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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布分时租赁行业管理意见,要求使用纯电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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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资料来源:第一份电网综合报告

深圳市交通委员会7月3日表示,为规范深圳汽车租赁市场,该委员会组织起草了《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条例》和《关于规范分时租赁行业管理的若干意见》,现将向行业公开征求意见。两份意见稿强调,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租赁服务,分时经营者应当使用纯电动汽车开展分时业务。深圳市的汽车租赁业务应当备案,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对经营主体和车辆进行备案。

此外,还针对分时经营企业提出,收取存款或预付款的,应在银行或支付机构设立存款或预付款项专用账户,资金由托管银行或支付组织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明确用户行为规范,建立个人信用管理体系;将分时网络服务平台的数据接入市交通运输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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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一般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汽车租赁行为,保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汽车,是指在本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12座及以下客车。

本规定所称汽车租赁经营者,是指为用户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企业法人。汽车租赁经营活动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赁费,但不为承租人提供司机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车,规范和引导汽车租赁发展。遵循安全运营、规范管理、低碳环保的原则,推动汽车租赁行业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提升城市交通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租赁服务。

第四条本市汽车租赁业务实行备案管理。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企业法人备案和车辆备案。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汽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和信息化、金融、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金融服务、银行监管等相关行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汽车租赁行业的相关管理。

第六条鼓励本市汽车租赁行业协会依法行使自治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规范会员行为,促进行业和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管理控制

第七条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办理商业登记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企业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证书;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商业和办公场所所有权证明;

商务服务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汽车租赁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提交的信息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租车经营者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前款规定的记录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记录手续。

经营者终止汽车租赁业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返还备案证明。

第九条汽车租赁经营者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车主和经营者的姓名相同;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

符合本市实施的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国家对车辆上路行驶的其他要求;

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保险;

安装并使用符合相关国家和省级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辆行驶记录仪,以保持有效运行。

第十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租赁车辆备案登记联动机制。汽车租赁经营者购买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后,应当向上述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汽车租赁经营者发放租赁车辆登记卡。

租赁车辆退出租赁业务的,租赁经营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归还租赁车辆备案卡。

第十一条租赁汽车年增长指标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市租赁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汽车保有量调控要求确定,报市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新指标的租赁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已根据本规定第7条和第10条的规定进行备案;

上一年度通过质量和信誉评估;

前一年,我在这个城市依法足额纳税。

新设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新的汽车租赁指标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租赁汽车新增指标应当从新能源汽车增量指标中进行分配。指标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租赁业发展目标和企业质量信誉评价制定,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免费分配。指标的分配方案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市交通运输部门与、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建立汽车租赁行业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汽车租赁经营者经营登记信息、租赁车辆和机动车备案登记信息的数据共享,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立即将安全服务信息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a)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确保运输安全;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对车站的车辆、机具和执行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并定期进行测试和检查,确保车辆正常运行和良好状态;

(四)租赁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租赁车辆的技术水平进行检测评价,并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五)建立车辆档案,一车一档案,及时提供车辆技术资料、维修记录、交通事故档案、技术检验记录、租赁台账、租赁合同和业务记录等信息。

第十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将营业执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型号、保险购买、租车流程、用户信息、服务承诺、救援服务保障方案、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目表或悬挂价格标签,明确标明各种型号对应的收费标准;

落实身份识别制度,核对承租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并负责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保密。租赁车辆应当交给身份查验合格的承租人,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租车服务;

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车辆,以确保租赁车辆状况合格,车辆内外部状况良好,车辆单证、保险单证齐全有效;

建立完善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内发生故障或事故的车辆,按照协议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建立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确保车辆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出租他人拥有的车辆;

通过私下出售、融资或收取管理费等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租赁;

租用与出租车外观、内饰相同或相似的车辆,或在租赁车辆上安装仪表、顶灯等设备;

使用车辆变相从事或者从事出租汽车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租车经营者收集的用户信息不得超出提供租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不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承租人的身份信息、车辆用途、车辆牌照号、车辆技术条件、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和支付方式、车辆移交、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修理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安全责任、救援和担保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汽车租赁示范合同,并在行业中推广使用。

第十九条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应当向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下列信息:

(1) 如果是个人租用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2)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的,应当提供拟驾驶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驾驶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所在单位工作证明和授权书。

