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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奥迪未来十年战略部署 1/3研发预算倾斜电动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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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国务院发布《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并将临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18部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4份国务院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4项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如《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本次调整涉及51个项目。调整后,中国对自贸区外商投资多项变更的管理将由以前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此外,中国将进一步开放一批产业,允许外国投资者在自贸区内设立相应领域的全资企业。汽车行业有三大调整。在上海、广东、天津和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允许外国投资者以独资形式从事能源动力电池(能量密度≥110Wh/kg,循环寿命≥2000次)的制造。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汽车电子总线网络技术和电动助力转向系统电子控制器的制造和研发。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摩托车生产,有关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

国务院关于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行政法规临时调整的通知,

国务院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

国发[2016]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确保自贸试验区相关改革开放措施的顺利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暂时调整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实验区有关法律行政审批的决定》,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扩展区,以及《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点区总体方案》、《中国(天津)自由贸易示范区总体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自贸试验区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方案》,国务院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18项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4项国务院文件,国务院批准的4部部门规章(目录附后)将临时调整。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天津、上海、福建、广东等地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调整,及时对本部门和省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根据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措施的检验,本决定的内容适时调整。

国务院

2016年7月1日

附:国务院决定对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法规目录、国务院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进行临时调整。

序列号

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国务院

批准的部门规章制度

调整情况

实施范围

1.关于引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国……

投资项目由发展规划部门和经济贸易部门根据项目性质分别审批。

2.《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必须经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批准手续。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应从市场准入和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予以批准。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16项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低于3亿美元的鼓励和许可项目,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但《政府批准投资项目目录》另有规定的除外。

负面清单以外的地区,暂停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国务院规定的境内投资项目除外),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扩展区

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版)

XI。外国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包括中国控股(包括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包括增资)在10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性项目,以及总投资(含增资)在1亿美元或以上的限制性项目(不包括房地产),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总投资(含增资)在20亿美元以上的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投资总额(含增资)低于1亿美元的房地产项目和其他限制性项目,由省政府批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包含中国控股(包括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包括增资)低于10亿美元的鼓励项目,这些项目应得到地方政府的批准。

负面清单以外的地区,暂停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国务院规定的境内投资项目除外),改为备案管理。

上海、广东、天津和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查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经审查批准后颁发批准证书:

(a) 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内;

(2) 它不要求国家配置原材料,也不影响国家能源、交通和外贸出口配额的综合平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适用。

2.关于引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应当经外经贸部门审批并备案。其中,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不得下放此类项目的审批权。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对外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设立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金融和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在负面清单以外的地区,将暂停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扩展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因其他原因发生重大资本变动,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负面清单以外的地区,因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其他原因导致的重大资本变动的审批将暂时停止,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扩展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不得减少注册资本。但是,由于总投资和生产经营规模的变化,确实有必要减少,而且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增加和转让注册资本,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在负面清单以外的地区,暂停审批外资企业减少、增加和转让注册资本,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扩展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抵押或者转让其财产或者权益,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负面清单以外的地区,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对外抵押和财产或权益转让,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扩展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从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在负面清单以外的地区,将暂停对外国投资者投资方式的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扩展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应当与经批准的外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

第六十八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在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时,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外资企业经营期满后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满18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长经营期限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在负面清单以外的地区,外资企业经营期限的审批将暂时暂停,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扩展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第二款外资企业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终止,报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批准的日期……

ity是企业终止的日期。

第七十一条外资企业依照本细则第七十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终止的,应当自终止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告并通知债权人,提出清算程序,自终止公告之日起15日内,清算委员会的负责人和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批后进行清算。

在负面清单以外的地区,外资企业的终止审批将暂时停止,并实行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扩展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6条第1、2和3款:

在中国设立合资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批准后,外经贸部将颁发批准证书。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 总投资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内,且中国合资企业的资金来源已确定;

(2) 它不要求国家分配更多的原材料,也不影响国家在燃料、电力、运输和外贸出口配额方面的平衡。

经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内容相同。

2.关于引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应当经外经贸部门审批并备案。其中,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不得下放此类项目的审批权。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对外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设立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金融和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在负面清单以外的地区,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审批将暂时暂停,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扩展区

