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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发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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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2017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2017年第5号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为方便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更好地理解《条例》的相关内容并认真贯彻执行,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副司长蔡团结对《条例》出台的背景、工作流程和主要内容进行了解读。

Discovery, Modern

首先,介绍背景和工作流程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公众最基本的出行方式之一,是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普惠性服务和民生工程。截至2016年底,中国城市公共汽电车超过60万辆,运营企业近4000家,从业人员130多万人,年客运量超过700亿人次。它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公众的日常出行提供基本的交通服务保障。

2008年国务院进行大规模体制改革后,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中国城市公共汽车和有轨电车行业的管理,各地按照改革精神陆续完成了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管理体制改革。2012年1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明确了城市公共交通在规划、建设和运营中优先发展战略的相关政策要求。随着部门职责的调整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形势的变化,原有的相关管理规定已难以适应行业发展的需要。为履行指导城市客运管理的职责,有必要制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的规章制度,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基本制度和服务要求,为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健康发展提供基础支撑。

为做好《条例》的研究起草工作,我们对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进行了深入研究,多次召开不同层次、不同范围的座谈会,征求各方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了《条例》初稿。结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立法思路,进行了多轮讨论和修订。期间,多次邀请行业主管部门、专家学者、运营企业和协会进行研究和全面修订,形成征求意见稿。致函征求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方面意见,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和国务院法制办网站上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公众咨询。经过反复研究和修改各方意见,形成了草案。2017年3月1日,交通运输部第三次部长级会议审议通过,3月7日颁布《条例》。

第二,主要内容

《条例》共8章71条,分别是总则、规划建设、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

(1) 明确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适用范围、发展方向、基本原则和发展方向。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条例》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第二,根据部门职责范围,《条例》将重点关注城市公共汽电车网络规划、运营管理、服务标准、运营安全监管等。在实施公共交通优先战略中,主管部门……

城市公共交通的定位是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合作,落实公共交通优先战略的相关政策措施。第三,《条例》提出了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实施规模化、集约化管理,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设备。

(2) 明确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规划建设要求。《条例》在总结各地现有管理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总结提出了城市公共汽电车网规划修订的工作程序和具体要求,同时对制定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作出了相应规定,提高公共公共汽车和有轨电车的交通效率,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网络。

(3) 已经制定了城市公共汽车和有轨电车客运特许经营的相关规范。经国务院同意,2015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颁布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令第25号),明确了特许经营的基本程序、条件和措施。综合考虑城市公共汽车和有轨电车客运的公益性和公用性属性,总结各地的经验和做法,《条例》第一部分明确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授予线路运营权,并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第二,考虑到城市公交和有轨电车运营服务的相对稳定性和公平竞争,明确线路运营权有时限,同一城市公交和电车运营权有统一的时限。三是线路运营权期满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选择运营企业。此外,《规定》还对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票价制度、运营成本核算和运营补偿补贴等提出了相应要求。

(4) 建立了业务服务监督制度。首先,对运营车辆、车辆服务设施和标志、现场服务设施、员工条件、配套要求和服务规范做出基本要求。其中,明确要求驾驶员和乘务员接受企业培训和考核,并安排合格人员上岗。既保证了关键人员的专业素质,又充分发挥了经营企业的主体作用。二是明确服务质量要求。规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组织运营,保证基本服务水平,不得擅自改变协议规定的服务质量要求。三是建立可操作的数据归档和报告系统。明确了运营企业需要上报的信息和数据,便于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基于城市公共汽电车的公益性,为确保运营服务的连续性,《条例》明确要求运营企业按照协议要求提供持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确需暂停或者终止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分类处理。

(5) 加强作业安全管理。《条例》专章对操作安全作了全面规定。主要根据《安全生产法》、《反恐法》及相关职责的定义,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明确经营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从制度建设、机构编制、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教育培训、安全设施设备管理维护等方面对运营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了全面规定。二是明确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规范安全检查和安保。三是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乘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和应急处置要求。四是明确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破坏服务设施的禁止行为。

(6) 加强监督检查,明确法律责任。一是明确了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职责和权限。二是明确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不合格线路责令整改。整改不合格、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部分或全部线路运营权协议。第三,根据《条例》的处罚权限,对违反《条例》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关于参照执行的问题。考虑到县与相邻城市之间公交和有轨电车客运开放的实际情况,为了规范其管理,在补充规定中对这两种情况进行了规定。

