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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等五部门:不得以备案、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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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官网正式发布《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对审查机制和程序、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标准、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标准等。《通知》指出,不得设置不合理、歧视性的出入境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超出实际需要的出入境条件,排除或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不同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区别对待,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3.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的情况下,设置或变相设置市场准入壁垒,如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督、识别、认证、审批、指定、编号、续期,以及要求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依据或国务院规定,设定消除或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退出条件。未经公平竞争,不得向经营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购买和使用不受限制。不得设立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预备案程序。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是指通过禁止进入、限制市场参与者资格、限制股权比例等方式直接或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决定的情况下限制业务范围和商业模式。不得对外国和进口商品和服务实施歧视性价格和补贴政策。不得限制外国和进口货物和服务进入当地市场,也不得阻碍当地货物和服务的出口。不得非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2017年第1849号),国务院各部委: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请所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真执行。附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10月23日,2017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见第一条)第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决策机关)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在制定与市场参与者经济活动有关的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简称政策措施)时,如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市场竞争被排除或限制,商业行为规范和资格标准。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效力,可以实施;具有消除或者限制竞争效果的,在引入前不得引入或者调整以满足相关要求;

如果没有公平竞争审查,它可能不会被引入。以多部门名义联合制定的政策措施,由公平竞争牵头部门进行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条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政策措施和政府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参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提交审议。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为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供宏观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或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协调本地区的公平竞争审议工作。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上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合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第二章审查机制和程序第五条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自检可以由决策机关的特定业务组织进行,也可以由决策机构指定的特定组织进行,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第六条决策机关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应当遵循基本审查程序(见附件一),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见附件二)。书面审查结论由决策机关备案。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七条决策机关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应当向利害关系方征求意见或者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的情况。政策措施在公布前需要保密的,由决策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利益相关者是指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其他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市场主体。第八条决策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和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的意见,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第九条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咨询履行相应职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决策机关提供的材料提供建议。第十条决策机关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就有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的问题进行协调。联席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不能协调的,由决策机关报上级机关决定。第十一条决策机关应当每年对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书面总结报告。第十二条对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决策机关应当定期评估其对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影响。如果认为妨碍国家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应及时予以废除或修订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也可以由决策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果ev……

评估时限由自己决定,决策机关在出台政策措施时应明确。政策制定机构可以建立专门的定期评估机制,也可以与定期清理地方和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起进行评估。第十三条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和政策措施定期评估。第三章审查标准第十四条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1) 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出入境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进入和退出条件,排除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2.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的情况下,对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不同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区别对待,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3.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的情况下,设置或变相设置市场准入壁垒,如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督、识别、认证、审批、指定、编号、续期,以及要求设立分支机构;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设置市场准入或退出条件是为了消除或减少经营者之间的竞争。(2) 未经公平竞争不得向经营者授予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1。在一般竞争领域特许经营或以特许经营的名义增加行政许可;2.特许经营期限不明确或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延长的;3.在不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的情况下,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特定经营者;4.设置歧视性条件,阻止经营者公平参与特许经营竞争。(3) 不限制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购买和使用,包括但不限于:1。通过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拒绝接入平台或网络等方式,变相限制或限制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购买和使用;2.限制投标人在投标中的位置、所有权和组织形式,排除或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活动;3.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通过设立项目库和目录库,排除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4) 不得设立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先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1。增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2.设立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预备案程序没有法律依据。(5) 禁止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是通过禁止进入、限制市场参与者资格、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经营模式等方式,直接或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决定的情况下。第十五条货物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1) 歧视性定价和补贴政策不得适用于外国和进口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1。制定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时,应对外国和进口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2.在补贴相关商品和服务时,不得对国外类似商品和服务以及进口类似商品给予补贴或更低的补贴。(2) 不限制外国和进口商品和服务进入当地市场,也不阻碍当地商品和服务的出口,包括但不限于:1。对外国商品和服务设定不同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货物与当地同类货物设定不同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标准,或采取重复检验、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进口服务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标准与当地同类服务不同,或者采取重复检验、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4.对外国和进口商品和服务设立特许经营、垄断、审批和许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5.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在道路、车站、港口、机场或其行政区域边界设置检查站,阻止外国和进口货物和服务进入当地市场或出口当地货物和服务;6.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通过软件或互联网设置屏蔽,并采取其他措施阻止外国和进口商品和服务进入当地市场或出口当地商品和服务。(3) 不得排除或限制外国运营商参与当地招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未依法及时、有效发布招标信息的;2.直接明确外国运营商不能参与当地的具体招标活动;3.对外国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评价标准;4.通过设置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符或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质、技术和商业条件,变相限制外国经营者参与当地招标活动。(4) 不得排斥、限制或强迫外国经营者在当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1。直接拒绝外国经营者在当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限制外国经营者在当地投资的规模和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和方式;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迫使外国经营者在当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4.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将当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当地招标并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的必要条件,变相迫使外国经营者在当地投资或开设分支机构。(5) 不得对外国经营者在当地设立的投资或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1。外国经营者在当地投资,不得给予与当地经营者相同的政策待遇;2.对外国经营者在当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业务规模、经营方式、纳税等方面提出不同要求;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国经营者设立的地方分支机构规定了歧视性的监管标准和要求。第十六条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标准。(1) 不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1。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的特定经营者给予经济奖励和补贴;(二)未经国务院批准,对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税款予以减免;(三)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的情况下,以优惠价格或者零地价向特定经营者出售土地,或者以划拨、定价等方式向特定经营者供应土地的;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在环境保护标准和排污权方面对特定经营者给予特殊处理;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征、缓征或停止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10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官网正式发布《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对审查机制和程序、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标准、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标准等。《通知》指出,不得设置不合理、歧视性的出入境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超出实际需要的出入境条件,排除或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不同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区别对待,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3.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的情况下,设置或变相设置市场准入壁垒,如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督、识别、认证、审批、指定、编号、续期,以及要求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依据或国务院规定,设定消除或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退出条件。未经公平竞争,不得向经营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购买和使用不受限制。不得设立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预备案程序。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是指通过禁止进入、限制市场参与者资格、限制股权比例等方式直接或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决定的情况下限制业务范围和商业模式。不得对外国和进口商品和服务实施歧视性价格和补贴政策。不得限制外国和进口货物和服务进入当地市场,也不得阻碍当地货物和服务的出口。不得非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2017年第1849号),国务院各部委: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请所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真执行。附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10月23日,2017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见第一条)第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决策机关)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在制定与市场参与者经济活动有关的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简称政策措施)时,如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市场竞争被排除或限制,商业行为规范和资格标准。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效力,可以实施;具有消除或者限制竞争效果的,在引入前不得引入或者调整以满足相关要求;

