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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草案》)》发布 未进入目录的电动车禁止销售和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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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8日,北京市政务门户网站“首都之窗”发布了《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今后将实施产品目录制度,未进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轮椅不得在北京销售和注册;

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仪器设备不得在道路上行驶。根据征求意见稿,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车,因此残疾人机动车生产、销售的低速电动车在北京没有合法的上路权。不过,北京市交通管理局目前正在研究老年代步车的治理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26日。以下为《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送审稿)》原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交通及相关管理活动。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轮椅、人力三轮车、畜力车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三条(职责分工)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负责以下工作:(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3) 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和道路交通管理。(四)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等公共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完善,规范自行车行业的发展。(五)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非机动车违法停车的监督管理和报废车辆的清理。(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废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由信访、财政、民政、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委托,协助进行相关管理。非机动车行业协会应当为非机动车生产、销售提供指导和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第四条(非机动车政策)本市鼓励使用非机动车出行,鼓励企业以商业模式提供自行车出行服务,暂不发展共享电动自行车。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建设公共自行车及其网点,完善城市公共交通出行体系,缓解拥堵,减少污染,方便市民出行。第五条(非机动车便捷出行)市发展改革、规划、交通管理部门在规划建设道路、公共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等城市公共基础设施时,应当统筹考虑非机动车交通和停车等问题。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住宅小区应当重点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第六条(社会宣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非机动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高操作技能、交通安全……

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环境保护意识。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第七条(安全技术要求和产品目录)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本市对残疾人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并纳入本市产品目录。未列入目录的,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和登记。第八条(产品目录的编制)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残疾人机动轮椅产品目录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残疾人电动自行车、轮椅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品牌、型号和技术参数,并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安全技术要求)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中的动力、车辆质量和蹬踏能力推荐项目在本市执行。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设置可变限速装置。第十条(销售要求)残疾人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的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内告示和销售凭证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已列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注册条件。残疾轮椅应当定点销售,销售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必须在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残疾轮椅。消费者在本市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未列入产品目录且无法在本市注册的,可以要求退货。第十一条(禁止销售)非机动车销售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二)非指定销售单位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的;(3) 销售无合法来源的非机动车,或者安装、改装动力装置,改变其他技术参数;(4) 占用道路出售非机动车。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要求)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电池集中回收处置制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操作规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送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单位处理,或者送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单位应当通过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并送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第三章非机动车登记管理第十三条(登记信息系统建设)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计算机系统对非机动车进行登记,实行档案管理,并提供相关信息查询。如果您不使用计算机系统进行注册,则注册无效。第十四条(登记车型)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区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一)电动自行车;(2) 残疾人轮椅;

(3) 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第十五条(登记教育)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时,应当对全体车主或者驾驶人进行驾驶要求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第十六条(残疾人轮椅申请条件)在本市登记的残疾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警察证》的,有下肢残疾的,可以申请残疾人轮椅注册。具体条件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残疾人机动轮椅只能由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使用,每人可以注册一辆。第十七条(登记上牌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轮椅车主应当自购买之日起15日内向区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提交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2) 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三)非机动车购置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四)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申请残疾轮椅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本市残疾轮椅申请条件的医疗证明和残疾证明。登记前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残疾人电动轮椅的,应当携带购车发票。第十八条(登记)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进行检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登记核发非机动车驾驶证和号牌;

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登记。非机动车号牌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管。第十九条(外省非机动车登记)在外省、市申请上牌的非机动车,需要通过本市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本市非机动车号牌。第二十条(变更登记)电动自行车、残疾机动轮椅因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发生所有权变更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所有权变更后15日内向区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申请变更登记,提交变更证明和身份证明,并提交车辆进行检查。残疾轮椅车主户籍地址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车主应当在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后及时向区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查,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核发驾驶证,收回原驾驶证。第二十一条(注销登记)因质量原因造成车辆被盗、丢失、丢失或退回的,车主应当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机关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收回车牌,尚未收回的公告无效。第二十二条(换牌)电动自行车、残疾机动轮椅的号牌损坏或者丢失的,车主应当持身份证明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更换非机动车号牌。第二十三条(许可销售)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许可销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非机动车保险)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和残疾机动轮椅车主参加第三方责任保险和人身伤害保险。第四章交通管理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和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轮椅以及其他非机动车,可以依法在道路上行驶。除前款规定的机动车外,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和其他仪器设备不得在道路上行驶。第二十六条(限行措施)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本市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非机动车牌照的使用)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牌照,并遵守下列规定:(1)电动自行车的牌照应当安装在车辆后部的中间,残疾人轮椅的前牌照应安装在车把的前面,后牌照应安装于车辆后部的中间;(二)保持车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或污损;(3)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四)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登记证;(5)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的机动车号牌和车身号牌不得变更;

