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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品牌发布”电动汽车中国战略” 目标占全球销量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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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资料来源:第一份电网综合报告

深圳市交通委员会7月3日表示,为规范深圳汽车租赁市场,该委员会组织起草了《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条例》和《关于规范分时租赁行业管理的若干意见》,现将向行业公开征求意见。两份意见稿强调,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租赁服务,分时经营者应当使用纯电动汽车开展分时业务。深圳市的汽车租赁业务应当备案,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对经营主体和车辆进行备案。

此外,还针对分时经营企业提出,收取存款或预付款的,应在银行或支付机构设立存款或预付款项专用账户,资金由托管银行或支付组织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明确用户行为规范,建立个人信用管理体系;将分时网络服务平台的数据接入市交通运输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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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一般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汽车租赁行为,保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汽车,是指在本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12座及以下客车。

本规定所称汽车租赁经营者,是指为用户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企业法人。汽车租赁经营活动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赁费,但不为承租人提供司机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车,规范和引导汽车租赁发展。遵循安全运营、规范管理、低碳环保的原则,推动汽车租赁行业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提升城市交通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租赁服务。

第四条本市汽车租赁业务实行备案管理。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企业法人备案和车辆备案。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汽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和信息化、金融、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金融服务、银行监管等相关行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汽车租赁行业的相关管理。

第六条鼓励本市汽车租赁行业协会依法行使自治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规范会员行为,促进行业和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管理控制

第七条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办理商业登记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企业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证书;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商业和办公场所所有权证明;

商务服务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汽车租赁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提交的信息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租车经营者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前款规定的记录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记录手续。

经营者终止汽车租赁业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返还备案证明。

第九条汽车租赁经营者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车主和经营者的姓名相同;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

符合本市实施的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国家对车辆上路行驶的其他要求;

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保险;

安装并使用符合相关国家和省级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辆行驶记录仪,以保持有效运行。

第十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租赁车辆备案登记联动机制。汽车租赁经营者购买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后,应当向上述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汽车租赁经营者发放租赁车辆登记卡。

租赁车辆退出租赁业务的,租赁经营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归还租赁车辆备案卡。

第十一条租赁汽车年增长指标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市租赁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汽车保有量调控要求确定,报市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新指标的租赁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已根据本规定第7条和第10条的规定进行备案;

上一年度通过质量和信誉评估;

前一年,我在这个城市依法足额纳税。

新设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新的汽车租赁指标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租赁汽车新增指标应当从新能源汽车增量指标中进行分配。指标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租赁业发展目标和企业质量信誉评价制定,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免费分配。指标的分配方案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市交通运输部门与、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建立汽车租赁行业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汽车租赁经营者经营登记信息、租赁车辆和机动车备案登记信息的数据共享,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立即将安全服务信息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a)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确保运输安全;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对车站的车辆、机具和执行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并定期进行测试和检查,确保车辆正常运行和良好状态;

(四)租赁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租赁车辆的技术水平进行检测评价,并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五)建立车辆档案,一车一档案,及时提供车辆技术资料、维修记录、交通事故档案、技术检验记录、租赁台账、租赁合同和业务记录等信息。

第十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将营业执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型号、保险购买、租车流程、用户信息、服务承诺、救援服务保障方案、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目表或悬挂价格标签,明确标明各种型号对应的收费标准;

落实身份识别制度,核对承租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并负责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保密。租赁车辆应当交给身份查验合格的承租人,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租车服务;

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车辆,以确保租赁车辆状况合格,车辆内外部状况良好,车辆单证、保险单证齐全有效;

建立完善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内发生故障或事故的车辆,按照协议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建立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确保车辆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出租他人拥有的车辆;

通过私下出售、融资或收取管理费等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租赁;

租用与出租车外观、内饰相同或相似的车辆,或在租赁车辆上安装仪表、顶灯等设备;

