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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4月11日至5月10日起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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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7年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高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起草了《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共七章六十一条,包括总则(共七条)、规划和规划。

Beijing, idea, discovery

征求意见时间

公众咨询将于2017年4月11日至5月10日举行。

征求意见的方式和方法

1.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http://www.bjfzb.gov.cn)并在网站主页右侧的“公开征求意见规则草案”系统中对此草案提出意见。

2.登录北京政府门户网站“首都之窗”(http://www.beijing.gov.cn),并在主页中间“政府与人民互动”部分的“征集调查”栏中对此草案提出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高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安装、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车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机动车停放是交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机动车停车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规范有序的原则,通过分类定位、差异供给、盘活资源、有偿使用、属地负责、精细管理,实现与动态交通系统的协调。

第四条[市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停车管理工作,统筹规划本市机动车停车发展战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市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停车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定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政策,全面协调、检查、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对机动车停放管理进行监督和考核。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停车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消防、民防、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教育、,等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安装、管理,统筹协调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各区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其他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村)委会和业主委员会进行这方面的工作……

依法开展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六条[产业化发展]本市鼓励和引导停车产业化发展,逐步形成投资多元化、规模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的产业化格局。

第七条[互联网融合]本市鼓励和促进停车智能化、信息化,鼓励停车与互联网融合,支持移动终端互联网停车应用的开发和普及,有序推进电子收费。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停车设施规划]本市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城乡统筹、区域平衡协调、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系统规划的原则,科学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总体发展战略、区域发展战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和指导政策,适度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科学调节出行停车需求,统筹地上地下、城乡空间资源和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顺序,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相连。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设施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土地供应]为改善中心城市交通管理秩序而建设的独立停车场、停车换乘停车场、公交电车站和公益停车场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土地以协议方式划拨或出让。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医院、政府机构、博物馆、展览馆、大学、中小学、幼儿园和公共服务设施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划拨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机场、铁路客运站、大型商业中心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和保障公共汽电车站设施用地。

第十条[鼓励政策]本市本着规划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停车场,并给予以下支持:(1)政府可以通过注资、投资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等方式支持企业筹集资金;(二)对于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可以建设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区;(三)对超过停车标准的新建建筑和与新建项目同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给予一定的容积率奖励;

(四)建设独立停车场和临时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简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流程。

第十一条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和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交通运营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新建停车标准,我市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的改扩建,建立停车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二条[随建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随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场配套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对核心区新建、改扩建项目,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所在区域的住宅停车需求,鼓励建设单位在配置和建设指标的基础上,利用地下空间增建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向周边居民开放增设的停车场。

第十三条[地下资源开发]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单独选址开发地下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规划用地手续,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颁发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地下土地使用证。单独选择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和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业主的意见,提出建设方案,市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城乡住房建设、城市管理、民防、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办理相应手续。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和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四条[停车场的评价与验收]与重大建设项目配套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在项目中,应单独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发展改革部门不会启动或批准未经交通影响评估或将对交通环境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也不会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停车场竣工验收时建设或独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机关停车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并将验收信息纳入本市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建设项目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停车位配置和建设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落客区建设]新建客运中转站、中小学、医院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已建成的客运中转站、中小学、医院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改建或者扩建时,应当按照…………..设置落客区……

有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周边道路具备条件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上述公共场所周边道路上设置专用出租汽车站,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章设立与管理

第十六条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市标准和停车设施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停车设施设置后10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向区停车管理部门报送停车泊位。居民区、农村社区的停车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后,报区停车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平改纵]鼓励平面停车设施改造,设置立体停车设施。机械停车设施应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小区内及周边临时停车设施]在现有小区内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综合利用业主共用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小区不具备选址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小区周边的街道、支路、次干路分时设置夜间住宅停车位。具体时间和路段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临时停车设施的设置]本市鼓励利用待建土地、闲置厂区、桥下空地、转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设施。临时停车设施的建设,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临时停车设施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经批准的开发项目进度,不得损害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的控制目标、交通状况和增加周边停车场等情况,分时段设置、调整道路停车位,并定期进行评估;如需调整,应予以公示。在周边停车场停车位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设置道路停车位。

第二十一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协调活动周边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在门票上标明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驶路线和停车场位置;

