船,应当根据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确定征收管理范围。车辆注册地或车主或管理人所在地以外的税务机关不得征收旅行税。

第九条保险机构在征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时,应当依法征收车船税,并以收到的表明税务信息的机动车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为征税凭证。

第十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当地《车船税征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算手续,并提交纳税申报表和投保机动车的纳税详细信息。

第十一条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旅行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在销售机动车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时不再征收旅行税,但应根据纳税人的原始纳税凭证,将车辆纳税凭证编号和出具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输入交通保险业务系统。

对于持有税务机关颁发的减免税证明的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机动车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时不征收旅行税,保险机构应当将减免税凭证编号和发证税务机关名称输入交通保险业务系统。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的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向税务机关投诉。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投诉后,应当按照当地《税收征管办法》规定的受理程序和时限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已开通网上车船税收征收系统的地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保险机构和征收单位的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汇总缴费信息传输至网上车船税务征收系统,并与税源数据库的历史信息进行比对验证,实现税源数据库数据的实时更新、验证和清理,确保车船税的足额征收。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在办理车船登记手续或者接受车船年检信息报告时,可以本着有利于税收管理、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征收旅行税,同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征收凭证。

第十四条代征单位应当按照代征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及时将代征税款汇入库,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代征车船的详细信息。

第十五条征收单位由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或完税证明,不再征收旅行税。征收单位应当记录上述凭证的凭证号和出具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并将上述凭证复印件存档备查。

征收单位依法履行征收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征收税款……

法律纳税人拒绝的,征收单位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章税收减免管理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减免旅行税。保险机构和征收单位不再对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车船征收旅行税。

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和征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节约能源和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减免税政策。对于不属于旅行税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应积极获取车辆相关信息进行判断,已征收旅行税的应及时退还。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将地方车船税收减免和相关税收减免涉及的具体车船的详细信息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旅游退税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因质量原因将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退还给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税款,从退还月份至纳税年度终了。退货月份应以退货发票上注明的日期的月份为准。

地方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落实国家和地方税务合作规范。纳税人因质量原因退车时,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退车的发票信息,以减轻纳税人的税负。

第二十条已缴纳税款的车辆被盗、报废、丢失的,由纳税人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车船退税申请。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在车辆注册地以外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船税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辆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或注明征收信息的保费发票,不再征收本纳税年度车船税,已征收的车船税予以退还。

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旅行税风险管理,构建旅行税风险控制指标体系,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对旅行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测和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和处置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产行为税收风险管理的要求,开展旅游税收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重点加强旅行税风险管理:

(1) 将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的排水量、路缘质量、乘客数量、吨位和船体长度等信息与税源数据库中的相应信息进行比较,防止少缴和错征税款的风险;

(二)保险机构、征收单位申报纳税情况与实际存税情况比较,防止少缴、漏缴风险;

(3) 将登记的减免税车船与实际的减免税车辆数量和所涉及的税费进行比较,防止减免税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的风险;

(4) 将车船税网上征收系统的车辆纳税信息与当地车辆纳税信息进行比对,防止少缴、漏缴、重复征税的风险。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当地旅行税征管的实际情况,设计适合当地旅行税征收管理的旅行税风险指标。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车船税收管理条例(试行)》通知,对税收征收、减税、免税、退税管理作出相关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条例》指出,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和征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公布的节约能源和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减免税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属于车船税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应积极获取车辆相关信息进行判断,已征收车船税的应及时退还。

《条例》指出,保险机构征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应当依法征收车船税,并以机动车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标明已征收税款信息的保费发票为征税凭证。但保险机构和征收单位不再对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车船征收旅行税。

同时,如果纳税人在车辆登记地以外购买强制保险,并且旅行税由保险机构征收和汇出,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凭收到的机动车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单或保费发票载明纳税信息,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旅行税,已征收的旅行税予以退还。

此外,《条例》还规定,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自纳税当月至纳税年度终了,向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已缴纳税款的车辆被盗、报废、丢失,申请车船退税的,由纳税人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以下是公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旅行税管理条例(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车船税管理,促进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的合作,提高车船税的管理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车船税征收管理条例(试行)》,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宣布。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26日

