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江西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新建住宅建设100%的充电设施或预留施工安装条件(包括预埋电力管道和预留电力容量)。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场、酒店、医院、办公楼等)设置停车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并按不低于规划停车位10%的比例划出或划出充电设施建设条件。已建成或在建的居民小区、大型公共建筑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改造安装等方式配备充电设施。在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不影响车辆进出的前提下,鼓励在现有加油站增设充电设施。
原公告如下:
江西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规范充电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确保充电设施安全高效运行,促进电动汽车的普及应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知》,国家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15-2020)》(发改能源〔2015〕1454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充电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的各类充换电设施,可分为自用、专用和公用三类。
(1) 自用充电设施,是指居民个人在拥有自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固定停车位安装的充电设施,旨在为其私家车提供充电服务;
(2) 专用充电设施是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交通环卫、公园等内部场所建设的充电设施,为特定车辆提供专属充电服务;
(3) 公共充电设施是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停车场、体育场馆停车场、商业超市停车场、居民小区公共停车场、加油站、高速服务区等区域规划建设,为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章施工管理
第四条允许个人、企业、社会组织和其他主体投资建设充电设施,支持创新投资建设模式。
第五条充电设施建设应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业主应认真落实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主体责任。充电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机电安装资质,从事电力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承(修)用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六条各种用途的充电设施配置要求如下:
(A) 新建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停车位100%具备充电设施或预留施工安装条件(包括预埋电力管道和预留电力容量,下同)。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场、酒店、医院、办公楼等)设置停车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并按不低于规划停车位10%的比例划出或划出充电设施建设条件。
(2) 已建(在建)建筑物充电设施
已建成或在建的居民小区、大型公共建筑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改造安装等方式配备充电设施。在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不影响车辆进出的前提下,鼓励在现有加油站增设充电设施。
第七条个人在自己的停车位(库)内,以及所有居民小区和单位在现有停车位内安装充电设施,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不需要同时办理充电桩等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在商业服务设施、事业单位和单位内部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应当征得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在住宅小区建设充电设施不得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配合充电设施建设,配合充电设施施工单位开展现场勘察、用电安装、施工等工作,不得阻碍充电设施合法建设需求。
第九条项目管理
充电设施建设实行备案制管理,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充电设施项目实行审批制管理。
(a) 新的自用充电设施的居民个人,不作备案。其他充电设施项目在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或批准。
(2) 对独立占地的新建充电设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及相关并网安装事项应在备案或审批后办理。对于其他充电设施,业主应提交土地使用者的同意书。
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应简化管理程序,并承诺在截止日期前办理。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应每六个月向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报告相关项目备案和审批数据。
第10条电报
(1) 居民不得向供电企业申请安装自用充电设施,需要扩容的,可以通过电报直接向供电企业提出安装充电设施的申请;
非居民个人充电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委托建设单位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电缆安装手续。充电设施经营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书面同意后,可以作为独立主体申请安装电缆。
(二)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充电设施申请和安装业务指南,明确各类充电设施的电力申请和安装程序,如提交申请材料、签署供电方案协议、受电项目设计和审查,签订供电合同和竣工验收。供电企业应当每季度向本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报送服务区充电设施安装数据。
(3) 充电设施用电不得接入为居民小区公共设施供电的低压线路(指居民小区为电梯、水泵、消防、道路照明等公共设施供电所使用的专用线路)。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运营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履行下列职责:
(1) 应建立充电运营管理系统,对充电服务进行全过程管理,为用户提供充电服务和增值服务。
(2) 电能质量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监测,充电设施的接入不得影响公共电网的安全和电能质量。
(3) 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或者校准。
(4) 定期对充电设施进行检修、测试和维护,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5) 应在充电设施的明显位置粘贴直观简洁的用户操作说明、安全警告等信息。
(六)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七)按照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及时对充电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二条鼓励符合条件的自用和专用充电设施向社会开放,对外经营的充电设施应当由专业经营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个人应当对自用充电设施承担安全、消防等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充电设施使用者应当按照充电设施的使用规定,安全规范地使用充电设施,任何人不得擅自损坏、拆除或者移动充电设施。
第四章政策保障
第十五条符合《江西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省级补贴管理和支付暂行办法》要求的充电设施,可按规定程序申请省级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充电设施运营价格政策支持
(1) 充电设施电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转发的《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电动汽车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西发展改革委[2014]786号)。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实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
(2) 充电服务费价格按照《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电动汽车充换电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西省发展改革委[2014]1309号)执行。
第十七条充电设施建设用地政策支持
(1) 新建项目用地需要配备充电基础设施的,可以将建设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人以各种方式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和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2) 整合土地进行集中充电和更换……
