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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管理办法7月起施行,打破4S店单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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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近日,商务部部长钟山签署了2017年第1号令,发布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于2017年7月1日正式实施。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工商行政总局令200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4月14日上午,商务部召开新闻发布会,就《汽车销售管理办法》颁布的背景、意义和主要内容进行了说明。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实施,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从根本上打破汽车销售品牌授权的单一制度,为打破品牌垄断、充分竞争市场、创新流通模式创造条件。未来,汽车供应商将能够通过各种渠道销售汽车,经销商也可以销售多个品牌的汽车。汽车超市、汽车专卖店、汽车电商等模式都将进入社会销售体系。

发布背景:垄断、虚假价格等问题突出。

2005年,商务部等三部门推出《品牌办法》,建立了汽车品牌授权销售制度,要求汽车销售必须获得品牌授权并实行备案管理。这对提高汽车营销和服务水平,规范市场秩序,促进汽车市场的长远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中国汽车销量已连续八年位居世界产销第一,大大领先于第二大美国。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单一的汽车品牌授权制度已不能满足汽车市场发展的需要,市场竞争不足、垄断经营、供需失衡、汽车及零部件价格虚高等问题越来越突出。《品牌办法》建立的汽车品牌授权单一销售体系亟待调整。为规范汽车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商务部制定了《管理办法》。

发布意义:打破单一的品牌授权体系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副巡视员胡建平表示,《管理办法》的颁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从根本上打破了汽车销售品牌授权的单一制度,为打破品牌垄断创造了条件,充分竞争市场,创新流通模式。未来,汽车供应商将能够通过各种渠道销售汽车,经销商也可以销售多个品牌的汽车。汽车超市、汽车专卖店、汽车电商等模式都将进入社会销售体系。

《管理办法》提出,国家鼓励发展共享、经济、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化的汽车销售与售后服务网络建设,鼓励经销商开展多品牌经营,对节约社会资源、提高流通效率、提高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成为激发市场活力、使市场竞争更加充分、提高流通效率和质量的关键。同时,《管理办法》的实施也将有助于向三四线和农村地区下沉,释放这些地区的消费潜力。此外,《管理办法》还将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和知情权,增强消费者体验。

随着汽车市场的发展,后市场逐渐成为新的增长点,有利于汽车售后服务的专业化、社会化发展。《管理办法》将有助于推动汽车销售与服务分离,促进售后服务专业化、社会化发展。“广告……

《办法》规定,供应商不得限制经销商和服务提供商转售零部件,这也为促进售后市场健康快速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有业内人士认为,新措施出台后,将有更多社会资本进入汽车流通行业,汽车销售也将从单一渠道向多渠道转变。新方法还将改变汽车制造商在汽车流通中的垄断权,平衡汽车制造商和经销商之间的关系。

以下是该方法的全文。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汽车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从事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B/T7300.1)中定义的、未在中国注册的汽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经济、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化的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及服务网络建设,促进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中国销售汽车的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配件的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三包”规定,召回家用汽车产品,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接受国内生产企业销售环节权益转让并进行分销的经销商或者经营者提供汽车资源的国内生产企业,以及从国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提供者,是指在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法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商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服务,开展行业监测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销售行为准则

第九条销售汽车、零部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确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的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加收费用。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明确标明消费者需要了解的质量保证、保修服务等售后服务政策,销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也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明确标明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经销商销售未经供应商授权的汽车或者未经授权的进口汽车时……

海外汽车制造商应以书面形式提醒和说明消费者,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授权终止,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售后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供应商和经销商不得限制消费者的住所,不得将汽车零部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供应商和售后服务提供者限制为消费者,但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三包”服务、召回等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在销售汽车时,不得强迫消费者代为购买保险或提供车辆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应当如实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签订销售合同,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在交付车辆的同时交付以下车载凭证和文件,并确保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一致:

(1) 国内汽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国产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4) 车辆合格证,或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5) 产品中文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证书。

第十七条经销商、售后服务提供者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的配件、再制造件、回收件等,并明确标明生产企业(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型号等信息,并在向消费者销售或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配件时进行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证书并加盖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用于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零部件,是指由汽车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认可的,按照汽车装配件的规范和产品标准,使用汽车生产企业的品牌或者其认可的品牌生产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的零部件,是指零部件生产企业未经汽车生产企业批准,生产的性能和质量符合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零部件,是指采用再制造技术和工艺生产旧汽车零部件后,其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产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收零部件,是指可以从报废汽车上拆解下来或者更换为可以继续使用的汽车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确投诉渠道。受理、移送和处理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消费者。