承租人应确保所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承租人出租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租赁车辆备案卡;

(2) 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租赁车辆,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道路运输;

(四)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驾驶;

(5) 租赁车辆不得抵押、出售或者转租。

承租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订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分时租赁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分时,是指以分钟或小时为计价单位,使用9辆及以下小型客车,利用移动互联网、全球定位等信息技术,搭建网络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自助订车、取车和费用结算的汽车租赁服务。

第二十二条分时运营商应当遵循低碳集约发展的原则,使用纯电动汽车开展分时业务。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低价倾销等任何不正当手段封锁或垄断分时租赁市场。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平台信息数据交互和处理能力应当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

第二十四条分时运营商应当具备线下运营和服务能力,建立健全车辆检测、调度、维护、救援和恢复的机制和流程。

第二十五条分时运营商应当采用安全合规的支付结算服务,确保用户存款、资金和个人财务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分时运营商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本地注册用户数量、经营订单数量、车辆行驶状况等相关运营数据。

第二十七条分时运营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示条件,应当选择网站、手机应用程序等方式告知。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有关职能部门在对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向汽车租赁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租车活动“双随机”监管制度,定期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取租车经营者和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抽查监督制度,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另行制定。抽查监督制度应包括抽查结果的对象、比例、内容、方法、实施和应用。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由各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条城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汽车租赁行业质量信誉评价体系,对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社会责任等进行综合评价。质量和声誉评估的结果定期向公众公布。

第三十一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行业信用体系和汽车租赁经营者、承租人信用评价体系,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学科的联合奖惩机制。

第三十二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并将电话、邮寄地址或电子邮件地址等联系方式报告给……

平民的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或者投诉进行分类处理。资料来源:第一份电网综合报告

深圳市交通委员会7月3日表示,为规范深圳汽车租赁市场,该委员会组织起草了《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条例》和《关于规范分时租赁行业管理的若干意见》,现将向行业公开征求意见。两份意见稿强调,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租赁服务,分时经营者应当使用纯电动汽车开展分时业务。深圳市的汽车租赁业务应当备案,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对经营主体和车辆进行备案。

此外,还针对分时经营企业提出,收取存款或预付款的,应在银行或支付机构设立存款或预付款项专用账户,资金由托管银行或支付组织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明确用户行为规范,建立个人信用管理体系;

将分时网络服务平台的数据接入市交通运输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平台。

discovery

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一般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汽车租赁行为,保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汽车,是指在本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12座及以下客车。

本规定所称汽车租赁经营者,是指为用户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企业法人。汽车租赁经营活动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赁费,但不为承租人提供司机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车,规范和引导汽车租赁发展。遵循安全运营、规范管理、低碳环保的原则,推动汽车租赁行业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提升城市交通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租赁服务。

第四条本市汽车租赁业务实行备案管理。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企业法人备案和车辆备案。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汽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和信息化、金融、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金融服务、银行监管等相关行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汽车租赁行业的相关管理。

第六条鼓励本市汽车租赁行业协会依法行使自治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规范会员行为,促进行业和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管理控制

第七条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办理商业登记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企业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证书;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商业和办公场所所有权证明;

商务服务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汽车租赁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

提交的信息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租车经营者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前款规定的记录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记录手续。

经营者终止汽车租赁业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返还备案证明。

第九条汽车租赁经营者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车主和经营者的姓名相同;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

符合本市实施的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国家对车辆上路行驶的其他要求;

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保险;

安装并使用符合相关国家和省级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辆行驶记录仪,以保持有效运行。

第十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租赁车辆备案登记联动机制。汽车租赁经营者购买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后,应当向上述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汽车租赁经营者发放租赁车辆登记卡。

租赁车辆退出租赁业务的,租赁经营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归还租赁车辆备案卡。

第十一条租赁汽车年增长指标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市租赁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汽车保有量调控要求确定,报市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新指标的租赁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已根据本规定第7条和第10条的规定进行备案;

上一年度通过质量和信誉评估;

前一年,我在这个城市依法足额纳税。

新设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新的汽车租赁指标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租赁汽车新增指标应当从新能源汽车增量指标中进行分配。指标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租赁业发展目标和企业质量信誉评价制定,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免费分配。指标的分配方案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市交通运输部门与、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建立汽车租赁行业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汽车租赁经营者经营登记信息、租赁车辆和机动车备案登记信息的数据共享,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立即将安全服务信息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a)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确保运输安全;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对车站的车辆、机具和执行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并定期进行测试和检查,确保车辆正常运行和良好状态;