使用车辆变相从事或者从事出租汽车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租车经营者收集的用户信息不得超出提供租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不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承租人的身份信息、车辆用途、车辆牌照号、车辆技术条件、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和支付方式、车辆移交、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修理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安全责任、救援和担保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汽车租赁示范合同,并在行业中推广使用。

第十九条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应当向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下列信息:

(1) 如果是个人租用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2)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的,应当提供拟驾驶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驾驶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所在单位工作证明和授权书。

承租人应确保所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承租人出租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租赁车辆备案卡;

(2) 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租赁车辆,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道路运输;

(四)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驾驶;

(5) 租赁车辆不得抵押、出售或者转租。

承租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订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分时租赁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分时,是指以分钟或小时为计价单位,使用9辆及以下小型客车,利用移动互联网、全球定位等信息技术,搭建网络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自助订车、取车和费用结算的汽车租赁服务。

第二十二条分时运营商应当遵循低碳集约发展的原则,使用纯电动汽车开展分时业务。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低价倾销等任何不正当手段封锁或垄断分时租赁市场。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平台信息数据交互和处理能力应当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

第二十四条分时运营商应当具备线下运营和服务能力,建立健全车辆检测、调度、维护、救援和恢复的机制和流程。

第二十五条分时运营商应当采用安全合规的支付结算服务,确保用户存款、资金和个人财务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分时运营商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本地注册用户数量、经营订单数量、车辆行驶状况等相关运营数据。

第二十七条分时运营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示条件,应当选择网站、手机应用程序等方式告知。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有关职能部门在对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向汽车租赁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租车活动“双随机”监管制度,定期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取租车经营者和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抽查监督制度,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另行制定。抽查监督制度应包括抽查结果的对象、比例、内容、方法、实施和应用。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由各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条城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汽车租赁行业质量信誉评价体系,对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社会责任等进行综合评价。质量和声誉评估的结果定期向公众公布。

第三十一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行业信用体系和汽车租赁经营者、承租人信用评价体系,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学科的联合奖惩机制。

第三十二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并将电话、邮寄地址或电子邮件地址等联系方式报告给……

平民的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或者投诉进行分类处理。资料来源:第一份电网综合报告

深圳市交通委员会7月3日表示,为规范深圳汽车租赁市场,该委员会组织起草了《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条例》和《关于规范分时租赁行业管理的若干意见》,现将向行业公开征求意见。两份意见稿强调,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租赁服务,分时经营者应当使用纯电动汽车开展分时业务。深圳市的汽车租赁业务应当备案,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对经营主体和车辆进行备案。

此外,还针对分时经营企业提出,收取存款或预付款的,应在银行或支付机构设立存款或预付款项专用账户,资金由托管银行或支付组织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明确用户行为规范,建立个人信用管理体系;

将分时网络服务平台的数据接入市交通运输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平台。

discovery

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一般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汽车租赁行为,保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汽车,是指在本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12座及以下客车。

本规定所称汽车租赁经营者,是指为用户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企业法人。汽车租赁经营活动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赁费,但不为承租人提供司机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车,规范和引导汽车租赁发展。遵循安全运营、规范管理、低碳环保的原则,推动汽车租赁行业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提升城市交通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租赁服务。

第四条本市汽车租赁业务实行备案管理。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企业法人备案和车辆备案。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汽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和信息化、金融、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金融服务、银行监管等相关行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汽车租赁行业的相关管理。

第六条鼓励本市汽车租赁行业协会依法行使自治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规范会员行为,促进行业和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管理控制

第七条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办理商业登记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企业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证书;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商业和办公场所所有权证明;

商务服务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汽车租赁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

提交的信息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租车经营者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前款规定的记录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记录手续。

经营者终止汽车租赁业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返还备案证明。

第九条汽车租赁经营者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车主和经营者的姓名相同;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

符合本市实施的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国家对车辆上路行驶的其他要求;

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保险;

安装并使用符合相关国家和省级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辆行驶记录仪,以保持有效运行。

第十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租赁车辆备案登记联动机制。汽车租赁经营者购买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后,应当向上述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汽车租赁经营者发放租赁车辆登记卡。

