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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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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0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意见稿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各类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包括:(一)专用充电设施,是指在特定公共服务区域为专用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2) 自用充电设施是指为本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所有的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充电基础设施,为居民区的家用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为个人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基础设施。(3) 公共充电设施是指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公告原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范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委(省能源局)起草了《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相关程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16年9月30日前向我委反馈意见。反馈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1.传真:0571-87051722;

2.电子邮件:zhouzy80@163.com.

如需企事业单位反馈,请注明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如需个人反馈,请注明您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9月20日

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发展,规范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速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及相关法规、规划和文件精神。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以及与投资、建设、运营相关的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制造、销售、建设和维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的各类充换电设施,包括:

(1) 专用充电设施是指在特定公共服务区域为专用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2) 自用充电设施是指为本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所有的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充电基础设施,为居民区的家用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

为个人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基础设施。

(3) 公共充电设施是指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第四条充电基础设施是一种新型的城市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作为政府的一项特殊任务,统筹承担促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建立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协同推进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切实加强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充电基础设施协同推进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确定的分工认真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支持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因地制宜、分类实施、市场主导、互联互通的原则,努力构建符合需求、布局合理、功能完善、使用方便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

第六条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促进联盟(以下简称促进联盟)是充电基础设施相关企业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合作的原则,为协助政府部门促进互联互通而成立的非营利组织。

促进联盟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负责指导。

第七条充电基础设施信息智能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智能服务平台)应当坚持公益性、非营利性原则,有效整合信息资源,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省级智能服务平台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立。各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市级智能服务平台,接入省级智能服务平台。市级智能服务平台由区、市领导部门负责搭建。

第二章规划建设原则

第八条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统筹规划。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全省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滚动调整。各区市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各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市的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

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是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交通规划、城市基础设施规划、配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动汽车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每年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年度计划,明确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时序,并与配电网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相衔接。各区市牵头部门应当每年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的建筑安装条件,应当符合规定……

f《民用建筑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置与设计规范》(DB33/1121-2016),支持在最低配置比例的基础上增加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a) 新建住宅停车位应当具备100%预留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安装条件,并按照不低于停车位总数10%的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二)新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停车位总数10%的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三)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自用充电桩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设置内部停车位。

(4) 商场、超市、酒店、医院、商业建筑、文化体育场馆、游客集散中心等大型公共建筑均设有停车场,以及交通枢纽、停车换乘(P+R)、旅游景区(点)等各类社会公共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按不低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建设。

(五)通过改造现有房屋和办公场所,具备充电基础设施的停车位比例将逐步达到10%以上。

第十二条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停车位用于建设安装条件的,不得低于停车位总数的20%。通过对现有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改造,具备充电基础设施的停车位将逐步达到总停车位的20%以上。逐步发展国道和省道沿线的快速充电站网络。

第十三条适当发展独立集中充电和更换电站。

合理利用路边临时停车位建设公共充电桩,城市中心区可按不低于停车位总数10%的比例建设和改建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鼓励符合条件的城市周边发电厂、加油站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充电设施。

鼓励使用可再生分布式能源开展充换电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参与停车场建设。鼓励建设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的机械化、立体化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

第十六条鼓励符合条件的专用和自用充电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合同示范文本是规范充电基础设施建造与运营各方权利义务的指导性文件,充电基础设施修建与运营各方应参照执行。

第三章充电设施运营商

第十九条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设立充电设施运营商,

充电设施运营商是指专门从事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的企业,可以从事充电基础设备的制造、销售、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条充电设施运营商实行目录管理,分为A类和B类。。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纳入A类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

(1)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充电设施经营”;

(2)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3) 拥有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体系;

(4) 在电动汽车和充电基础设施相关领域拥有20多名全职技术人员;

(五)已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控平台,并承诺按要求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六)全省独立管理的充电基础设施不少于500个。

列入A类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的企业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电网企业自动纳入A级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设区市牵头部门申请纳入B类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

(1)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充电设施经营”;

(2) 拥有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体系;

(3) 拥有5名以上电动汽车和充电基础设施相关领域的全职技术人员;

(4) 已建立充电设施运营监控平台,或与a级充电设施运营商建立委托关系,并承诺按要求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列入B类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设区、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列入充电设施经营者名录,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