公告原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根据《国务院市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制定本规定,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条城市公共汽车、有轨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的服务、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和安全保障,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和票价,使用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维修场、站房、候车亭、站台、停车标志、加油站、无轨电车接触网、整流站、电动客车充电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的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的客运管理工作地区。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城市规划中优先发展城市公交、有轨电车客运的政策措施,财政政策、土地……

供应、设施建设和通行权分配。

第五条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实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鼓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企业开展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国家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设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动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交、有轨电车客运运营、服务和管理中的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公众基本出行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修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

编制和修订城市公交电车线网规划,要科学设计城市公交电车网、车站布局、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注意城市公交电车与其他出行方式的衔接与协调,并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

第九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网络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公众出行需求,科学论证,及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并征求公众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电车网络规划。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网络规划,为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和住宅区、交通枢纽等大型建设项目制定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相关标准,商业中心和工业园区。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标准要求,科学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信号系统、港湾式站点等,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通行效率。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公众出行调查,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和分析时间、方式、,公共出行的频率和空间分布是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网络的基础。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统一命名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共需求、社会公共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标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交、有轨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选择最佳运营企业获得线路运输权。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免费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的运营权,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的经营权。经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的经营权。

第十五条申请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拥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提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车辆的承诺书;

(3) 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计划,满足安全运营的要求;

(4) 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体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5) 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相应管理人员和员工;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城市公交、有轨电车线路的运营权有时限,城市公交、电车线路在同一城市的运营权实行统一时限。2017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2017年第5号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为方便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更好地理解《条例》的相关内容并认真贯彻执行,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副司长蔡团结对《条例》出台的背景、工作流程和主要内容进行了解读。

Discovery, Modern

首先,介绍背景和工作流程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公众最基本的出行方式之一,是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普惠性服务和民生工程。截至2016年底,中国城市公共汽电车超过60万辆,运营企业近4000家,从业人员130多万人,年客运量超过700亿人次。它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公众的日常出行提供基本的交通服务保障。

2008年国务院进行大规模体制改革后,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中国城市公共汽车和有轨电车行业的管理,各地按照改革精神陆续完成了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管理体制改革。2012年1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明确了城市公共交通在规划、建设和运营中优先发展战略的相关政策要求。随着部门职责的调整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形势的变化,原有的相关管理规定已难以适应行业发展的需要。为履行指导城市客运管理的职责,有必要制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的规章制度,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基本制度和服务要求,为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健康发展提供基础支撑。

为做好《条例》的研究起草工作,我们对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进行了深入研究,多次召开不同层次、不同范围的座谈会,征求各方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了《条例》初稿。结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立法思路,进行了多轮讨论和修订。期间,多次邀请行业主管部门、专家学者、运营企业和协会进行研究和全面修订,形成征求意见稿。致函征求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方面意见,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和国务院法制办网站上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公众咨询。经过反复研究和修改各方意见,形成了草案。2017年3月1日,交通运输部第三次部长级会议审议通过,3月7日颁布《条例》。

第二,主要内容

《条例》共8章71条,分别是总则、规划建设、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

(1) 明确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适用范围、发展方向、基本原则和发展方向。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条例》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第二,根据范围……

对于部门职责,《条例》将重点关注城市公共汽电车网络规划、运营管理、服务标准、运营安全监管等。在实施公共交通优先战略中,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合作,落实公共交通优先战略的相关政策措施。第三,《条例》提出了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实施规模化、集约化管理,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设备。

(2) 明确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规划建设要求。《条例》在总结各地现有管理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总结提出了城市公共汽电车网规划修订的工作程序和具体要求,同时对制定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作出了相应规定,提高公共公共汽车和有轨电车的交通效率,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网络。

(3) 已经制定了城市公共汽车和有轨电车客运特许经营的相关规范。经国务院同意,2015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颁布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令第25号),明确了特许经营的基本程序、条件和措施。综合考虑城市公共汽车和有轨电车客运的公益性和公用性属性,总结各地的经验和做法,《条例》第一部分明确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授予线路运营权,并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第二,考虑到城市公交和有轨电车运营服务的相对稳定性和公平竞争,明确线路运营权有时限,同一城市公交和电车运营权有统一的时限。三是线路运营权期满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选择运营企业。此外,《规定》还对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票价制度、运营成本核算和运营补偿补贴等提出了相应要求。