旅行税管理条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车船税管理,提高车船税的管理水平,促进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的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

f车船税应当坚持依法治税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坚决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车船税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减轻纳税人税负,优化纳税服务,加强部门协作,实现税收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旅游税收管理中涉及的税源管理、税收征收、减免税、退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税务登记、税务凭证、税务计划、税务会计、税务统计、档案等有关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统一的车船税申报表的数据指标,建立车船税源数据库。

第五条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和征收征收单位在受理纳税人申报或者征收旅行税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委托征收协议的要求,对《旅行税纳税申报表》和《旅行税征汇申报表》中的涉税信息进行梳理,并及时共享。

税务机关应当将自行收集的旅行税信息和获取的第三方旅行税信息充实到旅行税源数据库中。同时,要定期更新、检查和清理税源数据库数据,确保车船税源数据库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积极与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和合作框架,收集以下第三方信息:

(1) 保险机构征收旅行税车辆的涉税信息;

(2) 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信息;

(3) 海事部门的船舶登记信息;

(4) 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信息;

(5) 渔船注册管理部门的船舶注册信息;

(六)其他有关部门的税务信息。

第三章税收征收

第七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车船税时,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出具包含车船信息的纳税凭证。

第八条税务机关依照第七条规定征收旅行税的,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登记地确定征收管理范围。依法不需要登记的车船,应当根据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确定征收管理范围。车辆注册地或车主或管理人所在地以外的税务机关不得征收旅行税。

第九条保险机构在征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时,应当依法征收车船税,并以收到的表明税务信息的机动车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为征税凭证。

第十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当地《车船税征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算手续,并提交纳税申报表和投保机动车的纳税详细信息。

第十一条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旅行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在销售机动车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时不再征收旅行税,但应根据纳税人的原始纳税凭证,将车辆纳税凭证编号和出具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输入交通保险业务系统。

对于持有税务机关颁发的减免税证明的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机动车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时不征收旅行税,保险机构应当将减免税凭证编号和发证税务机关名称输入交通保险业务系统。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的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向税务机关投诉。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投诉后,应当按照当地《税收征管办法》规定的受理程序和时限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已开通网上车船税收征收系统的地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保险机构和征收单位的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汇总缴费信息传输至网上车船税务征收系统,并与税源数据库的历史信息进行比对验证,实现税源数据库数据的实时更新、验证和清理,确保车船税的足额征收。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在办理车船登记手续或者接受车船年检信息报告时,可以本着有利于税收管理、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征收旅行税,同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征收凭证。

第十四条代征单位应当按照代征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及时将代征税款汇入库,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代征车船的详细信息。

第十五条征收单位由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或完税证明,不再征收旅行税。征收单位应当记录上述凭证的凭证号和出具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并将上述凭证复印件存档备查。

征收单位依法履行征收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征收税款……

法律纳税人拒绝的,征收单位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章税收减免管理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减免旅行税。保险机构和征收单位不再对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车船征收旅行税。

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和征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节约能源和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减免税政策。对于不属于旅行税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应积极获取车辆相关信息进行判断,已征收旅行税的应及时退还。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将地方车船税收减免和相关税收减免涉及的具体车船的详细信息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旅游退税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因质量原因将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退还给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税款,从退还月份至纳税年度终了。退货月份应以退货发票上注明的日期的月份为准。

地方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落实国家和地方税务合作规范。纳税人因质量原因退车时,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退车的发票信息,以减轻纳税人的税负。

第二十条已缴纳税款的车辆被盗、报废、丢失的,由纳税人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车船退税申请。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在车辆注册地以外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船税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辆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或注明征收信息的保费发票,不再征收本纳税年度车船税,已征收的车船税予以退还。

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旅行税风险管理,构建旅行税风险控制指标体系,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对旅行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测和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和处置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产行为税收风险管理的要求,开展旅游税收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重点加强旅行税风险管理:

(1) 将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的排水量、路缘质量、乘客数量、吨位和船体长度等信息与税源数据库中的相应信息进行比较,防止少缴和错征税款的风险;

(二)保险机构、征收单位申报纳税情况与实际存税情况比较,防止少缴、漏缴风险;

(3) 将登记的减免税车船与实际的减免税车辆数量和所涉及的税费进行比较,防止减免税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的风险;

(4) 将车船税网上征收系统的车辆纳税信息与当地车辆纳税信息进行比对,防止少缴、漏缴、重复征税的风险。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当地旅行税征管的实际情况,设计适合当地旅行税征收管理的旅行税风险指标。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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