(a) 企业自行撰写的充电设施运营商申请报告,包括企业概况、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计划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备案信息查询表,包括基本信息和许可经营信息;

(3) 充电设施运行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充换电站岗位和岗位责任制、充换电站运行流程和运行服务规范,设施设备管理体系(包括车辆管理、充电设施管理、配电设施管理、消防设施管理)和安全管理体系(包含安全培训、现场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和隐患处理、火灾、触电等事故应急预案);

(4) 全职技术人员名单(包括姓名、学历、职称、年龄、身份证号等)及相关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职称证书复印件,以及企业在申请日前一个月为全职技术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障金缴纳证明复印件);

(5) 充电设施运行监控平台建设说明,包括平台架构、主要功能、覆盖范围、数据传输等。;

(6) 独立管理的充电基础设施清单,包括地理位置和主要参数;

(七)按照要求与智能服务平台对接的承诺书;

(8) 委托A类充电设施运营商运营和监控的协议;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申请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加盖骑章,并附有电子光盘。

第二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或者区、市牵头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官网公示15天。公示期间如无异议,将纳入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

第二十五条充电设施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或市牵头部门取消其列入名录的资格:

(1) 将运营和维护服务分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

(二)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

(3) 充电基础设施在运营服务中发生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 企业破产、清算,被吊销、吊销营业执照,受到刑事处罚的;

(5) 企业经营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六)其他不能保证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情形。

第四章投资与建设

第二十六条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拥有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的停车场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鼓励充电设施运营商参与各类自用、专用、公用充电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八条新建住宅开发商应统一将供电线路敷设至所有规划停车位(或预留敷设条件)、预留电表箱、充电基础设施安装位置和用电量。

安装在业主专用固定车位内的充电基础设施由开发商出资,与专用固定车位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业主。安装在小区公共停车位的充电基础设施可以由开发商出资拥有;也可以引入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充电基础设施及相关服务,充电设施运营方拥有所有权和管理权。9月20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意见稿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各类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包括:(一)专用充电设施,是指在特定公共服务区域为专用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2) 自用充电设施是指为本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所有的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充电基础设施,为居民区的家用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为个人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基础设施。(3) 公共充电设施是指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公告原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范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委(省能源局)起草了《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相关程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16年9月30日前向我委反馈意见。反馈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1.传真:0571-87051722;

2.电子邮件:zhouzy80@163.com.

如需企事业单位反馈,请注明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如需个人反馈,请注明您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9月20日

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发展,规范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速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及相关法规、规划和文件精神。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以及与投资、建设、运营相关的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制造、销售、建设和维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的各类充换电设施,包括:

(1) 专用充电设施是指在特定公共服务区域为专用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2) 自用充电设施是指为本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所有的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充电基础设施,为居民区的家用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

为个人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基础设施。

(3) 公共充电设施是指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第四条充电基础设施是一种新型的城市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作为政府的一项特殊任务,统筹承担促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建立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协同推进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切实加强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充电基础设施协同推进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确定的分工认真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支持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因地制宜、分类实施、市场主导、互联互通的原则,努力构建符合需求、布局合理、功能完善、使用方便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

第六条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促进联盟(以下简称促进联盟)是充电基础设施相关企业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合作的原则,为协助政府部门促进互联互通而成立的非营利组织。

促进联盟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负责指导。

第七条充电基础设施信息智能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智能服务平台)应当坚持公益性、非营利性原则,有效整合信息资源,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省级智能服务平台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立。各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市级智能服务平台,接入省级智能服务平台。市级智能服务平台由区、市领导部门负责搭建。

第二章规划建设原则

第八条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统筹规划。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全省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滚动调整。各区市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各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市的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

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是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交通规划、城市基础设施规划、配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动汽车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每年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年度计划,明确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时序,并与配电网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相衔接。各区市牵头部门应当每年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的建筑安装条件,应当符合规定……

f《民用建筑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置与设计规范》(DB33/1121-2016),支持在最低配置比例的基础上增加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a) 新建住宅停车位应当具备100%预留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安装条件,并按照不低于停车位总数10%的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二)新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停车位总数10%的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三)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自用充电桩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设置内部停车位。

(4) 商场、超市、酒店、医院、商业建筑、文化体育场馆、游客集散中心等大型公共建筑均设有停车场,以及交通枢纽、停车换乘(P+R)、旅游景区(点)等各类社会公共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按不低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建设。

