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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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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福建省发布《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直属部门和事业单位,主要企业和高校:

《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4月27日

(这篇文章是自愿公开的)

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规范我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八项措施的通知》(闽政〔2014〕50号)。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充电基础设施:包括智能充电服务平台、集中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

专用(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个人在自己的停车库、车位、居住区(或住宅小区)以及经营场所内不向社会开放的车位内安装的充电基础设施。

公共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向社会开放,能够为各类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充电基础设施。

独立占地的集中充换电站:是指不与公共停车场和建筑配套停车场相结合,但占用独立土地并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充换电基础设施。

第四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明确责任、规范服务、加强监管,加快培育形成平等参与、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充电服务市场。

第五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省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和投资管理,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充电基础设施行业的管理,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相应职责。各区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统筹承担推动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先进技术和设备的研发,经省级科技、质监等相关部门认定符合要求后,优先推广应用。

第二章充电基础设施规划

第七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桩站先行”的要求,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各区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省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和当地实际,组织编制平潭市充电基础设施专题规划……

各行政区域,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滚动调整。各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电动汽车的消费现状和需求预测,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现状、发展目标、项目布局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按照“专用(自用)为主、公用为辅、速度结合、城际互联”的原则,以用户住宅停车位、单位停车场、汽车站、出租车站等专用(自用的)充电基础设施为补充,以公共充电基础设施为补充的充换电服务网络,将逐步形成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和独立充换电站,并与骨干高速公路网相结合,建立城市充电基础。

(a) 住宅小区专用(自)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

(二)办公室专用(自)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3) 在商业和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包括停车区和充水区)、高速公路收费站等具备停车条件的场所,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条新建住宅停车位应当具备100%的充电设施或预留建安条件,已建成充电设施的非固定产权停车位不得低于总停车位的20%。大型公共建筑设置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设置充电设施或预留建筑安装条件的停车位比例不低于10%。鼓励建设立体停车和充电综合设施。每2000辆电动汽车将至少建造一个公共充电站。各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共充电桩与电动汽车的比例不小于1∶12,城市核心区公共充电服务半径小于2公里。

第十一条充分利用各类具有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在发展交通、工矿仓储、商业服务、住宅等建设项目用地规划中,应纳入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年度竣工和下一年度建设计划,计划应当包括拟建设设施数量、建设地址、设备投资等内容。各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发展改革部门每年12月汇总今年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建设计划,并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

第三章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行备案制管理。个人使用的充电设施无需备案;独立集中充换电站项目备案管理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平潭综合实验区负责;

剩余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备案管理由项目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 符合当地充电基础设施的相关规划,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符合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和安全的规定。

(3) 符合相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4) 公共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具备电力设施安装(修理)资质或电力工程建设总承包资质;单座集中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充电桩不少于5个,桩间距不大于10m。

第十五条独立集中充换电站应纳入公共设施营业网点,优先考虑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采取多种方式供应土地,符合《划拨土地目录》中的公共交通、租赁、客货运输、环卫充电基础设施等交通站点,可划拨土地;其他营利性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可以通过公开转让或租赁的方式提供。对于规划条件允许的地块,可按加油(气)站和加气混合站进行规划;

允许土地使用权人根据需要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以各种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和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六种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申报流程如下:

(1) 经停车位所有者同意,租赁期在一年以上的个人在住宅小区自有停车位或固定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应向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然后向当地电网运营企业提交安装申请,物业应予以支持和配合。无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 在居民区、单位现有停车位和城市现有公共停车场安装充电基础设施,经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要求备案后,应当向当地电网运营企业提交安装申请。无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3) 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不需要同时办理充电桩等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经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要求备案后,向区域电网运营企业提交安装申请。

(4) 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充换电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设计备案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要求,经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备案后,向当地电网运营企业提出安装申请。

(五)利用高速公路服务区(包括停车区、充水区)、收费站等可用场地建设城际快速充电站,无需单独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许可证。经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要求备案后,向区域电网运营企业提交安装申请。

第十七条个人使用充电设施的,应当纳入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的销售服务体系。生产、销售电动汽车的企业,或者委托充电设施建设企业为居民小区或者其他相关场所的用户实施充电设施。生产、销售电动汽车的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应当负责为用户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维护、管理等一系列服务,确保用户正常、安全充电。

第十八条电网企业负责从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到电网的配套联网工程的建设、运营和维护,不得收取联网费用,相应费用应据实计入许可成本,并通过电网输配电价格回收。

第十九条公共充电基础设施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和服务

第二十条公共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

注册为具有网络接入运营证书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提供商。专职运维团队的人员配备应满足设施运行区域供电安全法规的规模要求。

(2) 拥有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体系,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充电基础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 它需要向公众开放。

(5) 运营企业原则上五年内不得将充电基础设施转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运营;因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必须报原备案单位批准。