第三章销售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供应商以授权方式向经销商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车间建设期)一般每次不少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少于5年。如果双方协商一致,授权合同可以提前终止。

第二十条供应商应当为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

供应商、分销商应当在企业网站或者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企业(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和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但有关法律、法规及配套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零部件供应和相应的售后服务至少10年。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违反合同约定未撤销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以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价格的价格购买其销售、测试和维护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及配件。

第二十三条供应商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保障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将客户和车辆信息及维修历史移交给供应商,不得从事损害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

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在供应商的配合下更换负责“三包”的经销商。承担“三包”责任的供应商和经销商应确保继续为消费者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企业品牌汽车单独设立展区,以满足业务需求,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1) 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2) 明确整车和零部件的库存品种或数量,或明确汽车的销售数量,除非双方在签订授权合同或延长合同时就上述内容达成书面协议;

(三)限制其他供应商的货物经营;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零部件等售后服务;

(5) 要求以汽车供应商的名义承担广告、车展等宣传费用,或者限制广告方式和媒体;

(6) 限制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结构和品牌或有偿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和办公设施的供应商;

(七)搭售未售出的汽车、配件等商品;

(8) 干扰分销商的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分销商独立经营范围内的其他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经销商之间转售汽车产品。

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在制定或实施营销激励等商业政策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和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向经销商明确业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提前告知临时业务政策;

对被取消授权的经销商,应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内的权益,不得拒绝或拖延销售返利。

第二十六条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不得在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汽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市商务厅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基本信息。供应商和分销商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更新。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基本情况。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国家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报送汽车销售数量和类型信息。

第二十八条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和用户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反映本地区销售动态、用户要求等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采取“双随机”方式,对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近日,商务部部长钟山签署了2017年第1号令,发布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于2017年7月1日正式实施。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工商行政总局令200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4月14日上午,商务部召开新闻发布会,就《汽车销售管理办法》颁布的背景、意义和主要内容进行了说明。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实施,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从根本上打破汽车销售品牌授权的单一制度,为打破品牌垄断、充分竞争市场、创新流通模式创造条件。未来,汽车供应商将能够通过各种渠道销售汽车,经销商也可以销售多个品牌的汽车。汽车超市、汽车专卖店、汽车电商等模式都将进入社会销售体系。

发布背景:垄断、虚假价格等问题突出。

2005年,商务部等三部门推出《品牌办法》,建立了汽车品牌授权销售制度,要求汽车销售必须获得品牌授权并实行备案管理。这对提高汽车营销和服务水平,规范市场秩序,促进汽车市场的长远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中国汽车销量已连续八年位居世界产销第一,大大领先于第二大美国。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单一的汽车品牌授权制度已不能满足汽车市场发展的需要,市场竞争不足、垄断经营、供需失衡、汽车及零部件价格虚高等问题越来越突出。《品牌办法》建立的汽车品牌授权单一销售体系亟待调整。为规范汽车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商务部制定了《管理办法》。

发布意义:打破单一的品牌授权体系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副巡视员胡建平……

rce表示,《管理办法》的颁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从根本上打破了汽车销售品牌授权的单一制度,为打破品牌垄断、充分竞争市场和创新流通模式创造了条件。未来,汽车供应商将能够通过各种渠道销售汽车,经销商也可以销售多个品牌的汽车。汽车超市、汽车专卖店、汽车电商等模式都将进入社会销售体系。

《管理办法》提出,国家鼓励发展共享、经济、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化的汽车销售与售后服务网络建设,鼓励经销商开展多品牌经营,对节约社会资源、提高流通效率、提高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成为激发市场活力、使市场竞争更加充分、提高流通效率和质量的关键。同时,《管理办法》的实施也将有助于向三四线和农村地区下沉,释放这些地区的消费潜力。此外,《管理办法》还将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和知情权,增强消费者体验。