(五)通过改造现有房屋和办公场所,具备充电基础设施的停车位比例将逐步达到10%以上。

第十二条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停车位用于建设安装条件的,不得低于停车位总数的20%。通过对现有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改造,具备充电基础设施的停车位将逐步达到总停车位的20%以上。逐步发展国道和省道沿线的快速充电站网络。

第十三条适当发展独立集中充电和更换电站。

合理利用路边临时停车位建设公共充电桩,城市中心区可按不低于停车位总数10%的比例建设和改建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鼓励符合条件的城市周边发电厂、加油站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充电设施。

鼓励使用可再生分布式能源开展充换电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参与停车场建设。鼓励建设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的机械化、立体化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

第十六条鼓励符合条件的专用和自用充电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合同示范文本是规范充电基础设施建造与运营各方权利义务的指导性文件,充电基础设施修建与运营各方应参照执行。

第三章充电设施运营商

第十九条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设立充电设施运营商,

充电设施运营商是指专门从事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的企业,可以从事充电基础设备的制造、销售、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条充电设施运营商实行目录管理,分为A类和B类。。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纳入A类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

(1)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充电设施经营”;

(2)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3) 拥有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体系;

(4) 在电动汽车和充电基础设施相关领域拥有20多名全职技术人员;

(五)已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控平台,并承诺按要求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六)全省独立管理的充电基础设施不少于500个。

列入A类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的企业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电网企业自动纳入A级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设区市牵头部门申请纳入B类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

(1)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充电设施经营”;

(2) 拥有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体系;

(3) 拥有5名以上电动汽车和充电基础设施相关领域的全职技术人员;

(4) 已建立充电设施运营监控平台,或与a级充电设施运营商建立委托关系,并承诺按要求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列入B类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设区、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列入充电设施经营者名录,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

(a) 企业自行撰写的充电设施运营商申请报告,包括企业概况、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计划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备案信息查询表,包括基本信息和许可经营信息;

(3) 充电设施运行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充换电站岗位和岗位责任制、充换电站运行流程和运行服务规范,设施设备管理体系(包括车辆管理、充电设施管理、配电设施管理、消防设施管理)和安全管理体系(包含安全培训、现场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和隐患处理、火灾、触电等事故应急预案);

(4) 全职技术人员名单(包括姓名、学历、职称、年龄、身份证号等)及相关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职称证书复印件,以及企业在申请日前一个月为全职技术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障金缴纳证明复印件);

(5) 充电设施运行监控平台建设说明,包括平台架构、主要功能、覆盖范围、数据传输等。;

(6) 独立管理的充电基础设施清单,包括地理位置和主要参数;

(七)按照要求与智能服务平台对接的承诺书;

(8) 委托A类充电设施运营商运营和监控的协议;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申请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加盖骑章,并附有电子光盘。

第二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或者区、市牵头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官网公示15天。公示期间如无异议,将纳入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

第二十五条充电设施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或市牵头部门取消其列入名录的资格:

(1) 将运营和维护服务分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

(二)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

(3) 充电基础设施在运营服务中发生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 企业破产、清算,被吊销、吊销营业执照,受到刑事处罚的;

(5) 企业经营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六)其他不能保证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情形。

第四章投资与建设

第二十六条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拥有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的停车场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鼓励充电设施运营商参与各类自用、专用、公用充电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八条新建住宅开发商应统一将供电线路敷设至所有规划停车位(或预留敷设条件)、预留电表箱、充电基础设施安装位置和用电量。

安装在业主专用固定车位内的充电基础设施由开发商出资,与专用固定车位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业主。安装在小区公共停车位的充电基础设施可以由开发商出资拥有;也可以引入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充电基础设施及相关服务,充电设施运营方拥有所有权和管理权。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网企业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积极推进既有小区停车位电气化改造,满足充电基础设施用电需求。对于特殊的固定停车位,将按照“一米一车位”的模式,对配套供电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每个停车位配备一台容量合适的电能表。对于公共停车位,要结合社区实际和电动车用户充电需求,进行配套供电设施改造,合理配置供电能力。

第三十条房地产(住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主动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业主支持小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以下简称小区示范文本)。

原则上,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应当同意并对专用固定停车位业主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一条小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图纸和资料,并积极配合、协助现场勘察和施工。