(4) 建立了业务服务监督制度。首先,对运营车辆、车辆服务设施和标志、现场服务设施、员工条件、配套要求和服务规范做出基本要求。其中,明确要求驾驶员和乘务员接受企业培训和考核,并安排合格人员上岗。既保证了关键人员的专业素质,又充分发挥了经营企业的主体作用。二是明确服务质量要求。规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组织运营,保证基本服务水平,不得擅自改变协议规定的服务质量要求。三是建立可操作的数据归档和报告系统。明确了运营企业需要上报的信息和数据,便于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基于城市公共汽电车的公益性,为确保运营服务的连续性,《条例》明确要求运营企业按照协议要求提供持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确需暂停或者终止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分类处理。

(5) 加强作业安全管理。《条例》专章对……

操作操作安全。主要根据《安全生产法》、《反恐法》及相关职责的定义,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明确运营企业是城市公共汽电车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从制度建设、机构编制、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教育培训、安全设施设备管理维护等方面对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了全面规定。二是明确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规范安全检查和安保。三是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乘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和应急处置要求。四是明确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破坏服务设施的禁止行为。

(6) 加强监督检查,明确法律责任。一是明确了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职责和权限。二是明确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不合格线路责令整改。整改不合格、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部分或全部线路运营权协议。第三,根据《条例》的处罚权限,对违反《条例》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关于参照执行的问题。考虑到县与相邻城市之间公交和有轨电车客运开放的实际情况,为了规范其管理,在补充规定中对这两种情况进行了规定。

公告原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根据《国务院市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制定本规定,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条城市公共汽车、有轨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的服务、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和安全保障,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和票价,使用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维修场、站房、候车亭、站台、停车标志、加油站、无轨电车接触网、整流站、电动客车充电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的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的客运管理工作地区。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

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土地供应、设施建设和路权分配等方面,落实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实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鼓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企业开展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国家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设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动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交、有轨电车客运运营、服务和管理中的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公众基本出行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修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

编制和修订城市公交电车线网规划,要科学设计城市公交电车网、车站布局、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注意城市公交电车与其他出行方式的衔接与协调,并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

第九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网络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公众出行需求,科学论证,及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并征求公众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电车网络规划。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网络规划,为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和住宅区、交通枢纽等大型建设项目制定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相关标准,商业中心和工业园区。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标准要求,科学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信号系统、港湾式站点等,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通行效率。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公众出行调查,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和分析时间、方式、,公共出行的频率和空间分布是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网络的基础。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统一命名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共需求、社会公共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标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交、有轨电车线路运营权;

不符合招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选择最佳运营企业获得线路运输权。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免费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的运营权,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的经营权。经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的经营权。

第十五条申请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拥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提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车辆的承诺书;

(3) 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计划,满足安全运营的要求;

(4) 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体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5) 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相应管理人员和员工;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城市公交、有轨电车线路的运营权有时限,城市公交、电车线路在同一城市的运营权实行统一时限。第十七条城市公交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a) 运营线路、场地设置、车辆数量和型号、第一班和最后一班的时间、运营间隔、线路运营权期限等。;

(2) 运营服务标准;

(3) 安全保障体系、措施和责任;

(四)客票制度、票价的执行情况;

(五)线路经营权变更、延续、暂停和终止的条件和方式;

(6) 履约保函;

(7) 运营期间的风险分担;

(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9) 报告经营企业相关经营数据的要求;

(10) 违约责任;

(十一)纠纷调解方式;

(12) 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署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届满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经营企业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十九条取得城市公交、有轨电车线路经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要求提供持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暂停运营之日前7日向社会公告;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临时措施,保障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条线路运营权存续期间,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撤销线路运营权和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运营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线路经营权存续期间,经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原线路经营权。合并或者分立后,经营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与经营企业原线路经营权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和调整票价制度,按照成本票价和鼓励公众优先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的原则,结合公众负担能力确定票价制度,政府的财政状况和旅行距离。