(6) 企业的运营管理系统应能够有效地控制、管理和监控其充电基础设施,并收集和存储充电和运营数据(存储期应不少于2年)。企业数据管理系统应具有与设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和福建省新能源汽车运行监测管理平台兼容的数据接口;推动各级部门不断将数据聚合到大数据服务的公共平台。

(七)收费交易需要支持银行卡、移动支付等与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兼容的其他支付方式;逐步推广交通卡在收费交易领域的应用。

鼓励第二十一个县(市、区)通过竞争引入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建立区域运营监测中心,方便本地区的安全监测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直接向电网运营企业报装上网的运行集中充换电站的用电量,执行大型工业用电价格,实行特殊时间电价政策(即低谷期延长3小时,从每天23点至次日7点,从每天21点至次日8点),用电水平期相应缩短,高峰时段不变,2020年前暂免基本电费;其他充电设施应当按照所在地实行分类目录电价。国家或省对充换电电价的规定有变化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

(1)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提供商应公平公正地向所有用户提供充电等服务。任何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提供商不得利用对电网、公用工程隧道等基础设施的控制排挤其他充电企业;在具备服务能力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向符合条件的用户提供服务或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2) 允许充电基础设施产权所有人向用户收取电费和充换电服务费,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分类价格标准的上限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制定和调整。

(3) 收费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服务提供者可申请发行绿色债券等,争取国家专项建设资金支持;

优先支持充电基础设施PPP项目,并上报财政部中国PPP融资支持基金。

(四)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服务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要求。

(5)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人应对充电基础设施的维护和改造以及侵犯第三方权益的行为负责。租赁期满或者不再使用充电基础设施时,业主应当转移或者拆除充电基础设施,并向所在县(市、区)充电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拆解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至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逐步实现与福建省新能源汽车运行监测管理平台的对接更新。

(六)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提供者应根据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的调整,及时升级充电基础设施。

(7)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提供者同时从事电网运营、售电等其他业务的,应当对充电基础设施经营业务进行独立核算,确保其成本和收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四条具备充电基础设施的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内部工作人员开放电动汽车充电运营服务,同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方式。

第二十五条专用(自)充电基础设施产权人可以委托符合高压电工配置要求的企业进行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维护。

第二十六条鼓励专用(自)充电基础设施向公众开放,开放式充电设施相当于公共充电基础设施,需要委托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运营。

第二十七条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本管理办法,对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提供者进行备案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行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发布《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直属部门和事业单位,主要企业和高校:

《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4月27日

(这篇文章是自愿公开的)

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规范我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八项措施的通知》(闽政〔2014〕50号)。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充电基础设施:包括智能充电服务平台、集中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

特殊(自用)……

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个人在自己的停车场、停车位、住宅区(或住宅小区)和经营场所内不向社会开放的停车位安装的充电基础设施。

公共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向社会开放,能够为各类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充电基础设施。

独立占地的集中充换电站:是指不与公共停车场和建筑配套停车场相结合,但占用独立土地并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充换电基础设施。

第四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明确责任、规范服务、加强监管,加快培育形成平等参与、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充电服务市场。

第五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省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和投资管理,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充电基础设施行业的管理,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相应职责。各区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统筹承担推动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先进技术和设备的研发,经省级科技、质监等相关部门认定符合要求后,优先推广应用。

第二章充电基础设施规划

第七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桩站先行”的要求,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各区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省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和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充电基础设施专题规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滚动调整。各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电动汽车的消费现状和需求预测,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现状、发展目标、项目布局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按照“专用(自用)为主、公用为辅、速度结合、城际互联”的原则,以用户住宅停车位、单位停车场、汽车站、出租车站等专用(自用的)充电基础设施为补充,以公共充电基础设施为补充的充换电服务网络,将逐步形成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和独立充换电站,并与骨干高速公路网相结合,建立城市充电基础。

(a) 住宅小区专用(自)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

(二)办公室专用(自)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3) 在商业和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包括停车区和充水区)、高速公路收费站等具备停车条件的场所,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条新建住宅停车位应当具备100%的充电设施或预留建安条件,已建成充电设施的非固定产权停车位不得低于总停车位的20%。配备停车场的停车位比例很大……

公共建筑、社会公共停车场充电设施或预留的建筑安装条件不低于10%。鼓励建设立体停车和充电综合设施。每2000辆电动汽车将至少建造一个公共充电站。各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共充电桩与电动汽车的比例不小于1∶12,城市核心区公共充电服务半径小于2公里。

第十一条充分利用各类具有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在发展交通、工矿仓储、商业服务、住宅等建设项目用地规划中,应纳入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年度竣工和下一年度建设计划,计划应当包括拟建设设施数量、建设地址、设备投资等内容。各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发展改革部门每年12月汇总今年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建设计划,并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