在建设过程中,如果物业单位需要提供现场秩序维护、清洁卫生服务,充电基础设施业主可以与物业单位协商各自的职责和服务内容。

第三十二条既有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充电设施运营商为公共停车位提供充电设施及相关服务;

物业管理单位还可以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提供充电服务。

第三十三条在专用固定停车位和居民小区公共停车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主体应当向电网企业供电营业厅申请安装。

电动汽车私人用户、电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充电设施运营商、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等相关方应当遵守小区示范文本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将充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其销售服务体系,委托充电设施建设企业提供建设服务或者委托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综合服务。

在与私人用户签订车辆销售合同之前,应告知用户产品参数、价格、产品责任保险、建设维护服务、服务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用户可以选择接受电动汽车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或者委托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综合服务。

第三十五条公共服务企业在自有停车场建设专用充电设施,也可以引入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综合服务。

第三十六条除公共停车场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投资、建设、经营的公共充电设施外,其他公共充电设施由充电设施经营者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所有人或使用人拟在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充电设施,并拟以合资或租赁方式合作建设或运营的,应当选择充电设施运营方。

第三十七条停车场所有人或者使用者投资建设自用、专用、公用充电设施,但不具备运营能力的,应当委托充电设施运营商代为运营。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各类公共资源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发展,通过PPP等方式为社会资本参与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严格充电设施产品准入管理,在我省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的充电桩产品应取得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或检测机构出具的标准符合性报告。认证或检测的实施标准由省质量监督局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

充电桩产品采购安装前,充电桩投资建设主体应查验认证证书或标准符合性报告并保存。

第四十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电力设施安装(修理)或者机电安装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充电设施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负责施工。

第四十一条进一步简化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审批。

(a) 财政资金用于投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二)企业投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备案制,由属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由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备案实现在线备案。企业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施工现场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证明,或与业主和施工现场使用权签订的意向协议。

(三)个人在自己的停车场(一)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无需办理备案手续。电网企业应每月汇总个人电报安装数据,并向当地发展改革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进一步简化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程序。

(a) 利用现有停车场(库)和路边停车位建设或共建充电基础设施,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和建设许可手续。

(二)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进一步加大对土地的支持力度。

(1) 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和供地计划,优先供地。

(二)国土部门在供应相关建设项目用地时,应纳入土地使用条件要求。土地供应后,相关权利人应当依法明确收费基础设施用地的产权关系。

(三)鼓励在现有各类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并允许通过依法设立其他权利进行建设。

第四十四条进一步严格施工图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住宅项目和大型公共建筑施工图时,应当审查充电基础设施设置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符合,不予批准。

第四十五条充电基础设施和配套电网建设应严格执行《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NB/T3009)、《电动汽车充电换电设施供电系统技术规范》(NBT33018)等标准的规定。

充电站和换电站的建设还应严格执行《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范》(GB50966)、《电动汽车充电站通用要求》(GB/T29781)等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电网企业应当加大对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和改造的投入,负责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联网工程的建设、运营和维护,不得收取网络连接费,以确保电源满足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行要求。

第四十七条电网企业应当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质、便捷的配套服务,在充电基础设施用电申请受理、设计审查、电表安装、接电服务等环节不得收取任何服务费。

第四十八条电网企业应当制定并公布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流程和工作承诺,开通绿色通道,并限期办理手续。充分利用业务窗口和9559服务热线,做好宣传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五章运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充电基础设施只能用于为电动汽车供电。

第四十九条充电设施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十条充电设施生产企业应当购买产品责任保险。

第五十一条充电设施所有人应当负责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侵犯第三方权益。

充电设施所有人可以委托充电设施制造企业和充电设施运营商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

第五十二条充电设施业主,充电……

企业经营者和其他从事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企业必须为自己的充电设备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五十三条鼓励充电设施生产企业、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和充电设施经营者为充电设施私人用户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五十四条充电站和换电站应按照《电动汽车充电站和电池交换站监测系统技术规范》(NB/T3300)建立站级监测系统,NB/T3007《电动汽车充电站电池交换站监控系统与充电交换设备通信协议》等标准,确保充电站和换电站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十五条充电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建立企业级充电设施运行监控系统,对其负责的充电设施进行监控,并与省、区、市的智能服务平台对接。