将占用独立土地的电站纳入公共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并根据省内加油站供地等多种模式优先供地。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2013]34号文件的要求提供土地。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第十九条自试行发布之日起,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2016年8月16日发布近日,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江西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新建住宅建设100%的充电设施或预留施工安装条件(包括预埋电力管道和预留电力容量)。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场、酒店、医院、办公楼等)设置停车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并按不低于规划停车位10%的比例划出或划出充电设施建设条件。已建成或在建的居民小区、大型公共建筑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改造安装等方式配备充电设施。在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不影响车辆进出的前提下,鼓励在现有加油站增设充电设施。
原公告如下:
江西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规范充电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确保充电设施安全高效运行,促进电动汽车的普及应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知》,国家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15-2020)》(发改能源〔2015〕1454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充电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的各类充换电设施,可分为自用、专用和公用三类。
(1) 自用充电设施,是指居民个人在拥有自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固定停车位安装的充电设施,旨在为其私家车提供充电服务;
(2) 专用充电设施是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交通环卫、公园等内部场所建设的充电设施,为特定车辆提供专属充电服务;
(3) 公共充电设施是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停车场、体育场馆停车场、商业超市停车场、居民小区公共停车场、加油站、高速服务区等区域规划建设,为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章施工管理
第四条允许个人、企业、社会组织和其他主体投资建设充电设施,支持创新投资建设模式。
第五条充电设施建设应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业主应认真落实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主体责任。充电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机电安装资质,从事电力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承(修)用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六条各种用途的充电设施配置要求如下:
(A) 新建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停车位100%具备充电设施或预留施工安装条件(包括预埋电力管道和预留电力容量,下同)。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场、酒店、医院、办公楼等)设置停车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并按不低于规划停车位10%的比例划出或划出充电设施建设条件。
(2) 已建(在建)建筑物充电设施
已建成或在建的居民小区、大型公共建筑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改造安装等方式配备充电设施。在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不影响车辆进出的前提下,鼓励在现有加油站增设充电设施。
第七条个人在自己的停车位(库)内,以及所有居民小区和单位在现有停车位内安装充电设施,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不需要同时办理充电桩等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在商业服务设施、事业单位和单位内部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应当征得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在住宅小区建设充电设施不得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配合充电设施建设,配合充电设施施工单位开展现场勘察、用电安装、施工等工作,不得阻碍充电设施合法建设需求。
第九条项目管理
充电设施建设实行备案制管理,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充电设施项目实行审批制管理。
(a) 新的自用充电设施的居民个人,不作备案。其他充电设施项目在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或批准。
(2) 对独立占地的新建充电设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及相关并网安装事项应在备案或审批后办理。对于其他充电设施,业主应提交土地使用者的同意书。
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应简化管理程序,并承诺在截止日期前办理。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应每六个月向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报告相关项目备案和审批数据。
第10条电报
(1) 居民不得向供电企业申请安装自用充电设施,需要扩容的,可以通过电报直接向供电企业提出安装充电设施的申请;
非居民个人充电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委托建设单位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电缆安装手续。充电设施经营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书面同意后,可以作为独立主体申请安装电缆。
(二)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充电设施申请和安装业务指南,明确各类充电设施的电力申请和安装程序,如提交申请材料、签署供电方案协议、受电项目设计和审查,签订供电合同和竣工验收。供电企业应当每季度向本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报送服务区充电设施安装数据。
(3) 充电设施用电不得接入为居民小区公共设施供电的低压线路(指居民小区为电梯、水泵、消防、道路照明等公共设施供电所使用的专用线路)。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运营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履行下列职责:
(1) 应建立充电运营管理系统,对充电服务进行全过程管理,为用户提供充电服务和增值服务。
(2) 电能质量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监测,充电设施的接入不得影响公共电网的安全和电能质量。
(3) 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或者校准。
(4) 定期对充电设施进行检修、测试和维护,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5) 应在充电设施的明显位置粘贴直观简洁的用户操作说明、安全警告等信息。
(六)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七)按照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及时对充电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二条鼓励符合条件的自用和专用充电设施向社会开放,对外经营的充电设施应当由专业经营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个人应当对自用充电设施承担安全、消防等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充电设施使用者应当按照充电设施的使用规定,安全规范地使用充电设施,任何人不得擅自损坏、拆除或者移动充电设施。
第四章政策保障
第十五条符合《江西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省级补贴管理和支付暂行办法》要求的充电设施,可按规定程序申请省级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充电设施运营价格政策支持
(1) 充电设施电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转发的《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电动汽车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西发展改革委[2014]786号)。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实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
(2) 充电服务费价格按照《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电动汽车充换电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西省发展改革委[2014]1309号)执行。
第十七条充电设施建设用地政策支持
(1) 新建项目用地需要配备充电基础设施的,可以将建设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人以各种方式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和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2) 整合土地进行集中充电和更换……
将占用独立土地的电站纳入公共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并根据省内加油站供地等多种模式优先供地。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2013]34号文件的要求提供土地。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第十九条自试行发布之日起,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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