如果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承办方应在门票和其他宣传媒体上提示参与者选择前往活动现场的公共交通工具。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机关交通管制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前3日向社会公告。如果周边道路有条件,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上设置一定数量的临时停车位。

第二十二条[智能管理]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和数量,并与交通管理部门共享管理信息,机关城市管理、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市建设综合执法。各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停车综合管理制度,构建区域停车引导体系,负责运营、维护和管理。每个公共停车场应按标准配备停车场引导设施,并与区域内的停车场引导系统实时连接。

第二十三条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综合管理体系。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本市停车收费分为不同类型、不同性质,分别由政府制定和市场调节。道路停车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定价和收支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城市中心区高于外围区、重点区高于非重点区、拥堵期高于闲置期的原则,确定差别收费标准和动态调整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中心城区停车换乘停车场及配套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补贴政策。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可根据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自主定价。

第二十五条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维护内部停车秩序。本市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实行机动车停车场有偿使用。根据《2017年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高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起草了《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共七章六十一条,包括总则(共七条)、规划和规划。

Beijing, idea, discovery

征求意见时间

公众咨询将于2017年4月11日至5月10日举行。

征求意见的方式和方法

1.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http://www.bjfzb.gov.cn)并在网站主页右侧的“公开征求意见规则草案”系统中对此草案提出意见。

2.登录北京政府门户网站“首都之窗”(http://www.beijing.gov.cn),并在主页中间“政府与人民互动”部分的“征集调查”栏中对此草案提出意见。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高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安装、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车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机动车停放是交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机动车停车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规范有序的原则,通过分类定位、差异供给、盘活资源、有偿使用、属地负责、精细管理,实现与动态交通系统的协调。

第四条[市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停车管理工作,统筹规划本市机动车停车发展战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市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停车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定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政策,全面协调、检查、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对机动车停放管理进行监督和考核。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停车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消防、民防、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教育、,等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安装、管理,统筹协调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各区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其他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辖区内的居(村)委、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产业化发展]本市鼓励和引导停车产业化发展,逐步形成投资多元化、规模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的产业化格局。

第七条[互联网融合]本市鼓励和促进停车智能化、信息化,鼓励停车与互联网融合,支持移动终端互联网停车应用的开发和普及,有序推进电子收费。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停车设施规划]本市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城乡统筹、区域平衡协调、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系统规划的原则,科学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的总体发展战略、区域发展战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和指导政策,适度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科学调控停车需求……

出行停车需求,协调地上地下、城市和农村的空间资源和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顺序,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相连。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设施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土地供应]为改善中心城市交通管理秩序而建设的独立停车场、停车换乘停车场、公交电车站和公益停车场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土地以协议方式划拨或出让。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医院、政府机构、博物馆、展览馆、大学、中小学、幼儿园和公共服务设施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划拨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机场、铁路客运站、大型商业中心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和保障公共汽电车站设施用地。

第十条[鼓励政策]本市本着规划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停车场,并给予以下支持:(1)政府可以通过注资、投资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等方式支持企业筹集资金;(二)对于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可以建设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区;(三)对超过停车标准的新建建筑和与新建项目同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给予一定的容积率奖励;

(四)建设独立停车场和临时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简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流程。

第十一条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和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交通运营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新建停车标准,我市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的改扩建,建立停车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二条[随建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随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场配套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对核心区新建、改扩建项目,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所在区域的住宅停车需求,鼓励建设单位在配置和建设指标的基础上,利用地下空间增建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向周边居民开放增设的停车场。

第十三条[地下资源开发]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单独选址开发地下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规划用地手续,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颁发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地下土地使用证。单独选择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和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业主的意见,提出建设方案,市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城乡住房建设、城市管理、民防、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办理相应手续。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和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四条[停车场的评价与验收]与重大建设项目配套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在项目中,应单独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发展改革部门不会启动或批准未经交通影响评估或将对交通环境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也不会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停车场竣工验收时建设或独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机关停车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并将验收信息纳入本市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建设项目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停车位配置和建设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落客区建设]新建客运中转站、中小学、医院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已建成的客运中转站、中小学、医院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改建或者扩建时,应当按照…………..设置落客区……