运营企业应当执行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票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并按照规定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经营信息、统计报表、年度会计报告等信息。年度会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运营企业实际票价低于运营成本的部分、因实施政府乘车优惠政策而减少的收入,以及因实施政府应急救援、救灾等强制性任务而产生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运营成本核算制度和运营企业补偿补贴制度。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运营企业在票价低于成本票价时减少的营业收入、政府公交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政府强制性任务造成的政策损失给予补偿和补贴。

第四章业务服务

第二十四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和型号,配备符合相关标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下列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志:

(1) 在指定位置发布作业路线图和价目表;

(二)在指定地点张贴统一的生产规章和投诉电话;

(三)在指定位置设置旅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车内配备符合要求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5) 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六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首末站、中途站配置符合下列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志:

(a) 在指定地点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2) 在指定地点张贴投诉电话号码;

(三)其他现场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 有能力履行职责;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手术安全的疾病或病史;

(3) 没有吸或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 取得符合准驾驶模式的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未记录12分的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事故犯罪记录、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酒后驾驶记录。

第二十八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和乘务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响应等基础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安排合格人员上岗。运营企业应将相关培训和考核信息存档备查,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符合相关服务标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段、线路和现场运营,不得追逐和抢夺客户,不得停车吸引客户;

(三)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并执行有关规定的乘车优惠;

(四)维护城市公交车站和车厢的正常运营秩序,广播线路名称、方向和停靠站,并提醒注意安全事项;

(五)为年老、年幼、患病、残疾和怀孕的旅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处理,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在乘客面前弃车逃跑;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标准。

第三十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线路、车站、运营间隔、首末班时间、车辆数量、车型等组织运营。未经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运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签订补充协议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制定交通运营计划,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运营企业应当履行约定的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按照交通运营计划调度车辆,如实记录和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信息和数据,主要包括运营企业人员和资产信息、车站、车辆等设施设备数据、运营线路数据、客运量数据、客运出行特征数据和运营成本数据,关于公共巴士和有轨电车的调查数据,以及关于企业政策和系统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事件和突发公共事件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正常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的变更和暂停运营,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公众出行需求。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便捷出行和城市公交电车网络优化的需要,组织运营企业提供社区公交、定制公交、夜间公交等多元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交通措施:

(1) 紧急救援和救灾;

(2) 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3)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突发事件需要组织运力及时运送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站和其他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车站和其他服务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定期维修保养,使其技术条件和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并维持车站的正常运行秩序。

第三十七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维护城市公共有轨电车的接触网、馈线网、整流站等供配电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护标志。

第三十八条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文明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或车站内饮酒、吸烟、乞讨或乱扔垃圾。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如果劝阻无效,经营企业的员工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旅客应当按照规定的票价支付票款。未按规定票价支付的,经营企业职工有权要求乘客支付票价,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票价。

符合当地优惠旅行条件的旅客,应当按照规定出示有效旅行证件。如果他们不能生产,运营企业的员工有权要求他们按照普通乘客支付票价。

第四十条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票款:

(a) 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

(二)不能提供客票凭证或者客票凭证不符合要求的;

(3) 未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无法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换乘同线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向运营企业报告。

第四十二条进入城市汽车站等服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汽车站及其他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经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广告设置不得覆盖停车标志和车辆操作标志,不得妨碍车辆安全视线以及其他影响操作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操作安全

第四十四条经营企业负责城市公共汽电车的安全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增强应急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加强安全骑行和应急知识宣传。

第四十五条运营企业应当制定城市公交、有轨电车客运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驾驶员、乘务员和其他员工在操作过程中应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设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加强相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及其附属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不得投入运营。

第四十八条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车辆和车站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确保安全应急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第四十九条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总站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有条件的,应张贴在城市公交车和有轨电车上,禁止携带违禁物品。

第五十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安保工作。乘客应自觉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携带违禁物品的乘客,经营企业员工应当制止其乘坐;

制止无效行为,及时向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第五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乘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乘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第十七条城市公交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a) 运营线路、场地设置、车辆数量和型号、第一班和最后一班的时间、运营间隔、线路运营权期限等。;

(2) 运营服务标准;

(3) 安全保障体系、措施和责任;

(四)客票制度、票价的执行情况;

