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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克萨斯发布黑科技概念座椅 蜘蛛网材料合成密恐者慎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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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9月20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意见稿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各类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包括:(一)专用充电设施,是指在特定公共服务区域为专用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2) 自用充电设施是指为本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所有的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充电基础设施,为居民区的家用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为个人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基础设施。(3) 公共充电设施是指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公告原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范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委(省能源局)起草了《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相关程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16年9月30日前向我委反馈意见。反馈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1.传真:0571-87051722;

2.电子邮件:zhouzy80@163.com.

如需企事业单位反馈,请注明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如需个人反馈,请注明您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9月20日

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发展,规范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速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及相关法规、规划和文件精神。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以及与投资、建设、运营相关的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制造、销售、建设和维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的各类充换电设施,包括:

(1) 专用充电设施是指在特定公共服务区域为专用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2) 自用充电设施是指为本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所有的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充电基础设施,为居民区的家用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

为个人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基础设施。

(3) 公共充电设施是指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第四条充电基础设施是一种新型的城市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作为政府的一项特殊任务,统筹承担促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建立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协同推进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切实加强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充电基础设施协同推进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确定的分工认真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支持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因地制宜、分类实施、市场主导、互联互通的原则,努力构建符合需求、布局合理、功能完善、使用方便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

第六条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促进联盟(以下简称促进联盟)是充电基础设施相关企业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合作的原则,为协助政府部门促进互联互通而成立的非营利组织。

促进联盟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负责指导。

第七条充电基础设施信息智能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智能服务平台)应当坚持公益性、非营利性原则,有效整合信息资源,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省级智能服务平台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立。各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市级智能服务平台,接入省级智能服务平台。市级智能服务平台由区、市领导部门负责搭建。

第二章规划建设原则

第八条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统筹规划。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全省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滚动调整。各区市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各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市的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

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是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交通规划、城市基础设施规划、配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动汽车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每年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年度计划,明确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时序,并与配电网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相衔接。各区市牵头部门应当每年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的建筑安装条件,应当符合规定……

f《民用建筑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置与设计规范》(DB33/1121-2016),支持在最低配置比例的基础上增加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a) 新建住宅停车位应当具备100%预留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安装条件,并按照不低于停车位总数10%的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二)新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停车位总数10%的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三)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自用充电桩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设置内部停车位。

(4) 商场、超市、酒店、医院、商业建筑、文化体育场馆、游客集散中心等大型公共建筑均设有停车场,以及交通枢纽、停车换乘(P+R)、旅游景区(点)等各类社会公共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按不低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建设。

(五)通过改造现有房屋和办公场所,具备充电基础设施的停车位比例将逐步达到10%以上。

第十二条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停车位用于建设安装条件的,不得低于停车位总数的20%。通过对现有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改造,具备充电基础设施的停车位将逐步达到总停车位的20%以上。逐步发展国道和省道沿线的快速充电站网络。

第十三条适当发展独立集中充电和更换电站。

合理利用路边临时停车位建设公共充电桩,城市中心区可按不低于停车位总数10%的比例建设和改建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鼓励符合条件的城市周边发电厂、加油站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充电设施。

鼓励使用可再生分布式能源开展充换电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参与停车场建设。鼓励建设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的机械化、立体化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

第十六条鼓励符合条件的专用和自用充电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合同示范文本是规范充电基础设施建造与运营各方权利义务的指导性文件,充电基础设施修建与运营各方应参照执行。

第三章充电设施运营商

第十九条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设立充电设施运营商,

充电设施运营商是指专门从事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的企业,可以从事充电基础设备的制造、销售、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条充电设施运营商实行目录管理,分为A类和B类。。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纳入A类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

(1)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充电设施经营”;

(2)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3) 拥有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体系;

(4) 在电动汽车和充电基础设施相关领域拥有20多名全职技术人员;

(五)已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控平台,并承诺按要求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六)全省独立管理的充电基础设施不少于500个。

列入A类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的企业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电网企业自动纳入A级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设区市牵头部门申请纳入B类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

(1)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充电设施经营”;

(2) 拥有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体系;

(3) 拥有5名以上电动汽车和充电基础设施相关领域的全职技术人员;