有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周边道路具备条件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上述公共场所周边道路上设置专用出租汽车站,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章设立与管理

第十六条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市标准和停车设施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停车设施设置后10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向区停车管理部门报送停车泊位。居民区、农村社区的停车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后,报区停车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平改纵]鼓励平面停车设施改造,设置立体停车设施。机械停车设施应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小区内及周边临时停车设施]在现有小区内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综合利用业主共用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小区不具备选址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小区周边的街道、支路、次干路分时设置夜间住宅停车位。具体时间和路段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临时停车设施的设置]本市鼓励利用待建土地、闲置厂区、桥下空地、转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设施。临时停车设施的建设,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临时停车设施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经批准的开发项目进度,不得损害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的控制目标、交通状况和增加周边停车场等情况,分时段设置、调整道路停车位,并定期进行评估;如需调整,应予以公示。在周边停车场停车位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设置道路停车位。

第二十一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协调活动周边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在门票上标明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驶路线和停车场位置;

如果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承办方应在门票和其他宣传媒体上提示参与者选择前往活动现场的公共交通工具。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机关交通管制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前3日向社会公告。如果周边道路有条件,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上设置一定数量的临时停车位。

第二十二条[智能管理]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和数量,并与交通管理部门共享管理信息,机关城市管理、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市建设综合执法。各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停车综合管理制度,构建区域停车引导体系,负责运营、维护和管理。每个公共停车场应按标准配备停车场引导设施,并与区域内的停车场引导系统实时连接。

第二十三条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综合管理体系。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本市停车收费分为不同类型、不同性质,分别由政府制定和市场调节。道路停车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定价和收支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城市中心区高于外围区、重点区高于非重点区、拥堵期高于闲置期的原则,确定差别收费标准和动态调整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中心城区停车换乘停车场及配套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补贴政策。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可根据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自主定价。

第二十五条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维护内部停车秩序。本市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实行机动车停车场有偿使用。第二十六条停车场对外开放收费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手续办理完毕后15日内向区停车管理部门备案。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到区发展改革部门进行价格核定和价签编号。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2) 委托经营提供委托经营的协议;(3) 竣工验收文件;(4) 停车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5) 符合要求的停车场设备清单;(六)管理、服务和安全管理体系、应急预案等。;

(七)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规范和管理操作方案。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立的停车场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停车位,不得出售给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任何人。业主或者管理人出租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应当先将停车位出租给住宅小区业主。业主或管理人在满足小区业主需求后,可以将停车位出租给小区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路边停车]区停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停车管理企业对道路停车进行专业化管理。购买服务费由财务承担。市交通管理部门和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实行电子收费。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备设施属于城市道路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销毁、拆除。

第二十九条[出口管理]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与委托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签订购买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期限以及协议终止的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停车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协议:(一)存在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二)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的;(3) 未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四)擅自转租、转包、挂靠业务的;(5) 未按照约定实施电子收费的;(6) 考试不合格;(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八)双方约定可以终止本协议的其他行为;(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机动车因违法停车需要牵引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牵引决定,由机关交通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相关牵引企业进行牵引,拖车费和停车费由财政支出支付。因牵引方式不当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交通隔离设施]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的实际情况和维护交通秩序的需要,在道路上设置交通隔离设施,设置禁止停车标志。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或拆除。

第三十二条从事旅游客运、道路货运、出租汽车和汽车租赁的经营者,应当利用自有或者整体租赁的停车设施,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位。从事危险货物和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有符合相关要求的停车位。道路运输站、公共汽电车站应当划定车辆停放区域,并根据需要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维护车站停车秩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合理设置或者安排旅游团队车辆在旅游景区上下或者在主要景区临时下车的停车点。旅游景区要加强景区内停车秩序管理,优先安排旅游客运车辆停放。