(五)线路经营权变更、延续、暂停和终止的条件和方式;

(6) 履约保函;

(7) 运营期间的风险分担;

(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9) 报告经营企业相关经营数据的要求;

(10) 违约责任;

(十一)纠纷调解方式;

(12) 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署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届满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经营企业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十九条取得城市公交、有轨电车线路经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要求提供持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暂停运营之日前7日向社会公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临时措施,保障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条线路运营权存续期间,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撤销线路运营权和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运营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线路经营权存续期间,经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原线路经营权。合并或者分立后,经营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与经营企业原线路经营权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和调整票价制度,按照成本票价和鼓励公众优先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的原则,结合公众负担能力确定票价制度,政府的财政状况和旅行距离。

运营企业应当执行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票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并按照规定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经营信息、统计报表、年度会计报告等信息。年度会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运营企业实际票价低于运营成本的部分、因实施政府乘车优惠政策而减少的收入,以及因实施政府应急救援、救灾等强制性任务而产生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运营成本核算制度和运营企业补偿补贴制度。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运营企业在票价低于成本票价时减少的营业收入、政府公交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政府强制性任务造成的政策损失给予补偿和补贴。

第四章业务服务

第二十四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和型号,配备符合相关标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下列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志:

(1) 在指定位置发布作业路线图和价目表;

(二)在指定地点张贴统一的生产规章和投诉电话;

(三)在指定位置设置旅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车内配备符合要求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5) 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六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首末站、中途站配置符合下列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志:

(a) 在指定地点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2) 在指定地点张贴投诉电话号码;

(三)其他现场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 有能力履行职责;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手术安全的疾病或病史;

(3) 没有吸或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 取得符合准驾驶模式的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未记录12分的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事故犯罪记录、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酒后驾驶记录。

第二十八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和乘务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响应等基础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安排合格人员上岗。运营企业应将相关培训和考核信息存档备查,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符合相关服务标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段、线路和现场运营,不得追逐和抢夺客户,不得停车吸引客户;

(三)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并执行有关规定的乘车优惠;

(四)维护城市公交车站和车厢的正常运营秩序,广播线路名称、方向和停靠站,并提醒注意安全事项;

(五)为年老、年幼、患病、残疾和怀孕的旅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处理,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在乘客面前弃车逃跑;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标准。

第三十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线路、车站、运营间隔、首末班时间、车辆数量、车型等组织运营。未经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运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签订补充协议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制定交通运营计划,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运营企业应当履行约定的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按照交通运营计划调度车辆,如实记录和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信息和数据,主要包括运营企业人员和资产信息、车站、车辆等设施设备数据、运营线路数据、客运量数据、客运出行特征数据和运营成本数据,关于公共巴士和有轨电车的调查数据,以及关于企业政策和系统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事件和突发公共事件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正常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的变更和暂停运营,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公众出行需求。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便捷出行和城市公交电车网络优化的需要,组织运营企业提供社区公交、定制公交、夜间公交等多元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交通措施:

(1) 紧急救援和救灾;

(2) 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3)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突发事件需要组织运力及时运送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站和其他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车站和其他服务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定期维修保养,使其技术条件和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并维持车站的正常运行秩序。

第三十七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维护城市公共有轨电车的接触网、馈线网、整流站等供配电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护标志。

第三十八条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文明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或车站内饮酒、吸烟、乞讨或乱扔垃圾。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如果劝阻无效,经营企业的员工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旅客应当按照规定的票价支付票款。未按规定票价支付的,经营企业职工有权要求乘客支付票价,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票价。

符合当地优惠旅行条件的旅客,应当按照规定出示有效旅行证件。如果他们不能生产,运营企业的员工有权要求他们按照普通乘客支付票价。

第四十条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票款:

(a) 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

(二)不能提供客票凭证或者客票凭证不符合要求的;

(3) 未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无法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换乘同线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向运营企业报告。

第四十二条进入城市汽车站等服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汽车站及其他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经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广告设置不得覆盖停车标志和车辆操作标志,不得妨碍车辆安全视线以及其他影响操作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操作安全

第四十四条经营企业负责城市公共汽电车的安全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增强应急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加强安全骑行和应急知识宣传。