(四)租赁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租赁车辆的技术水平进行检测评价,并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五)建立车辆档案,一车一档案,及时提供车辆技术资料、维修记录、交通事故档案、技术检验记录、租赁台账、租赁合同和业务记录等信息。

第十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将营业执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型号、保险购买、租车流程、用户信息、服务承诺、救援服务保障方案、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目表或悬挂价格标签,明确标明各种型号对应的收费标准;

落实身份识别制度,核对承租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并负责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保密。租赁车辆应当交给身份查验合格的承租人,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租车服务;

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车辆,以确保租赁车辆状况合格,车辆内外部状况良好,车辆单证、保险单证齐全有效;

建立完善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内发生故障或事故的车辆,按照协议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建立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确保车辆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出租他人拥有的车辆;

通过私下出售、融资或收取管理费等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租赁;

租用与出租车外观、内饰相同或相似的车辆,或在租赁车辆上安装仪表、顶灯等设备;

使用车辆变相从事或者从事出租汽车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租车经营者收集的用户信息不得超出提供租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不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承租人的身份信息、车辆用途、车辆牌照号、车辆技术条件、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和支付方式、车辆移交、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修理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安全责任、救援和担保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汽车租赁示范合同,并在行业中推广使用。

第十九条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应当向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下列信息:

(1) 如果是个人租用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2)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的,应当提供拟驾驶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驾驶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所在单位工作证明和授权书。

承租人应确保所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承租人出租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租赁车辆备案卡;

(2) 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租赁车辆,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道路运输;

(四)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驾驶;

(5) 租赁车辆不得抵押、出售或者转租。

承租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订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分时租赁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分时,是指以分钟或小时为计价单位,使用9辆及以下小型客车,利用移动互联网、全球定位等信息技术,搭建网络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自助订车、取车和费用结算的汽车租赁服务。

第二十二条分时运营商应当遵循低碳集约发展的原则,使用纯电动汽车开展分时业务。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低价倾销等任何不正当手段封锁或垄断分时租赁市场。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平台信息数据交互和处理能力应当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

第二十四条分时运营商应当具备线下运营和服务能力,建立健全车辆检测、调度、维护、救援和恢复的机制和流程。

第二十五条分时运营商应当采用安全合规的支付结算服务,确保用户存款、资金和个人财务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分时运营商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本地注册用户数量、经营订单数量、车辆行驶状况等相关运营数据。

第二十七条分时运营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示条件,应当选择网站、手机应用程序等方式告知。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有关职能部门在对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向汽车租赁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租车活动“双随机”监管制度,定期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取租车经营者和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抽查监督制度,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另行制定。抽查监督制度应包括抽查结果的对象、比例、内容、方法、实施和应用。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由各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条城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汽车租赁行业质量信誉评价体系,对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社会责任等进行综合评价。质量和声誉评估的结果定期向公众公布。

第三十一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行业信用体系和汽车租赁经营者、承租人信用评价体系,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学科的联合奖惩机制。

第三十二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并将电话、邮寄地址或电子邮件地址等联系方式报告给……

平民的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或者投诉进行分类处理。属于市交通运输部门职能范围,应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的职能范围,可以做。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 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截止日期;

(二)将13辆以上汽车登记为租赁车辆;

(三)变相参加或者参与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时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租车经营者未按时办理终止租车经营活动备案注销手续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租车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手续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每辆罚款2000元。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注销手续并退回租赁车辆登记卡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每辆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a) 未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备案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备案,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车辆行驶记录仪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辆车罚款2000元;

(五)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a) 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型号、保险购买、租车流程、用户信息、服务承诺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车辆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 出租与出租车外观和内饰相同或相似的车辆,或在租用的车辆上安装仪表、顶灯、防盗网等装置,或采取挥手、立即停车等出租车操作方式吸引分散的客人,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目表或悬挂价格标签,标明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的,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补充条款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在本市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80日内,按照规定整改符合本规定要求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汽车分时产业管理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促进汽车分时产业健康有序发展,鼓励新能源汽车的推广应用,缓解交通拥堵,减少交通污染排放,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1.分时是指以分钟或小时为计价单位,使用9辆及以下小型客车,利用移动互联网、全球定位等信息技术搭建网络服务平台,以自助订车、取车、结算费用为主要方式的租车服务。

