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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正在考虑接受软银60亿美元投资,部署自动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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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第五十三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1) 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电车的;

(二)擅自停放非城市公交、电车车辆,在城市公交、有轨电车车站及其出入口堆放杂物或者摆摊的;

(三)妨碍驾驶人正常驾驶的;

(四)违反规定设置公交专用道的;

(五)擅自操作带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交车按钮和开关装置,以及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应急或安全装置的;

(六)阻碍旅客正常上下车的;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经营企业员工接到举报或发现举报后,应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制止无效行为,及时向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a) 破坏和盗窃城市公共公共汽车和有轨电车、设施和设备;

(二)擅自关闭、占用、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作其他用途的;

(3) 在电力框架杆和馈线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损坏或遮盖有轨电车的供电设施及其防护标志,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堆放或悬挂物品,架设管道、电(光)缆等;

(4) 擅自遮盖、涂改、污损、损毁或者移动、拆除停车标志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运营秩序,确保运营和服务质量。

第五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a) 了解经营企业的情况,要求其提供相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二)进入经营企业进行检查、调取和复印有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应作为衡量运营企业经营业绩、发放政府补贴和管理线路经营权的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运营企业对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线路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终止部分或全部线路运营权协议。

第五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检查处理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完成政府强制交通任务中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突出、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给予表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未取得城市公交、有轨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交、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交、无轨电车客运专线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经营企业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服务设施和经营标志要求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和1万元的罚款:

(1) 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有轨电车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的;

(2) 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车站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4) 未对驾驶员和乘务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三条经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站和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相关车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改正,罚款一万元。

第六十五条非法携带违禁物品进站,或者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危及运营安全的,运营企业应当依法报告当地部门处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危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给予赔偿,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渎职、腐败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不同规定,从其规定。

附则

第六十九条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团场)开放公共汽电车客运,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经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协商开放的相邻城市之间的公共汽车和有轨电车客运,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1) 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电车的;

(二)擅自停放非城市公交、电车车辆,在城市公交、有轨电车车站及其出入口堆放杂物或者摆摊的;

(三)妨碍驾驶人正常驾驶的;

(四)违反规定设置公交专用道的;

(五)擅自操作带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交车按钮和开关装置,以及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应急或安全装置的;

(六)阻碍旅客正常上下车的;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经营企业员工接到举报或发现举报后,应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制止无效行为,及时向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a) 破坏和盗窃城市公共公共汽车和有轨电车、设施和设备;

(二)擅自关闭、占用、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作其他用途的;

(3) 在电力框架杆和馈线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损坏或遮盖有轨电车的供电设施及其防护标志,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堆放或悬挂物品,架设管道、电(光)缆等;

(4) 擅自遮盖、涂改、污损、损毁或者移动、拆除停车标志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运营秩序,确保运营和服务质量。

第五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a) 了解经营企业的情况,要求其提供相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二)进入经营企业进行检查、调取和复印有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应作为衡量运营企业经营业绩、发放政府补贴和管理线路经营权的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运营企业对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线路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终止部分或全部线路运营权协议。

第五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检查处理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完成政府强制交通任务中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突出、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给予表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未取得城市公交、有轨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交、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交、无轨电车客运专线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经营企业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服务设施和经营标志要求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和1万元的罚款:

(1) 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有轨电车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的;

(2) 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车站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4) 未对驾驶员和乘务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三条经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站和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相关车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改正,罚款一万元。

第六十五条非法携带违禁物品进站,或者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危及运营安全的,运营企业应当依法报告当地部门处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危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给予赔偿,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渎职、腐败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不同规定,从其规定。

附则

第六十九条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团场)开放公共汽电车客运,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经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协商开放的相邻城市之间的公共汽车和有轨电车客运,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标签: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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