第三章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行备案制管理。个人使用的充电设施无需备案;独立集中充换电站项目备案管理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平潭综合实验区负责;剩余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备案管理由项目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 符合当地充电基础设施的相关规划,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符合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和安全的规定。

(3) 符合相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4) 公共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具备电力设施安装(修理)资质或电力工程建设总承包资质;单座集中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充电桩不少于5个,桩间距不大于10m。

第十五条独立集中充换电站应纳入公共设施营业网点,优先考虑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采取多种方式供应土地,符合《划拨土地目录》中的公共交通、租赁、客货运输、环卫充电基础设施等交通站点,可划拨土地;其他营利性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可以通过公开转让或租赁的方式提供。对于规划条件允许的地块,可按加油(气)站和加气混合站进行规划;

允许土地使用权人根据需要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以各种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和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六种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申报流程如下:

(1) 经停车位所有者同意,租赁期在一年以上的个人在住宅小区自有停车位或固定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应向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然后向当地电网运营企业提交安装申请,物业应予以支持和配合。无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 在居民区、单位现有停车位和城市现有公共停车场安装充电基础设施,经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要求备案后,应当向当地电网运营企业提交安装申请。无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3) 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不需要同时办理充电桩等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经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要求备案后,向区域电网运营企业提交安装申请。

(4) 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充换电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设计备案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要求,经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备案后,向当地电网运营企业提出安装申请。

(五)利用高速公路服务区(包括停车区、充水区)、收费站等可用场地建设城际快速充电站,无需单独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许可证。经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要求备案后,向区域电网运营企业提交安装申请。

第十七条个人使用充电设施的,应当纳入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的销售服务体系。生产、销售电动汽车的企业,或者委托充电设施建设企业为居民小区或者其他相关场所的用户实施充电设施。生产、销售电动汽车的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应当负责为用户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维护、管理等一系列服务,确保用户正常、安全充电。

第十八条电网企业负责从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到电网的配套联网工程的建设、运营和维护,不得收取联网费用,相应费用应据实计入许可成本,并通过电网输配电价格回收。

第十九条公共充电基础设施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和服务

第二十条公共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

注册为具有网络接入运营证书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提供商。专职运维团队的人员配备应满足设施运行区域供电安全法规的规模要求。

(2) 拥有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体系,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充电基础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 它需要向公众开放。

(5) 运营企业原则上五年内不得将充电基础设施转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运营;因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必须报原备案单位批准。

(6) 企业的运营管理系统应能够有效地控制、管理和监控其充电基础设施,并收集和存储充电和运营数据(存储期应不少于2年)。企业数据管理系统应具有与设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和福建省新能源汽车运行监测管理平台兼容的数据接口;推动各级部门不断将数据聚合到大数据服务的公共平台。

(七)收费交易需要支持银行卡、移动支付等与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兼容的其他支付方式;逐步推广交通卡在收费交易领域的应用。

鼓励第二十一个县(市、区)通过竞争引入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建立区域运营监测中心,方便本地区的安全监测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直接向电网运营企业报装上网的运行集中充换电站的用电量,执行大型工业用电价格,实行特殊时间电价政策(即低谷期延长3小时,从每天23点至次日7点,从每天21点至次日8点),用电水平期相应缩短,高峰时段不变,2020年前暂免基本电费;其他充电设施应当按照所在地实行分类目录电价。国家或省对充换电电价的规定有变化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

(1)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提供商应公平公正地向所有用户提供充电等服务。任何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提供商不得利用对电网、公用工程隧道等基础设施的控制排挤其他充电企业;在具备服务能力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向符合条件的用户提供服务或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2) 允许充电基础设施产权所有人向用户收取电费和充换电服务费,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分类价格标准的上限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制定和调整。

(3) 收费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服务提供者可申请发行绿色债券等,争取国家专项建设资金支持;

优先支持充电基础设施PPP项目,并上报财政部中国PPP融资支持基金。

(四)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服务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要求。

(5)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人应对充电基础设施的维护和改造以及侵犯第三方权益的行为负责。租赁期满或者不再使用充电基础设施时,业主应当转移或者拆除充电基础设施,并向所在县(市、区)充电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拆解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至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逐步实现与福建省新能源汽车运行监测管理平台的对接更新。

(六)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提供者应根据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的调整,及时升级充电基础设施。

(7)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提供者同时从事电网运营、售电等其他业务的,应当对充电基础设施经营业务进行独立核算,确保其成本和收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四条具备充电基础设施的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内部工作人员开放电动汽车充电运营服务,同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方式。

第二十五条专用(自)充电基础设施产权人可以委托符合高压电工配置要求的企业进行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维护。

第二十六条鼓励专用(自)充电基础设施向公众开放,开放式充电设施相当于公共充电基础设施,需要委托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运营。

第二十七条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本管理办法,对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提供者进行备案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行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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