分时运营商是指利用网络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汽车分时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二,为提高道路资源利用效率,遵循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车、规范和引导分时租赁等租赁汽车发展的原则,为公众个人出行、商务活动、,用于官方活动以及旅游和休闲。

第三,遵循政府规范和经营者市场化经营的原则。分时运营商自主投放符合规范要求的车辆并提供租赁服务。政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标准和政策,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引导和鼓励分时运营商使用纯电动汽车,减少道路交通排放。

四、分时运营商应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低价倾销等任何不正当手段封锁或垄断分时租赁市场。

五、分时租赁网点应优先布局交通枢纽、旅游景区、酒店和公交欠发达地区。

六、从事分时业务的车辆必须为营运车辆,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1.租赁运营商拥有的车辆。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车主名称与租赁经营者名称一致;

2、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分时经营相适应的保险;

3、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辆行驶记录仪,保持有效运行;

4、其他有关租赁车辆管理的规定。

七、市交通主管部门定期评估租赁市场对交通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提出分时租赁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分时租赁新指标应根据运营商的质量和信誉评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免费分配。

八、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引导和规范分时租赁健康有序发展,做好分时租赁服务的监督管理。

1、市交通运输部门作为本市分时产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时产业规划和政策,完善行业标准管理体系。负责分时运营商和车辆的备案管理、日常监督和抽查监督,加快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分时运营方和承租方信用评价体系,定期对分时运营企业进行质量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2、市交通部门要做好分时租赁车辆的道路交通执法管理工作。加强对出租汽车和机动车的检查,确保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驾驶条件。

3、市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反不正当竞争监管、价格监督检查和分时租赁经营者注册审查。

4.市金融办、市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分时行业的金融安全、存款和预付款管理进行监督。

九、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主体和车辆,市交通主管机关应当与市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市金融办、市银监局建立联审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等部门实现备案一站式办理。

十、分时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确保运输安全;

3、根据应急预案编制的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紧急救援演练;

4、依法设立安全和经营规模专项基金;

5、开展安全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员工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

6、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保养,并定期检查、检查,确保车辆正常运行,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状态。

十一、分时运营商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在运营商办公室,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公示运营商营业执照、租赁车辆号牌号、车型、保险购买、租车流程、收费标准、用户信息,服务承诺、救助服务保障方案、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2、实行承租人身份识别制度,并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责保密。

3.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提供租赁车辆,以确保车辆单证和保险单证的完整有效。

4.建立分时车辆档案,一车一档,及时将车辆的技术资料、维修记录、交通事故档案、技术检验记录、租赁台账、租赁合同和业务记录归档。

5.建立健全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内发生故障或事故的车辆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6.收取保证金或预付款的,应在银行或支付机构设立保证金或预付费专用账户,资金由托管银行或付款机构管理,以确保专用资金专用。

7、明确用户行为规范,建立个人信用管理系统,将相关信用记录上传至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深圳市信用网,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交流平台,引导用户形成良好的用车习惯。

8.分时运营商收集的用户信息不得超出提供分时服务所必需的范围,不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9.分时网络服务平台的数据应接入市交通运输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市政交通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当地注册用户数量、经营订单数量、车辆行驶状况等相关运营数据。

十二、分时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不得驾驶分时租赁车辆;

2.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和租赁车辆备案卡;

3.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分时租赁车辆,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履行个人交通安全责任;

4.按照道路标志标线停放分时租赁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5.不得使用分时车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道路运输;

6.分时汽车不得抵押、出售或转租。

十三、分时经营活动为租赁当事人自愿的民事行为。分时运营商或承租人违反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十四、本意见由市交通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为2年。

2017年6月4日属于市交通运输部门职能范围,应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的职能范围,可以做。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 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截止日期;

(二)将13辆以上汽车登记为租赁车辆;

(三)变相参加或者参与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时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租车经营者未按时办理终止租车经营活动备案注销手续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租车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手续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每辆罚款2000元。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注销手续并退回租赁车辆登记卡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每辆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a) 未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备案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备案,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车辆行驶记录仪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辆车罚款2000元;