随着汽车市场的发展,后市场逐渐成为新的增长点,有利于汽车售后服务的专业化、社会化发展。《管理办法》将有助于推动汽车销售与服务分离,促进售后服务专业化、社会化发展。《管理办法》规定,供应商不得限制经销商和服务商转售零部件,这也为促进后市场健康快速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有业内人士认为,新措施出台后,将有更多社会资本进入汽车流通行业,汽车销售也将从单一渠道向多渠道转变。新方法还将改变汽车制造商在汽车流通中的垄断权,平衡汽车制造商和经销商之间的关系。

以下是该方法的全文。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汽车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从事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B/T7300.1)中定义的、未在中国注册的汽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经济、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化的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及服务网络建设,促进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中国销售汽车的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配件的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三包”规定,召回家用汽车产品,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接受国内生产企业销售环节权益转让并进行分销的经销商或者经营者提供汽车资源的国内生产企业,以及从国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汽车销售后的日常维护、修理和其他服务活动。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法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商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服务,开展行业监测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销售行为准则

第九条销售汽车、零部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确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的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加收费用。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明确标明消费者需要了解的质量保证、保修服务等售后服务政策,销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也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明确标明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经销商销售未经供应商授权的汽车或者未经海外汽车制造商授权的进口汽车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对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授权终止,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售后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供应商和经销商不得限制消费者的住所,不得将汽车零部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供应商和售后服务提供者限制为消费者,但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三包”服务、召回等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在销售汽车时,不得强迫消费者代为购买保险或提供车辆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应当如实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签订销售合同,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在交付车辆的同时交付以下车载凭证和文件,并确保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一致:

(1) 国内汽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国产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4) 车辆合格证,或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5) 产品中文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证书。

第十七条经销商、售后服务提供者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的配件、再制造件、回收件等,并明确标明生产企业(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型号等信息,并在向消费者销售或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配件时进行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证书并加盖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用于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零部件,是指由汽车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认可的,按照汽车装配件的规范和产品标准,使用汽车生产企业的品牌或者其认可的品牌生产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的零部件,是指零部件生产企业未经汽车生产企业批准,生产的性能和质量符合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零部件,是指采用再制造技术和工艺生产旧汽车零部件后,其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产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收零部件,是指可以从报废汽车上拆解下来或者更换为可以继续使用的汽车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确投诉渠道。受理、移送和处理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消费者。

第三章销售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供应商以授权方式向经销商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车间建设期)一般每次不少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少于5年。如果双方协商一致,授权合同可以提前终止。

第二十条供应商应当为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

供应商、分销商应当在企业网站或者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企业(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和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但有关法律、法规及配套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零部件供应和相应的售后服务至少10年。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违反合同约定未撤销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以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价格的价格购买其销售、测试和维护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及配件。

第二十三条供应商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保障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将客户和车辆信息及维修历史移交给供应商,不得从事损害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

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在供应商的配合下更换负责“三包”的经销商。承担“三包”责任的供应商和经销商应确保继续为消费者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企业品牌汽车单独设立展区,以满足业务需求,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1) 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2) 明确整车和零部件的库存品种或数量,或明确汽车的销售数量,除非双方在签订授权合同或延长合同时就上述内容达成书面协议;

(三)限制其他供应商的货物经营;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零部件等售后服务;

(5) 要求以汽车供应商的名义承担广告、车展等宣传费用,或者限制广告方式和媒体;

(6) 限制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结构和品牌或有偿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和办公设施的供应商;

(七)搭售未售出的汽车、配件等商品;

(8) 干扰分销商的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分销商独立经营范围内的其他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经销商之间转售汽车产品。

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在制定或实施营销激励等商业政策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和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向经销商明确业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提前告知临时业务政策;对被取消授权的经销商,应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内的权益,不得拒绝或拖延销售返利。

第二十六条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不得在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汽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市商务厅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基本信息。供应商和分销商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更新。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基本情况。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国家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报送汽车销售数量和类型信息。

第二十八条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和用户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反映本地区销售动态、用户要求等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采取“双随机”方式,对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进入供应商和分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其说明情况;

(3) 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走私、抢劫、非法组装等嫌疑车辆,并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和相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级商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商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供应商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汽车的,应当按照平行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进入供应商和分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其说明情况;

(3) 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走私、抢劫、非法组装等嫌疑车辆,并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和相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级商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商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供应商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汽车的,应当按照平行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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