(4) 已建立充电设施运营监控平台,或与a级充电设施运营商建立委托关系,并承诺按要求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列入B类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设区、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列入充电设施经营者名录,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

(a) 企业自行撰写的充电设施运营商申请报告,包括企业概况、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计划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备案信息查询表,包括基本信息和许可经营信息;

(3) 充电设施运行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充换电站岗位和岗位责任制、充换电站运行流程和运行服务规范,设施设备管理体系(包括车辆管理、充电设施管理、配电设施管理、消防设施管理)和安全管理体系(包含安全培训、现场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和隐患处理、火灾、触电等事故应急预案);

(4) 全职技术人员名单(包括姓名、学历、职称、年龄、身份证号等)及相关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职称证书复印件,以及企业在申请日前一个月为全职技术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障金缴纳证明复印件);

(5) 充电设施运行监控平台建设说明,包括平台架构、主要功能、覆盖范围、数据传输等。;

(6) 独立管理的充电基础设施清单,包括地理位置和主要参数;

(七)按照要求与智能服务平台对接的承诺书;

(8) 委托A类充电设施运营商运营和监控的协议;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申请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加盖骑章,并附有电子光盘。

第二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或者区、市牵头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官网公示15天。公示期间如无异议,将纳入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

第二十五条充电设施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或市牵头部门取消其列入名录的资格:

(1) 将运营和维护服务分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

(二)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

(3) 充电基础设施在运营服务中发生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 企业破产、清算,被吊销、吊销营业执照,受到刑事处罚的;

(5) 企业经营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六)其他不能保证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情形。

第四章投资与建设

第二十六条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拥有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的停车场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鼓励充电设施运营商参与各类自用、专用、公用充电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八条新建住宅开发商应统一将供电线路敷设至所有规划停车位(或预留敷设条件)、预留电表箱、充电基础设施安装位置和用电量。

安装在业主专用固定车位内的充电基础设施由开发商出资,与专用固定车位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业主。安装在小区公共停车位的充电基础设施可以由开发商出资拥有;也可以引入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充电基础设施及相关服务,充电设施运营方拥有所有权和管理权。9月20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意见稿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各类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包括:(一)专用充电设施,是指在特定公共服务区域为专用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2) 自用充电设施是指为本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所有的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充电基础设施,为居民区的家用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为个人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基础设施。(3) 公共充电设施是指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公告原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范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委(省能源局)起草了《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相关程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16年9月30日前向我委反馈意见。反馈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1.传真:0571-87051722;

2.电子邮件:zhouzy80@163.com.

如需企事业单位反馈,请注明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如需个人反馈,请注明您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9月20日

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发展,规范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速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及相关法规、规划和文件精神。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以及与投资、建设、运营相关的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制造、销售、建设和维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的各类充换电设施,包括:

(1) 专用充电设施是指在特定公共服务区域为专用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2) 自用充电设施是指为本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所有的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充电基础设施,为居民区的家用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

为个人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基础设施。

(3) 公共充电设施是指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第四条充电基础设施是一种新型的城市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作为政府的一项特殊任务,统筹承担促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建立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协同推进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切实加强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充电基础设施协同推进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确定的分工认真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支持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因地制宜、分类实施、市场主导、互联互通的原则,努力构建符合需求、布局合理、功能完善、使用方便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

第六条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促进联盟(以下简称促进联盟)是充电基础设施相关企业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合作的原则,为协助政府部门促进互联互通而成立的非营利组织。

促进联盟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负责指导。

第七条充电基础设施信息智能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智能服务平台)应当坚持公益性、非营利性原则,有效整合信息资源,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省级智能服务平台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立。各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市级智能服务平台,接入省级智能服务平台。市级智能服务平台由区、市领导部门负责搭建。

第二章规划建设原则

第八条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统筹规划。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全省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滚动调整。各区市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各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市的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

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是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交通规划、城市基础设施规划、配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动汽车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每年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年度计划,明确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时序,并与配电网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相衔接。各区市牵头部门应当每年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的建筑安装条件,应当符合规定……

f《民用建筑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置与设计规范》(DB33/1121-2016),支持在最低配置比例的基础上增加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a) 新建住宅停车位应当具备100%预留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安装条件,并按照不低于停车位总数10%的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二)新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停车位总数10%的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三)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自用充电桩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设置内部停车位。