充电设施所有人和充电设施运营人应当建立充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及时处理充电设施故障。

第五十六条公共充电设施的正常使用率不得低于95%。

第五十七条自用和专用充电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充电基础设施所有人应当按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施工及竣工验收规范》(NB/T3004)等标准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重点是施工质量、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等指标,以及与车辆充电接口和通信协议的一致性测试和调试,并检查充电基础设施的认证证书或测试报告。

第五十八条公共充电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由充电设施所有者和所有者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没有主管部门的,由牵头部门组织验收。其他相关部门和省市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应参与验收。

分别对公共充电设施本体部分和接入智能服务平台进行竣工验收。本体部分验收按照《公共充电设施本体部分竣工验收细则(试行)》执行,接入智能服务平台验收规则由省、市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制定实施。

第五十九条充电基础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充电设施竣工验收后,充电设施所有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市、县(市)主管部门提交本体部分竣工验收报告,省市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应向市领导部门提交接入智能服务平台验收报告。

第六十条车辆制造商应积极配合充电基础设施的一致性测试和调试,最大限度地确保车辆和桩的匹配使用。

第六十一条公共充电设施应当至少具备一项第三方支付功能。

第六十二条公共充电设施应当计量检定合格,并符合GB/T29318《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器电能计量》、GB/T28569《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电能测量》等标准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智能服务平台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智能服务平台应具有费用结算和安全监控功能。

鼓励各类主体围绕用户需求,基于智能服务平台开发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提高充电服务的智能化、网络化、便捷化水平。……

第六十四条公共充电设施必须接入智能服务平台,数据传输应执行统一的信息交换协议。鼓励私人和专用充电设施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智能服务平台的相关技术规范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公共充电设施的运营期限不得少于5年。因规划调整、征地拆迁确需拆除的,应报区、市牵头部门备案,由电网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第六十六条确需拆除专用、自用充电设施的,应当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由电网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充电设施的所有人应当负责拆除;拆除作业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公共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可以按照规定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两项费用。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应清楚标明。

第六十九条直接向电网企业申报的运营集中充换电设施的用电量,以大型工业用电量价格为准,2020年前暂免基本电费;在居民住宅、居民小区和向电网企业申请安装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实行居民用户电价中的合并用户电价;

其他充电设施的用电量应根据其所在地进行分类。

第七十条充换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充换服务费用根据市场发展逐步放开,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城市周围的七十一家发电厂依靠自己的土地建设充换电设施,电力可以由辅助电力供应,不足部分由电网供应。充电电价由发电厂确定,但不得高于大型工业电价。电网企业负责电力计量,并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七十二条符合条件的A类充电设施运营商可以按照售电企业管理规定注册为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七十三条在单独计量充电设施用电量的情况下,充电设施单位能耗的充电量不计入单位能耗,充电设施建设纳入节能减排考核奖励范围。

第七十四条公共充电设施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图形标志》

《电动汽车充电和更换设施标志》(GB/T31525),设置完整的充电设施标志。

道路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应积极推动在充电基础设施周围设置道路标志,为电动汽车用户提供明确指引。

第七十五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可按规定获得财政补贴,并鼓励根据充电金额实施补贴政策。

第七十六条省、区、市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建立充电设施第三方机构核查机制,加强对充电设施运行的监督。

充电设施检定机构应当是在我省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技术能力、能够按照检定质量保证协议承担检定工作的第三方机构。

应选择充电设施的验证机构。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网企业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积极推进既有小区停车位电气化改造,满足充电基础设施用电需求。对于特殊的固定停车位,将按照“一米一车位”的模式,对配套供电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每个停车位配备一台容量合适的电能表。对于公共停车位,要结合社区实际和电动车用户充电需求,进行配套供电设施改造,合理配置供电能力。

第三十条房地产(住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主动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业主支持小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以下简称小区示范文本)。

原则上,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应当同意并对专用固定停车位业主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一条小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图纸和资料,并积极配合、协助现场勘察和施工。

在建设过程中,如果物业单位需要提供现场秩序维护、清洁卫生服务,充电基础设施业主可以与物业单位协商各自的职责和服务内容。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

现有住宅小区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选择充电设施运营商为公共停车位提供充电设施及相关服务;物业管理单位还可以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提供充电服务。

第三十三条在专用固定停车位和居民小区公共停车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主体应当向电网企业供电营业厅申请安装。