第四章行为准则

第三十三条公众应当自觉遵守停车规则,增强停车规范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阻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2) 擅自在道路等公共区域设置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在未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况下在停车位设置桩、地锁等障碍;(3) 擅自设置(标线)或者拆除道路停车位和标志标线,擅自占用道路停车位或者将道路停车位挪作特殊用途的;(四)故意损毁停车设备、设施的;(五)擅自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雕刻或者张贴广告、标志、标语等物品的;(六)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并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停车场对外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确标明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管电话;(2) 按照快递标准收费,开具专用发票;(3) 配备齐全的停车设施标志,为停车人员进出提供清晰指引,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服务;(4) 指挥车辆进出和停车,以维持停车秩序;(五)制定停车、治安、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六)停车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考核;(七)不得在停车场从事其他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九)国家及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标准和标准;(十)实行停车场的,一个全日制单位可以收取停车费,不足一个时间单位不收取。如果中心城市内的停车场对公众开放并收费,则应24小时开放;除按规定时间有限的临时停车场外。

第三十五条[收费人员规范]停车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应当穿着工作服,领取工作许可证;引导车辆按规定有序进出和停放;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不得讨价还价、乱收费;根据需要提供相关账单。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在停车场停放的时间不得超过规定时间。将机动车停放在停车设施内,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停放到位,车体不得超过停车泊位;(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3) 服从指导和管理;(四)进出停车设施的停车位,不得干扰其他车辆或行人的正常通行;(五)不得违反规定占用无障碍停车位;(6) 做好驻车制动工作;(七)不得在车内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八)正确使用和爱护现场设备。停车人员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停车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劝阻;如果造成损坏,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线路上的客运车辆和公共蒸汽电车应当停放在相应的客运站或者公共蒸汽电车。旅游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景区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货运车辆应停放在停车设施或装卸区,其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周边道路的畅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驾驶员不得随意停车;

因住宿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长时间停车的,驾驶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出租车应在允许停车的地方短暂停车,或临时停车上下客。

第五章社会共治

第三十八条[开放共享]本市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机动车停车场。鼓励居民区向公众开放停车场,同时满足该居民区居民的停车需求。鼓励停车位所有者和使用者在错误的时间进行付费共享。如果单位或个人在错误的时间停车,停车场管理单位应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社区自治]实行居住区停车自治管理的,可以通过制定自治管理条例,明确自治主体和自治规则。停车自治组织在为居民区停车管理服务时,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停车自治管理或停车设施建设等,收费使用情况应定期在居民区公示。农村社区可以参照前款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自主停车管理。调整小区业主共有停车位收费价格时,应与全体业主协商,并经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一半以上、总数量一半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四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各单位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并进行监督检查。各机关、团体、军队单位、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单位负责本单位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停车秩序管理。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有权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违法停车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市交通管理部门、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业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对经营性停车设施的运营服务进行质量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行业自律]本市机动车停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参与停车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规范的研究、制定、宣传和实施,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组织会员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四十三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投诉、举报非法停车或者非法停车经营。发现投诉人、举报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标准的,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志愿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停车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帮助维护停车秩序,并对完善停车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宣传教育]各级停车管理、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学校、媒体等相关单位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宣传倡导合理用车、规范停车、有偿停车的理念,营造良好的停车氛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规定……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每个泊位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损毁、拆除、拆除道路临时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损毁、拆除隔离桩等设施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桩、锁等障碍物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安装桩、锁等障碍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经授权,在道路和居民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桩、锁等障碍物,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居民区以外的道路、道路等公共场所明确相应的职责范围;在执法管辖范围未明确的公共场所擅自设置桩、锁等障碍物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先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道路障碍物的立即清理]擅自设置的桩、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有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调整道路停车位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每个泊位2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个泊位一万元罚款,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应当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依照有关价格、税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六)、(七)、(八)、(九)项规定,不符合有关服务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停车场对外开放收费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手续办理完毕后15日内向区停车管理部门备案。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到区发展改革部门进行价格核定和价签编号。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2) 委托经营提供委托经营的协议;(3) 竣工验收文件;(4) 停车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5) 符合要求的停车场设备清单;(六)管理、服务和安全管理体系、应急预案等。;(七)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规范和管理操作方案。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立的停车场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停车位,不得出售给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任何人。业主或者管理人出租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应当先将停车位出租给住宅小区业主。业主或管理人在满足小区业主需求后,可以将停车位出租给小区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路边停车]区停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停车管理企业对道路停车进行专业化管理。购买服务费由财务承担。市交通管理部门和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实行电子收费。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备设施属于城市道路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销毁、拆除。

