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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部:废除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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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3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发布关于废止《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关于废止;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已由住房和城乡发展部常务会议和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3月16日公布。废止《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部批准,现予公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护乘客、用户、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运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和使用者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公共汽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车的发展应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出租车的经营权可以有偿出售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出租车的具体管理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企业资质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2) 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

(3)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4) 具有与操作模式兼容的管理系统;

(5)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2)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所的;

(3) 符合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永久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证的;

(二)当地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两年以上驾驶经验;

(三)旅客服务职业培训,并通过考试;

(4) 遵守法律。被取消运营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运营资格之日起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客运业务。不从事客运业务的具体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申请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 书面申请;

(2) 商业计划书和可行性报告;

(3) 资信证明;

(4) 管理体系;

(五)与经营场所、场所有关的文件、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申请人情况作出审核决定。经批准的,颁发许可证;如果未获得批准,请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号牌等手续。

已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手续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颁发经营资格证书,并在经营前颁发车辆营运证书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资格进行审查。那些通过审查的人可以继续经营。

资格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质进行检查。考试合格的,可以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六个月未参加检验的,注销车辆经营许可证和乘客资格证书。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查期限,由地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事项或者暂停营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暂停营业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部门的证明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如果企业被关闭,则应退还相关许可证。

第十六条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 执行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价发票;

(二)按时向市客运管理机构如实填写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旅客管理费;

(四)未取得载客资格证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交车;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出租汽车不得转让或者挪作他用;

(6) 符合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 车辆的技术性能和设施状况良好,车辆容量干净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计价器;

(三)客车应当配备经机关鉴定的防抢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统一的顶灯和明确的空车出租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明经营者全名和投诉电话,并张贴价格标签;

(六)持有建设部统一式样的经营许可证原件。将建设部统一样式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张贴在汽车挡风玻璃处;

(七)符合其他客运服务标准要求的。

第十九条出租车提供快速取车、预约订车和现场租赁等客运服务。

运营商及其员工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标准化服务,并优先为患者、产妇、残疾人和急需救援人员提供车辆。

在紧急救援救灾、重大客运集散点车辆严重短缺、重大事件等特殊情况下,运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动车辆。

第二十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运集散地和其他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和相应的停车位。

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办理业务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部门批准,出租汽车服务站及其相应的停车场不得关闭或变更。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佩戴服务标志并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车辆供应,及时疏散旅客;

(三)制止司机拒绝运送旅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携带旅客资格证书;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旅客要求的路线,不得绕行和拒绝携带;在运行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旅客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拒绝提供旅客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开具票价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仪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未取得载客资格证书的车辆不得移交;

(五)不得使用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机关报告,不得告知;

(七)遵守旅客服务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夜间乘客需要出城、远郊县、偏远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到就近的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经营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向驾驶员所在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报告。乘客应该配合。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不得停车:

(1) 车辆处于载客运行状态;

(2) 当车辆在红灯处停车时;

(3) 禁止在该地点或路段停车时;

(4) 当道路无法通行时。

第二十五条旅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过桥、过马路和过境的车费和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客可以拒绝支付票款:

(1) 租用的出租车没有计价器或有一个未使用的计价器;

(二)司机未开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车原则上应当在当地运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在当地和其他地区之间行驶。与此同时,收费标准和票价发票仍应按照当地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经营活动,起止于本地区,必须经本地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运集散点和道路对出租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戴统一的识别服和执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相关证据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次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如果情况复杂,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

第三十条乘客和司机对客运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电表不准确的,乘客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电表及其附属设备,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核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处罚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三)项和第(四)项的,视为违反。

第三十二条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仪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阻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或者使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建设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3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发布关于废止《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关于废止;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已由住房和城乡发展部常务会议和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3月16日公布。废止《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部批准,现予公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护乘客、用户、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运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和使用者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公共汽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车的发展应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出租车的经营权可以有偿出售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出租车的具体管理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企业资质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2) 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

(3)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4) 具有与操作模式兼容的管理系统;

(5)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2)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所的;

(3) 符合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永久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证的;

(二)当地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两年以上驾驶经验;

(三)旅客服务职业培训,并通过考试;

(4) 遵守法律。被取消运营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运营资格之日起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客运业务。不从事客运业务的具体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申请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 书面申请;

(2) 商业计划书和可行性报告;

(3) 资信证明;

(4) 管理体系;

(五)与经营场所、场所有关的文件、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申请人情况作出审核决定。经批准的,颁发许可证;如果未获得批准,请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号牌等手续。

已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手续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颁发经营资格证书,并在经营前颁发车辆营运证书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资格进行审查。那些通过审查的人可以继续经营。

资格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质进行检查。考试合格的,可以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六个月未参加检验的,注销车辆经营许可证和乘客资格证书。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查期限,由地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事项或者暂停营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暂停营业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部门的证明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如果企业被关闭,则应退还相关许可证。

第十六条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 执行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价发票;

(二)按时向市客运管理机构如实填写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旅客管理费;

(四)未取得载客资格证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交车;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出租汽车不得转让或者挪作他用;

(6) 符合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 车辆的技术性能和设施状况良好,车辆容量干净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计价器;

(三)客车应当配备经机关鉴定的防抢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统一的顶灯和明确的空车出租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明经营者全名和投诉电话,并张贴价格标签;

(六)持有建设部统一式样的经营许可证原件。将建设部统一样式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张贴在汽车挡风玻璃处;

(七)符合其他客运服务标准要求的。

第十九条出租车提供快速取车、预约订车和现场租赁等客运服务。

运营商及其员工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标准化服务,并优先为患者、产妇、残疾人和急需救援人员提供车辆。

在紧急救援救灾、重大客运集散点车辆严重短缺、重大事件等特殊情况下,运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动车辆。

第二十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运集散地和其他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和相应的停车位。

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办理业务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部门批准,出租汽车服务站及其相应的停车场不得关闭或变更。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佩戴服务标志并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车辆供应,及时疏散旅客;

(三)制止司机拒绝运送旅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携带旅客资格证书;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旅客要求的路线,不得绕行和拒绝携带;在运行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旅客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拒绝提供旅客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开具票价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仪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未取得载客资格证书的车辆不得移交;

(五)不得使用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机关报告,不得告知;

(七)遵守旅客服务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夜间乘客需要出城、远郊县、偏远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到就近的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经营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向驾驶员所在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报告。乘客应该配合。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不得停车:

(1) 车辆处于载客运行状态;

(2) 当车辆在红灯处停车时;

(3) 禁止在该地点或路段停车时;

(4) 当道路无法通行时。

第二十五条旅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过桥、过马路和过境的车费和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客可以拒绝支付票款:

(1) 租用的出租车没有计价器或有一个未使用的计价器;

(二)司机未开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车原则上应当在当地运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在当地和其他地区之间行驶。与此同时,收费标准和票价发票仍应按照当地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经营活动,起止于本地区,必须经本地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运集散点和道路对出租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戴统一的识别服和执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相关证据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次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如果情况复杂,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

第三十条乘客和司机对客运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电表不准确的,乘客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电表及其附属设备,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核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处罚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三)项和第(四)项的,视为违反。

第三十二条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仪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阻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或者使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建设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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