(五)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a) 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型号、保险购买、租车流程、用户信息、服务承诺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车辆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 出租与出租车外观和内饰相同或相似的车辆,或在租用的车辆上安装仪表、顶灯、防盗网等装置,或采取挥手、立即停车等出租车操作方式吸引分散的客人,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目表或悬挂价格标签,标明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的,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补充条款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在本市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80日内,按照规定整改符合本规定要求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汽车分时产业管理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促进汽车分时产业健康有序发展,鼓励新能源汽车的推广应用,缓解交通拥堵,减少交通污染排放,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1.分时是指以分钟或小时为计价单位,使用9辆及以下小型客车,利用移动互联网、全球定位等信息技术搭建网络服务平台,以自助订车、取车、结算费用为主要方式的租车服务。

分时运营商是指利用网络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汽车分时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二,为提高道路资源利用效率,遵循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车、规范和引导分时租赁等租赁汽车发展的原则,为公众个人出行、商务活动、,用于官方活动以及旅游和休闲。

第三,遵循政府规范和经营者市场化经营的原则。分时运营商自主投放符合规范要求的车辆并提供租赁服务。政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标准和政策,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引导和鼓励分时运营商使用纯电动汽车,减少道路交通排放。

四、分时运营商应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低价倾销等任何不正当手段封锁或垄断分时租赁市场。

五、分时租赁网点应优先布局交通枢纽、旅游景区、酒店和公交欠发达地区。

六、从事分时业务的车辆必须为营运车辆,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1.租赁运营商拥有的车辆。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车主名称与租赁经营者名称一致;

2、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分时经营相适应的保险;

3、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辆行驶记录仪,保持有效运行;

4、其他有关租赁车辆管理的规定。

七、市交通主管部门定期评估租赁市场对交通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提出分时租赁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分时租赁新指标应根据运营商的质量和信誉评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免费分配。

八、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引导和规范分时租赁健康有序发展,做好分时租赁服务的监督管理。

1、市交通运输部门作为本市分时产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时产业规划和政策,完善行业标准管理体系。负责分时运营商和车辆的备案管理、日常监督和抽查监督,加快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分时运营方和承租方信用评价体系,定期对分时运营企业进行质量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2、市交通部门要做好分时租赁车辆的道路交通执法管理工作。加强对出租汽车和机动车的检查,确保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驾驶条件。

3、市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反不正当竞争监管、价格监督检查和分时租赁经营者注册审查。

4.市金融办、市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分时行业的金融安全、存款和预付款管理进行监督。

九、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主体和车辆,市交通主管机关应当与市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市金融办、市银监局建立联审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等部门实现备案一站式办理。

十、分时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确保运输安全;

3、根据应急预案编制的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紧急救援演练;

4、依法设立安全和经营规模专项基金;

5、开展安全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员工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

6、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保养,并定期检查、检查,确保车辆正常运行,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状态。

十一、分时运营商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在运营商办公室,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公示运营商营业执照、租赁车辆号牌号、车型、保险购买、租车流程、收费标准、用户信息,服务承诺、救助服务保障方案、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2、实行承租人身份识别制度,并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责保密。

3.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提供租赁车辆,以确保车辆单证和保险单证的完整有效。

4.建立分时车辆档案,一车一档,及时将车辆的技术资料、维修记录、交通事故档案、技术检验记录、租赁台账、租赁合同和业务记录归档。

5.建立健全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内发生故障或事故的车辆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6.收取保证金或预付款的,应在银行或支付机构设立保证金或预付费专用账户,资金由托管银行或付款机构管理,以确保专用资金专用。

7、明确用户行为规范,建立个人信用管理系统,将相关信用记录上传至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深圳市信用网,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交流平台,引导用户形成良好的用车习惯。

8.分时运营商收集的用户信息不得超出提供分时服务所必需的范围,不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9.分时网络服务平台的数据应接入市交通运输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市政交通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当地注册用户数量、经营订单数量、车辆行驶状况等相关运营数据。

十二、分时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不得驾驶分时租赁车辆;

2.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和租赁车辆备案卡;

3.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分时租赁车辆,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履行个人交通安全责任;

4.按照道路标志标线停放分时租赁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5.不得使用分时车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道路运输;

6.分时汽车不得抵押、出售或转租。

十三、分时经营活动为租赁当事人自愿的民事行为。分时运营商或承租人违反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十四、本意见由市交通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为2年。

201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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