第二十九条[出口管理]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与委托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签订购买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期限以及协议终止的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停车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协议:(一)存在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二)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的;(3) 未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四)擅自转租、转包、挂靠业务的;(5) 未按照约定实施电子收费的;(6) 考试不合格;(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八)双方约定可以终止本协议的其他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机动车因违法停车需要牵引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牵引决定,由机关交通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相关牵引企业进行牵引,拖车费和停车费由财政支出支付。因牵引方式不当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交通隔离设施]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的实际情况和维护交通秩序的需要,在道路上设置交通隔离设施,设置禁止停车标志。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或拆除。

第三十二条从事旅游客运、道路货运、出租汽车和汽车租赁的经营者,应当利用自有或者整体租赁的停车设施,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位。从事危险货物和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有符合相关要求的停车位。道路运输站、公共汽电车站应当划定车辆停放区域,并根据需要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维护车站停车秩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合理设置或者安排旅游团队车辆在旅游景区上下或者在主要景区临时下车的停车点。旅游景区要加强景区内停车秩序管理,优先安排旅游客运车辆停放。

第四章行为准则

第三十三条公众应当自觉遵守停车规则,增强停车规范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阻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2) 擅自在道路等公共区域设置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在未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况下在停车位设置桩、地锁等障碍;(3) 擅自设置(标线)或者拆除道路停车位和标志标线,擅自占用道路停车位或者将道路停车位挪作特殊用途的;(四)故意损毁停车设备、设施的;(五)擅自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雕刻或者张贴广告、标志、标语等物品的;(六)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并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停车场对外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确标明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管电话;(2) 按照快递标准收费,开具专用发票;(3) 配备齐全的停车设施标志,为停车人员进出提供清晰指引,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服务;(4) 指挥车辆进出和停车,以维持停车秩序;(五)制定停车、治安、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六)停车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考核;(七)不得在停车场从事其他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九)国家及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标准和标准;(十)实行停车场的,一个全日制单位可以收取停车费,不足一个时间单位不收取。如果中心城市内的停车场对公众开放并收费,则应24小时开放;除按规定时间有限的临时停车场外。

第三十五条[收费人员规范]停车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应当穿着工作服,领取工作许可证;

引导车辆按规定有序进出和停放;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不得讨价还价、乱收费;根据需要提供相关账单。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在停车场停放的时间不得超过规定时间。将机动车停放在停车设施内,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停放到位,车体不得超过停车泊位;(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3) 服从指导和管理;(四)进出停车设施的停车位,不得干扰其他车辆或行人的正常通行;(五)不得违反规定占用无障碍停车位;(6) 做好驻车制动工作;(七)不得在车内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八)正确使用和爱护现场设备。停车人员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停车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劝阻;如果造成损坏,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线路上的客运车辆和公共蒸汽电车应当停放在相应的客运站或者公共蒸汽电车。旅游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景区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货运车辆应停放在停车设施或装卸区,其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周边道路的畅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驾驶员不得随意停车;

因住宿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长时间停车的,驾驶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出租车应在允许停车的地方短暂停车,或临时停车上下客。