电动汽车私人用户、电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充电设施运营商、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等相关方应当遵守小区示范文本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将充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其销售服务体系,委托充电设施建设企业提供建设服务或者委托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综合服务。

在与私人用户签订车辆销售合同之前,应告知用户产品参数、价格、产品责任保险、建设维护服务、服务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用户可以选择接受电动汽车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或者委托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综合服务。

第三十五条公共服务企业在自有停车场建设专用充电设施,也可以引入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综合服务。

第三十六条除公共停车场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投资、建设、经营的公共充电设施外,其他公共充电设施由充电设施经营者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所有人或使用人拟在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充电设施,并拟以合资或租赁方式合作建设或运营的,应当选择充电设施运营方。

第三十七条停车场所有人或者使用者投资建设自用、专用、公用充电设施,但不具备运营能力的,应当委托充电设施运营商代为运营。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各类公共资源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发展,通过PPP等方式为社会资本参与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严格充电设施产品准入管理,在我省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的充电桩产品应取得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或检测机构出具的标准符合性报告。认证或检测的实施标准由省质量监督局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

充电桩产品采购安装前,充电桩投资建设主体应查验认证证书或标准符合性报告并保存。

第四十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电力设施安装(修理)或者机电安装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充电设施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负责施工。

第四十一条进一步简化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审批。

(a) 财政资金用于投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二)企业投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备案制,由属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由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备案实现在线备案。企业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施工现场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证明,或与业主和施工现场使用权签订的意向协议。

(三)个人在自己的停车场(一)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无需办理备案手续。电网企业应每月汇总个人电报安装数据,并向当地发展改革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进一步简化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程序。

(a) 利用现有停车场(库)和路边停车位建设或共建充电基础设施,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和建设许可手续。

(二)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进一步加大对土地的支持力度。

(1) 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和供地计划,优先供地。

(二)国土部门在供应相关建设项目用地时,应纳入土地使用条件要求。土地供应后,相关权利人应当依法明确收费基础设施用地的产权关系。

(三)鼓励在现有各类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并允许通过依法设立其他权利进行建设。

第四十四条进一步严格施工图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住宅项目和大型公共建筑施工图时,应当审查充电基础设施设置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符合,不予批准。

第四十五条充电基础设施和配套电网建设应严格执行《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NB/T3009)、《电动汽车充电换电设施供电系统技术规范》(NBT33018)等标准的规定。

充电站和换电站的建设还应严格执行《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范》(GB50966)、《电动汽车充电站通用要求》(GB/T29781)等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电网企业应当加大对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和改造的投入,负责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联网工程的建设、运营和维护,不得收取网络连接费,以确保电源满足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行要求。

第四十七条电网企业应当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质、便捷的配套服务,在充电基础设施用电申请受理、设计审查、电表安装、接电服务等环节不得收取任何服务费。

第四十八条电网企业应当制定并公布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流程和工作承诺,开通绿色通道,并限期办理手续。充分利用业务窗口和9559服务热线,做好宣传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五章运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充电基础设施只能用于为电动汽车供电。

第四十九条充电设施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十条充电设施生产企业应当购买产品责任保险。

第五十一条充电设施所有人应当负责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侵犯第三方权益。

充电设施所有人可以委托充电设施制造企业和充电设施运营商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

第五十二条充电设施业主,充电……

企业经营者和其他从事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企业必须为自己的充电设备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五十三条鼓励充电设施生产企业、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和充电设施经营者为充电设施私人用户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五十四条充电站和换电站应按照《电动汽车充电站和电池交换站监测系统技术规范》(NB/T3300)建立站级监测系统,NB/T3007《电动汽车充电站电池交换站监控系统与充电交换设备通信协议》等标准,确保充电站和换电站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十五条充电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建立企业级充电设施运行监控系统,对其负责的充电设施进行监控,并与省、区、市的智能服务平台对接。

充电设施所有人和充电设施运营人应当建立充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及时处理充电设施故障。

第五十六条公共充电设施的正常使用率不得低于95%。

第五十七条自用和专用充电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充电基础设施所有人应当按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施工及竣工验收规范》(NB/T3004)等标准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重点是施工质量、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等指标,以及与车辆充电接口和通信协议的一致性测试和调试,并检查充电基础设施的认证证书或测试报告。