(六)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的,应当随车携带驾驶证。第二十八条(禁止组装、改装)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应当保持良好性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残疾人组装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二)在非机动车上安装动力装置、发动机罩、座椅等设备或者装置的;(三)更换残疾人电动自行车和轮椅的动力装置或者改变残疾人轮椅排气装置的尺寸;(4) 拆除或更换非机动车的消声、限速、尾气处理装置;(五)其他影响非机动车安全的安装、改装行为。第二十九条(驾驶人资格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轮椅和动物拉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三)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第三十条(非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未划定非机动车道的,在行车道右侧行驶;(二)按照道路交通方向前进,不得逆行;(3) 非机动车转弯优先避让直行车辆和行人,过人行横道时应避让行人;(四)转弯前应减速并发出信号,不得突然猛烈转弯,超越前车时不得阻碍被超越车辆;如果有转向灯,在转弯前打开转向灯;(五)服从交通信号灯指示,红灯期间禁止通行;(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轮椅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七)非机动车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一条(其他总则)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除遵守第三十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在驾驶座后部的固定座椅上搭载12周岁以下的儿童;(二)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3) 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4) 非机动车辆不得用于牵引载人和装载设备。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停放)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干扰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规划、等行政部门制定非机动车停车标准和停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非机动车商业服务规范要求)为非机动车出行提供商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在提供服务的同时规范用户停车行为。7月28日,北京市政务门户网站“首都之窗”发布了《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今后将实施产品目录制度,未进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轮椅不得在北京销售和注册;

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仪器设备不得在道路上行驶。根据征求意见稿,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车,因此残疾人机动车生产、销售的低速电动车在北京没有合法的上路权。不过,北京市交通管理局目前正在研究老年代步车的治理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26日。以下为《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送审稿)》原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交通及相关管理活动。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轮椅、人力三轮车、畜力车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三条(职责分工)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负责以下工作:(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3) 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和道路交通管理。(四)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等公共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完善,规范自行车行业的发展。(五)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非机动车违法停车的监督管理和报废车辆的清理。(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废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由信访、财政、民政、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委托,协助进行相关管理。非机动车行业协会应当为非机动车生产、销售提供指导和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第四条(非机动车政策)本市鼓励使用非机动车出行,鼓励企业以商业模式提供自行车出行服务,暂不发展共享电动自行车。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建设公共自行车及其网点,完善城市公共交通出行体系,缓解拥堵,减少污染,方便市民出行。第五条(非机动车便捷出行)市发展改革、规划、交通管理部门在规划建设道路、公共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等城市公共基础设施时,应当统筹考虑非机动车交通和停车等问题。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住宅小区应当重点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第六条(社会宣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非机动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高操作技能、交通安全……

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环境保护意识。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第七条(安全技术要求和产品目录)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本市对残疾人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并纳入本市产品目录。未列入目录的,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和登记。第八条(产品目录的编制)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残疾人机动轮椅产品目录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残疾人电动自行车、轮椅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品牌、型号和技术参数,并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安全技术要求)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中的动力、车辆质量和蹬踏能力推荐项目在本市执行。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设置可变限速装置。第十条(销售要求)残疾人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的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内告示和销售凭证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已列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注册条件。残疾轮椅应当定点销售,销售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必须在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残疾轮椅。消费者在本市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未列入产品目录且无法在本市注册的,可以要求退货。第十一条(禁止销售)非机动车销售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二)非指定销售单位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的;(3) 销售无合法来源的非机动车,或者安装、改装动力装置,改变其他技术参数;(4) 占用道路出售非机动车。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要求)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电池集中回收处置制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操作规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送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单位处理,或者送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单位应当通过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并送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第三章非机动车登记管理第十三条(登记信息系统建设)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计算机系统对非机动车进行登记,实行档案管理,并提供相关信息查询。如果您不使用计算机系统进行注册,则注册无效。第十四条(登记车型)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区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一)电动自行车;(2) 残疾人轮椅;

(3) 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第十五条(登记教育)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时,应当对全体车主或者驾驶人进行驾驶要求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第十六条(残疾人轮椅申请条件)在本市登记的残疾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警察证》的,有下肢残疾的,可以申请残疾人轮椅注册。具体条件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残疾人机动轮椅只能由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使用,每人可以注册一辆。第十七条(登记上牌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轮椅车主应当自购买之日起15日内向区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提交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2) 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三)非机动车购置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四)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申请残疾轮椅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本市残疾轮椅申请条件的医疗证明和残疾证明。登记前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残疾人电动轮椅的,应当携带购车发票。第十八条(登记)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进行检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登记核发非机动车驾驶证和号牌;