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合营一方将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必须征得合营另一方的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国务院发布《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并将临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18部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4份国务院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4项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如《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本次调整涉及51个项目。调整后,中国对自贸区外商投资多项变更的管理将由以前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此外,中国将进一步开放一批产业,允许外国投资者在自贸区内设立相应领域的全资企业。汽车行业有三大调整。在上海、广东、天津和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允许外国投资者以独资形式从事能源动力电池(能量密度≥110Wh/kg,循环寿命≥2000次)的制造。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汽车电子总线网络技术和电动助力转向系统电子控制器的制造和研发。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摩托车生产,有关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

国务院关于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行政法规临时调整的通知,

国务院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

国发[2016]41号

各省人民政府,a……

各经济区、直辖市,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确保自贸试验区相关改革开放措施的顺利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暂时调整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实验区有关法律行政审批的决定》,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扩展区,以及《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点区总体方案》、《中国(天津)自由贸易示范区总体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自贸试验区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方案》,国务院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18项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4项国务院文件,国务院批准的4部部门规章(目录附后)将临时调整。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天津、上海、福建、广东等地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调整,及时对本部门和省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根据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措施的检验,本决定的内容适时调整。

国务院

2016年7月1日

附:国务院决定对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法规目录、国务院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进行临时调整。

序列号

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国务院

批准的部门规章制度

调整情况

实施范围

1.关于引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济贸易部门根据项目性质分别审批。

2.《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必须经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批准手续。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应从市场准入和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予以批准。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16项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低于3亿美元的鼓励和许可项目,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但《政府批准投资项目目录》另有规定的除外。

负面清单以外的地区,暂停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国务院规定的境内投资项目除外),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扩展区

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版)

XI。外国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包括中国控股(包括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包括增资)在10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性项目,以及总投资(含增资)在1亿美元或以上的限制性项目(不包括房地产),这些项目由……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总投资(含增资)在20亿美元以上的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投资总额(含增资)低于1亿美元的房地产项目和其他限制性项目,由省政府批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包含中国控股(包括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包括增资)低于10亿美元的鼓励项目,这些项目应得到地方政府的批准。

负面清单以外的地区,暂停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国务院规定的境内投资项目除外),改为备案管理。

上海、广东、天津和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查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经审查批准后颁发批准证书:

(a) 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内;

(2) 它不要求国家配置原材料,也不影响国家能源、交通和外贸出口配额的综合平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适用。

2.关于引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应当经外经贸部门审批并备案。其中,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不得下放此类项目的审批权。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对外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设立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金融和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在负面清单以外的地区,将暂停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扩展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因其他原因发生重大资本变动,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负面清单以外的地区,因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其他原因导致的重大资本变动的审批将暂时停止,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扩展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不得减少注册资本。但是,由于总投资和生产经营规模的变化,确实有必要减少,而且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增加和转让注册资本,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在负面清单以外的地区,暂停审批外资企业减少、增加和转让注册资本,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扩展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抵押或者转让其财产或者权益,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负面清单以外的地区,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对外抵押和财产或权益转让,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扩展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从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在负面清单以外的地区,将暂停对外国投资者投资方式的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扩展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应当与经批准的外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

第六十八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在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时,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外资企业经营期满后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满18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长经营期限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在负面清单以外的地区,外资企业经营期限的审批将暂时暂停,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扩展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第二款外资企业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终止,报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批准的日期……

ity是企业终止的日期。

第七十一条外资企业依照本细则第七十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终止的,应当自终止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告并通知债权人,提出清算程序,自终止公告之日起15日内,清算委员会的负责人和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批后进行清算。

在负面清单以外的地区,外资企业的终止审批将暂时停止,并实行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扩展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6条第1、2和3款:

在中国设立合资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批准后,外经贸部将颁发批准证书。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 总投资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内,且中国合资企业的资金来源已确定;

(2) 它不要求国家分配更多的原材料,也不影响国家在燃料、电力、运输和外贸出口配额方面的平衡。

经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内容相同。

2.关于引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应当经外经贸部门审批并备案。其中,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不得下放此类项目的审批权。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对外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设立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金融和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在负面清单以外的地区,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审批将暂时暂停,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扩展区

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合营一方将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必须征得合营另一方的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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