第五章社会共治

第三十八条[开放共享]本市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机动车停车场。鼓励居民区向公众开放停车场,同时满足该居民区居民的停车需求。鼓励停车位所有者和使用者在错误的时间进行付费共享。如果单位或个人在错误的时间停车,停车场管理单位应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社区自治]实行居住区停车自治管理的,可以通过制定自治管理条例,明确自治主体和自治规则。停车自治组织在为居民区停车管理服务时,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停车自治管理或停车设施建设等,收费使用情况应定期在居民区公示。农村社区可以参照前款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自主停车管理。调整小区业主共有停车位收费价格时,应与全体业主协商,并经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一半以上、总数量一半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四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各单位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并进行监督检查。各机关、团体、军队单位、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单位负责本单位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停车秩序管理。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有权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违法停车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市交通管理部门、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业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对经营性停车设施的运营服务进行质量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行业自律]本市机动车停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参与停车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规范的研究、制定、宣传和实施,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组织会员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四十三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投诉、举报非法停车或者非法停车经营。发现投诉人、举报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标准的,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志愿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停车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帮助维护停车秩序,并对完善停车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宣传教育]各级停车管理、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学校、媒体等相关单位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宣传倡导合理用车、规范停车、有偿停车的理念,营造良好的停车氛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规定……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每个泊位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损毁、拆除、拆除道路临时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损毁、拆除隔离桩等设施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桩、锁等障碍物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安装桩、锁等障碍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经授权,在道路和居民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桩、锁等障碍物,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居民区以外的道路、道路等公共场所明确相应的职责范围;在执法管辖范围未明确的公共场所擅自设置桩、锁等障碍物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先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道路障碍物的立即清理]擅自设置的桩、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有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调整道路停车位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每个泊位2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个泊位一万元罚款,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应当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依照有关价格、税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六)、(七)、(八)、(九)项规定,不符合有关服务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除上述处罚外,同时将违法行为处罚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24小时不开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停放机动车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调查取证,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积分、罚款的处罚,并予以拖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以在缴纳费用前拒绝为停车人提供停车服务;对拒不缴费、强行停车的车辆,可采取限制发车措施,并及时向区停车管理部门报告,逃废停车、拒不缴纳停车费的行为将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程序调整居民区停车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和规划、建设、税务、质监、民防、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机关。违反本规定,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停车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补充条款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主要包括停车场、机械停车设施和泊位。其中:(1)停车场是指机动车停放的场所;(2) 机械停车设施是指使用机械设备作为运输或运输和停放汽车的结构;

(3) 停车位是指停车场内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位或停放机动车的机械停车设施的部分。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市配套停车场,是指根据住宅停车位需求,在本市中心城市的某一区域内设置的停车场,用于适度满足该区域居民的住宅停车需求。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独立停车场、辅助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机动车按照规划独立停放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随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和利用附近道路、支路、次干道、待建土地和临时闲置场地设置的停车场。根据空间划分,停车场可分为住宅区停车场、单元复合停车场、公共停车场、越野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场、立交桥停车场、停车换乘停车场和其他停车场。根据空间维度,停车场可分为平面停车设施和立体停车设施。根据经营行为,停车场可分为经营性停车场和非经营性停车场内。根据所有权,停车场可分为公共停车场、共享停车场、单元停车场和私人停车场。根据收费的性质,停车场可以分为付费停车场和免费停车场。

第六十条停车位包括基本停车位和旅游停车位。基本停车位是指相对固定的停车位,满足车辆长时间不出行的停车需求。出行停车位是指满足车辆行驶时临时停车需要的停车位。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除上述处罚外,同时将违法行为处罚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24小时不开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停放机动车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调查取证,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积分、罚款的处罚,并予以拖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以在缴纳费用前拒绝为停车人提供停车服务;

对拒不缴费、强行停车的车辆,可采取限制发车措施,并及时向区停车管理部门报告,逃废停车、拒不缴纳停车费的行为将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程序调整居民区停车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和规划、建设、税务、质监、民防、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机关。违反本规定,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停车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补充条款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主要包括停车场、机械停车设施和泊位。其中:(1)停车场是指机动车停放的场所;(2) 机械停车设施是指使用机械设备作为运输或运输和停放汽车的结构;

(3) 停车位是指停车场内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位或停放机动车的机械停车设施的部分。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市配套停车场,是指根据住宅停车位需求,在本市中心城市的某一区域内设置的停车场,用于适度满足该区域居民的住宅停车需求。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独立停车场、辅助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机动车按照规划独立停放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随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和利用附近道路、支路、次干道、待建土地和临时闲置场地设置的停车场。根据空间划分,停车场可分为住宅区停车场、单元复合停车场、公共停车场、越野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场、立交桥停车场、停车换乘停车场和其他停车场。根据空间维度,停车场可分为平面停车设施和立体停车设施。根据经营行为,停车场可分为经营性停车场和非经营性停车场内。根据所有权,停车场可分为公共停车场、共享停车场、单元停车场和私人停车场。根据收费的性质,停车场可以分为付费停车场和免费停车场。

第六十条停车位包括基本停车位和旅游停车位。基本停车位是指相对固定的停车位,满足车辆长时间不出行的停车需求。出行停车位是指满足车辆行驶时临时停车需要的停车位。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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