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登记。非机动车号牌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管。第十九条(外省非机动车登记)在外省、市申请上牌的非机动车,需要通过本市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本市非机动车号牌。第二十条(变更登记)电动自行车、残疾机动轮椅因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发生所有权变更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所有权变更后15日内向区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申请变更登记,提交变更证明和身份证明,并提交车辆进行检查。残疾轮椅车主户籍地址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车主应当在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后及时向区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查,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核发驾驶证,收回原驾驶证。第二十一条(注销登记)因质量原因造成车辆被盗、丢失、丢失或退回的,车主应当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机关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收回车牌,尚未收回的公告无效。第二十二条(换牌)电动自行车、残疾机动轮椅的号牌损坏或者丢失的,车主应当持身份证明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更换非机动车号牌。第二十三条(许可销售)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许可销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非机动车保险)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和残疾机动轮椅车主参加第三方责任保险和人身伤害保险。第四章交通管理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和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轮椅以及其他非机动车,可以依法在道路上行驶。除前款规定的机动车外,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和其他仪器设备不得在道路上行驶。第二十六条(限行措施)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本市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非机动车牌照的使用)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牌照,并遵守下列规定:(1)电动自行车的牌照应当安装在车辆后部的中间,残疾人轮椅的前牌照应安装在车把的前面,后牌照应安装于车辆后部的中间;(二)保持车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或污损;(3)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四)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登记证;(5)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的机动车号牌和车身号牌不得变更;

(六)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的,应当随车携带驾驶证。第二十八条(禁止组装、改装)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应当保持良好性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残疾人组装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二)在非机动车上安装动力装置、发动机罩、座椅等设备或者装置的;(三)更换残疾人电动自行车和轮椅的动力装置或者改变残疾人轮椅排气装置的尺寸;(4) 拆除或更换非机动车的消声、限速、尾气处理装置;(五)其他影响非机动车安全的安装、改装行为。第二十九条(驾驶人资格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轮椅和动物拉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三)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第三十条(非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未划定非机动车道的,在行车道右侧行驶;(二)按照道路交通方向前进,不得逆行;(3) 非机动车转弯优先避让直行车辆和行人,过人行横道时应避让行人;(四)转弯前应减速并发出信号,不得突然猛烈转弯,超越前车时不得阻碍被超越车辆;如果有转向灯,在转弯前打开转向灯;(五)服从交通信号灯指示,红灯期间禁止通行;(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轮椅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七)非机动车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一条(其他总则)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除遵守第三十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在驾驶座后部的固定座椅上搭载12周岁以下的儿童;(二)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3) 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4) 非机动车辆不得用于牵引载人和装载设备。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停放)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干扰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规划、等行政部门制定非机动车停车标准和停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非机动车商业服务规范要求)为非机动车出行提供商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在提供服务的同时规范用户停车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举报和投诉)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非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第三十五条(协调配合机制)经济信息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的综合执法机制。部门发现非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依法及时查处。第三十六条(非法生产、销售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货值三倍以上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销售未列入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产品目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拒绝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非法装配、改装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或者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从事非机动车商务装配、安装、改装或者销售装配、,安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非机动车违停处罚)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租赁自行车未按规定停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违法停放情况告知自行车租赁服务企业,租赁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督促用户规范停放;

违法停车情节严重,租赁服务企业拒不采取措施的,由城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交通法规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路的;(2) 残疾人电动自行车、轮椅未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三)为残疾人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轮椅;(4) 服用精神药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后驾驶非机动车的;(五)使用非机动车牵引载人、载货设备的;(六)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仪器设备在道路上非法行驶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残疾人组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予以没收。第四十条(其他交通违法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伪造、,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并处五百元罚款;非机动车生产、销售单位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罚款;属于本市许可销售单位的,取消其许可销售资格。(二)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被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并处罚款200元。(3) 更改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的机动车号码和车身号码;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第四十一条(行政责任)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未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二)未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和交通管理职责,未依法查处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的;(三)不能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二条(指导规定)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过渡政策)本市对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和本规定的电动两轮车实行过渡政策,具体办法由市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质量监督和财务。第四十四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01年起施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举报和投诉)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非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第三十五条(协调配合机制)经济信息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的综合执法机制。部门发现非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依法及时查处。第三十六条(非法生产、销售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货值三倍以上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销售未列入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产品目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拒绝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非法装配、改装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或者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从事非机动车商务装配、安装、改装或者销售装配、,安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非机动车违停处罚)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租赁自行车未按规定停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违法停放情况告知自行车租赁服务企业,租赁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督促用户规范停放;

违法停车情节严重,租赁服务企业拒不采取措施的,由城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交通法规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路的;(2) 残疾人电动自行车、轮椅未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三)为残疾人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轮椅;(4) 服用精神药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后驾驶非机动车的;(五)使用非机动车牵引载人、载货设备的;(六)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仪器设备在道路上非法行驶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残疾人组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予以没收。第四十条(其他交通违法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伪造、,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并处五百元罚款;非机动车生产、销售单位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罚款;属于本市许可销售单位的,取消其许可销售资格。(二)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被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并处罚款200元。(3) 更改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的机动车号码和车身号码;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第四十一条(行政责任)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未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二)未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和交通管理职责,未依法查处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的;(三)不能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执法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二条(指导规定)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过渡政策)本市对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和本规定的电动两轮车实行过渡政策,具体办法由市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质量监督和财务。第四十四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01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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