(4) 商场、超市、酒店、医院、商业建筑、文化体育场馆、游客集散中心等大型公共建筑均设有停车场,以及交通枢纽、停车换乘(P+R)、旅游景区(点)等各类社会公共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按不低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建设。

(五)通过改造现有房屋和办公场所,具备充电基础设施的停车位比例将逐步达到10%以上。

第十二条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停车位用于建设安装条件的,不得低于停车位总数的20%。通过对现有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改造,具备充电基础设施的停车位将逐步达到总停车位的20%以上。逐步发展国道和省道沿线的快速充电站网络。

第十三条适当发展独立集中充电和更换电站。

合理利用路边临时停车位建设公共充电桩,城市中心区可按不低于停车位总数10%的比例建设和改建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鼓励符合条件的城市周边发电厂、加油站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充电设施。

鼓励使用可再生分布式能源开展充换电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参与停车场建设。鼓励建设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的机械化、立体化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

第十六条鼓励符合条件的专用和自用充电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合同示范文本是规范充电基础设施建造与运营各方权利义务的指导性文件,充电基础设施修建与运营各方应参照执行。

第三章充电设施运营商

第十九条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设立充电设施运营商,

充电设施运营商是指专门从事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的企业,可以从事充电基础设备的制造、销售、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条充电设施运营商实行目录管理,分为A类和B类。。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纳入A类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

(1)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充电设施经营”;

(2)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3) 拥有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体系;

(4) 在电动汽车和充电基础设施相关领域拥有20多名全职技术人员;

(五)已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控平台,并承诺按要求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六)全省独立管理的充电基础设施不少于500个。

列入A类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的企业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电网企业自动纳入A级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设区市牵头部门申请纳入B类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

(1)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充电设施经营”;

(2) 拥有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体系;

(3) 拥有5名以上电动汽车和充电基础设施相关领域的全职技术人员;

(4) 已建立充电设施运营监控平台,或与a级充电设施运营商建立委托关系,并承诺按要求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列入B类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设区、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列入充电设施经营者名录,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

(a) 企业自行撰写的充电设施运营商申请报告,包括企业概况、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计划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备案信息查询表,包括基本信息和许可经营信息;

(3) 充电设施运行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充换电站岗位和岗位责任制、充换电站运行流程和运行服务规范,设施设备管理体系(包括车辆管理、充电设施管理、配电设施管理、消防设施管理)和安全管理体系(包含安全培训、现场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和隐患处理、火灾、触电等事故应急预案);

(4) 全职技术人员名单(包括姓名、学历、职称、年龄、身份证号等)及相关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职称证书复印件,以及企业在申请日前一个月为全职技术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障金缴纳证明复印件);

(5) 充电设施运行监控平台建设说明,包括平台架构、主要功能、覆盖范围、数据传输等。;

(6) 独立管理的充电基础设施清单,包括地理位置和主要参数;

(七)按照要求与智能服务平台对接的承诺书;

(8) 委托A类充电设施运营商运营和监控的协议;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申请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加盖骑章,并附有电子光盘。

第二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或者区、市牵头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官网公示15天。公示期间如无异议,将纳入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

第二十五条充电设施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或市牵头部门取消其列入名录的资格:

(1) 将运营和维护服务分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

(二)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

(3) 充电基础设施在运营服务中发生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 企业破产、清算,被吊销、吊销营业执照,受到刑事处罚的;

(5) 企业经营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六)其他不能保证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情形。

第四章投资与建设

第二十六条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拥有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的停车场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鼓励充电设施运营商参与各类自用、专用、公用充电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八条新建住宅开发商应统一将供电线路敷设至所有规划停车位(或预留敷设条件)、预留电表箱、充电基础设施安装位置和用电量。

安装在业主专用固定车位内的充电基础设施由开发商出资,与专用固定车位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业主。安装在小区公共停车位的充电基础设施可以由开发商出资拥有;也可以引入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充电基础设施及相关服务,充电设施运营方拥有所有权和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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