租赁车辆退出租赁业务的,租赁经营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归还租赁车辆备案卡。

第十一条租赁汽车年增长指标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市租赁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汽车保有量调控要求确定,报市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新指标的租赁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已根据本规定第7条和第10条的规定进行备案;

上一年度通过质量和信誉评估;

前一年,我在这个城市依法足额纳税。

新设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新的汽车租赁指标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租赁汽车新增指标应当从新能源汽车增量指标中进行分配。指标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租赁业发展目标和企业质量信誉评价制定,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免费分配。指标的分配方案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市交通运输部门与、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建立汽车租赁行业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汽车租赁经营者经营登记信息、租赁车辆和机动车备案登记信息的数据共享,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立即将安全服务信息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a)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确保运输安全;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对车站的车辆、机具和执行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并定期进行测试和检查,确保车辆正常运行和良好状态;

(四)租赁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租赁车辆的技术水平进行检测评价,并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五)建立车辆档案,一车一档案,及时提供车辆技术资料、维修记录、交通事故档案、技术检验记录、租赁台账、租赁合同和业务记录等信息。

第十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将营业执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型号、保险购买、租车流程、用户信息、服务承诺、救援服务保障方案、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目表或悬挂价格标签,明确标明各种型号对应的收费标准;

落实身份识别制度,核对承租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并负责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保密。租赁车辆应当交给身份查验合格的承租人,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租车服务;

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车辆,以确保租赁车辆状况合格,车辆内外部状况良好,车辆单证、保险单证齐全有效;

建立完善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内发生故障或事故的车辆,按照协议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建立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确保车辆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出租他人拥有的车辆;

通过私下出售、融资或收取管理费等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租赁;

租用与出租车外观、内饰相同或相似的车辆,或在租赁车辆上安装仪表、顶灯等设备;

使用车辆变相从事或者从事出租汽车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租车经营者收集的用户信息不得超出提供租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不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承租人的身份信息、车辆用途、车辆牌照号、车辆技术条件、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和支付方式、车辆移交、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修理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安全责任、救援和担保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汽车租赁示范合同,并在行业中推广使用。

第十九条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应当向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下列信息:

(1) 如果是个人租用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2)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的,应当提供拟驾驶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驾驶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所在单位工作证明和授权书。

承租人应确保所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承租人出租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租赁车辆备案卡;

(2) 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租赁车辆,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道路运输;

(四)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驾驶;

(5) 租赁车辆不得抵押、出售或者转租。

承租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订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分时租赁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分时,是指以分钟或小时为计价单位,使用9辆及以下小型客车,利用移动互联网、全球定位等信息技术,搭建网络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自助订车、取车和费用结算的汽车租赁服务。

第二十二条分时运营商应当遵循低碳集约发展的原则,使用纯电动汽车开展分时业务。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低价倾销等任何不正当手段封锁或垄断分时租赁市场。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平台信息数据交互和处理能力应当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

第二十四条分时运营商应当具备线下运营和服务能力,建立健全车辆检测、调度、维护、救援和恢复的机制和流程。

第二十五条分时运营商应当采用安全合规的支付结算服务,确保用户存款、资金和个人财务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分时运营商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本地注册用户数量、经营订单数量、车辆行驶状况等相关运营数据。

第二十七条分时运营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示条件,应当选择网站、手机应用程序等方式告知。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有关职能部门在对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向汽车租赁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租车活动“双随机”监管制度,定期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取租车经营者和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抽查监督制度,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另行制定。抽查监督制度应包括抽查结果的对象、比例、内容、方法、实施和应用。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由各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条城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汽车租赁行业质量信誉评价体系,对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社会责任等进行综合评价。质量和声誉评估的结果定期向公众公布。

第三十一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行业信用体系和汽车租赁经营者、承租人信用评价体系,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学科的联合奖惩机制。

第三十二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并将电话、邮寄地址或电子邮件地址等联系方式报告给……

平民的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或者投诉进行分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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