第四十五条运营企业应当制定城市公交、有轨电车客运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驾驶员、乘务员和其他员工在操作过程中应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设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加强相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及其附属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不得投入运营。

第四十八条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车辆和车站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确保安全应急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第四十九条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总站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有条件的,应张贴在城市公交车和有轨电车上,禁止携带违禁物品。

第五十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安保工作。乘客应自觉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携带违禁物品的乘客,经营企业员工应当制止其乘坐;

制止无效行为,及时向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第五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乘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乘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第五十三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1) 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电车的;

(二)擅自停放非城市公交、电车车辆,在城市公交、有轨电车车站及其出入口堆放杂物或者摆摊的;

(三)妨碍驾驶人正常驾驶的;

(四)违反规定设置公交专用道的;

(五)擅自操作带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交车按钮和开关装置,以及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应急或安全装置的;

(六)阻碍旅客正常上下车的;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经营企业员工接到举报或发现举报后,应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制止无效行为,及时向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a) 破坏和盗窃城市公共公共汽车和有轨电车、设施和设备;

(二)擅自关闭、占用、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作其他用途的;

(3) 在电力框架杆和馈线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损坏或遮盖有轨电车的供电设施及其防护标志,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堆放或悬挂物品,架设管道、电(光)缆等;

(4) 擅自遮盖、涂改、污损、损毁或者移动、拆除停车标志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运营秩序,确保运营和服务质量。

第五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a) 了解经营企业的情况,要求其提供相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二)进入经营企业进行检查、调取和复印有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应作为衡量运营企业经营业绩、发放政府补贴和管理线路经营权的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运营企业对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线路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终止部分或全部线路运营权协议。

第五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检查处理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完成政府强制交通任务中表现突出、文明服务成绩突出、救死扶伤等先进事迹突出的运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给予表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未取得城市公交、有轨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交、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交、无轨电车客运专线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经营企业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服务设施和经营标志要求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和1万元的罚款:

(1) 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有轨电车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的;

(2) 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车站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4) 未对驾驶员和乘务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三条经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站及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相关车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改正,罚款一万元。

第六十五条非法携带违禁物品进站,或者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危及运营安全的,运营企业应当依法报告当地部门处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危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给予赔偿,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不同规定,从其规定。

附则

第六十九条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团场)开放公共汽电车客运,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经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协商开放的相邻城市之间的公共汽车和有轨电车客运,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1) 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电车的;

(二)擅自停放非城市公交、电车车辆,在城市公交、有轨电车车站及其出入口堆放杂物或者摆摊的;

(三)妨碍驾驶人正常驾驶的;

(四)违反规定设置公交专用道的;

(五)擅自操作带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交车按钮和开关装置,以及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应急或安全装置的;

(六)阻碍旅客正常上下车的;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经营企业员工接到举报或发现举报后,应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制止无效行为,及时向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a) 破坏和盗窃城市公共公共汽车和有轨电车、设施和设备;

(二)擅自关闭、占用、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作其他用途的;

(3) 在电力框架杆和馈线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损坏或遮盖有轨电车的供电设施及其防护标志,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堆放或悬挂物品,架设管道、电(光)缆等;

(4) 擅自遮盖、涂改、污损、损毁或者移动、拆除停车标志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运营秩序,确保运营和服务质量。

第五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a) 了解经营企业的情况,要求其提供相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二)进入经营企业进行检查、调取和复印有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应作为衡量运营企业经营业绩、发放政府补贴和管理线路经营权的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运营企业对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线路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终止部分或全部线路运营权协议。

第五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检查处理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完成政府强制交通任务中表现突出、文明服务成绩突出、救死扶伤等先进事迹突出的运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给予表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未取得城市公交、有轨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交、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交、无轨电车客运专线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经营企业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服务设施和经营标志要求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和1万元的罚款:

(1) 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有轨电车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的;

(2) 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车站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4) 未对驾驶员和乘务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三条经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站及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相关车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改正,罚款一万元。

第六十五条非法携带违禁物品进站,或者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危及运营安全的,运营企业应当依法报告当地部门处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危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给予赔偿,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不同规定,从其规定。

附则

第六十九条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团场)开放公共汽电车客运,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经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协商开放的相邻城市之间的公共汽车和有轨电车客运,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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