第五十八条公共充电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由充电设施所有者和所有者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没有主管部门的,由牵头部门组织验收。其他相关部门和省市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应参与验收。

分别对公共充电设施本体部分和接入智能服务平台进行竣工验收。本体部分验收按照《公共充电设施本体部分竣工验收细则(试行)》执行,接入智能服务平台验收规则由省、市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制定实施。

第五十九条充电基础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充电设施竣工验收后,充电设施所有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市、县(市)主管部门提交本体部分竣工验收报告,省市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应向市领导部门提交接入智能服务平台验收报告。

第六十条车辆制造商应积极配合充电基础设施的一致性测试和调试,最大限度地确保车辆和桩的匹配使用。

第六十一条公共充电设施应当至少具备一项第三方支付功能。

第六十二条公共充电设施应当计量检定合格,并符合GB/T29318《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器电能计量》、GB/T28569《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电能测量》等标准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智能服务平台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智能服务平台应具有费用结算和安全监控功能。

鼓励各类主体围绕用户需求,基于智能服务平台开发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提高充电服务的智能化、网络化、便捷化水平。……

第六十四条公共充电设施必须接入智能服务平台,数据传输应执行统一的信息交换协议。鼓励私人和专用充电设施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智能服务平台的相关技术规范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公共充电设施的运营期限不得少于5年。因规划调整、征地拆迁确需拆除的,应报区、市牵头部门备案,由电网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第六十六条确需拆除专用、自用充电设施的,应当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由电网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充电设施的所有人应当负责拆除;拆除作业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公共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可以按照规定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两项费用。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应清楚标明。

第六十九条直接向电网企业申报的运营集中充换电设施的用电量,以大型工业用电量价格为准,2020年前暂免基本电费;在居民住宅、居民小区和向电网企业申请安装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实行居民用户电价中的合并用户电价;

其他充电设施的用电量应根据其所在地进行分类。

第七十条充换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充换服务费用根据市场发展逐步放开,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城市周围的七十一家发电厂依靠自己的土地建设充换电设施,电力可以由辅助电力供应,不足部分由电网供应。充电电价由发电厂确定,但不得高于大型工业电价。电网企业负责电力计量,并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七十二条符合条件的A类充电设施运营商可以按照售电企业管理规定注册为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七十三条在单独计量充电设施用电量的情况下,充电设施单位能耗的充电量不计入单位能耗,充电设施建设纳入节能减排考核奖励范围。

第七十四条公共充电设施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图形标志》

《电动汽车充电和更换设施标志》(GB/T31525),设置完整的充电设施标志。

道路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应积极推动在充电基础设施周围设置道路标志,为电动汽车用户提供明确指引。

第七十五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可按规定获得财政补贴,并鼓励根据充电金额实施补贴政策。

第七十六条省、区、市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建立充电设施第三方机构核查机制,加强对充电设施运行的监督。

充电设施检定机构应当是在我省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技术能力、能够按照检定质量保证协议承担检定工作的第三方机构。

应选择充电设施的验证机构。第七十七条促进联盟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联盟内企业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第七十八条加强对充电设施供用电的监管,依法依规查处电网企业、充电设施运营商和个人违规用电行为,加大对用户私接、私用等行为的查处力度,非法用电和不规范施工。

第七十九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收费基础设施场所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监督检查。经营充电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充电设施及其设置场所消防安全的日常检查和管理,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第六章其他

第八十条各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具体实施办法中作出的灵活规定不得违反本办法确立的充电设施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八十一条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起施行。

附件:公共充电设施竣工验收细则(试行)

/statics/js/kindeditor4.1.10/attached/file/20160923/20160923103443_98702.pdf第七十七条促进联盟应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联盟内企业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第七十八条加强对充电设施供用电的监管,调查……

依法依规处理电网企业、充电设施运营商和个人违规用电行为,加大对用户私接线、违规用电、违规建设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七十九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收费基础设施场所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监督检查。经营充电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充电设施及其设置场所消防安全的日常检查和管理,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第六章其他

第八十条各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具体实施办法中作出的灵活规定不得违反本办法确立的充电设施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八十一条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起施行。

附件:公共充电设施竣工验收细则(试行)

/statics/js/kindeditor4.1.10/attached/file/20160923/20160923103443_9870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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