如果没有公平竞争审查,它可能不会被引入。以多部门名义联合制定的政策措施,由公平竞争牵头部门进行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条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政策措施和政府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参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提交审议。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为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供宏观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或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协调本地区的公平竞争审议工作。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上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合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第二章审查机制和程序第五条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自检可以由决策机关的特定业务组织进行,也可以由决策机构指定的特定组织进行,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第六条决策机关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应当遵循基本审查程序(见附件一),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见附件二)。书面审查结论由决策机关备案。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七条决策机关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应当向利害关系方征求意见或者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的情况。政策措施在公布前需要保密的,由决策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利益相关者是指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其他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市场主体。第八条决策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和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的意见,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第九条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咨询履行相应职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决策机关提供的材料提供建议。第十条决策机关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就有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的问题进行协调。联席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不能协调的,由决策机关报上级机关决定。第十一条决策机关应当每年对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书面总结报告。第十二条对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决策机关应当定期评估其对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影响。如果认为妨碍国家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应及时予以废除或修订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也可以由决策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果ev……

评估时限由自己决定,决策机关在出台政策措施时应明确。政策制定机构可以建立专门的定期评估机制,也可以与定期清理地方和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起进行评估。第十三条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和政策措施定期评估。第三章审查标准第十四条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1) 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出入境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进入和退出条件,排除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2.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的情况下,对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不同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区别对待,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3.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的情况下,设置或变相设置市场准入壁垒,如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督、识别、认证、审批、指定、编号、续期,以及要求设立分支机构;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设置市场准入或退出条件是为了消除或减少经营者之间的竞争。(2) 未经公平竞争不得向经营者授予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1。在一般竞争领域特许经营或以特许经营的名义增加行政许可;2.特许经营期限不明确或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延长的;3.在不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的情况下,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特定经营者;4.设置歧视性条件,阻止经营者公平参与特许经营竞争。(3) 不限制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购买和使用,包括但不限于:1。通过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拒绝接入平台或网络等方式,变相限制或限制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购买和使用;2.限制投标人在投标中的位置、所有权和组织形式,排除或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活动;3.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通过设立项目库和目录库,排除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4) 不得设立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先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1。增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2.设立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预备案程序没有法律依据。(5) 禁止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是通过禁止进入、限制市场参与者资格、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经营模式等方式,直接或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决定的情况下。第十五条货物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1) 歧视性定价和补贴政策不得适用于外国和进口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1。制定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时,应对外国和进口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2.在补贴相关商品和服务时,不得对国外类似商品和服务以及进口类似商品给予补贴或更低的补贴。(2) 不限制外国和进口商品和服务进入当地市场,也不阻碍当地商品和服务的出口,包括但不限于:1。对外国商品和服务设定不同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货物与当地同类货物设定不同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标准,或采取重复检验、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进口服务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标准与当地同类服务不同,或者采取重复检验、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4.对外国和进口商品和服务设立特许经营、垄断、审批和许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5.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在道路、车站、港口、机场或其行政区域边界设置检查站,阻止外国和进口货物和服务进入当地市场或出口当地货物和服务;6.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通过软件或互联网设置屏蔽,并采取其他措施阻止外国和进口商品和服务进入当地市场或出口当地商品和服务。(3) 不得排除或限制外国运营商参与当地招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未依法及时、有效发布招标信息的;2.直接明确外国运营商不能参与当地的具体招标活动;3.对外国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评价标准;4.通过设置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符或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质、技术和商业条件,变相限制外国经营者参与当地招标活动。(4) 不得排斥、限制或强迫外国经营者在当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1。直接拒绝外国经营者在当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限制外国经营者在当地投资的规模和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和方式;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迫使外国经营者在当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4.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将当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当地招标并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的必要条件,变相迫使外国经营者在当地投资或开设分支机构。(5) 不得对外国经营者在当地设立的投资或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1。外国经营者在当地投资,不得给予与当地经营者相同的政策待遇;2.对外国经营者在当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业务规模、经营方式、纳税等方面提出不同要求;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国经营者设立的地方分支机构规定了歧视性的监管标准和要求。第十六条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标准。(1) 不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1。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的特定经营者给予经济奖励和补贴;(二)未经国务院批准,对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税款予以减免;(三)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的情况下,以优惠价格或者零地价向特定经营者出售土地,或者以划拨、定价等方式向特定经营者供应土地的;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在环境保护标准和排污权方面对特定经营者给予特殊处理;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征、缓征或停止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二) 一般情况下,财政支出安排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是指按照企业缴纳的税款或非税所得返还企业,或采取先征后退的违法违规形式等优惠政策,或给予企业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3)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减免特定经营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主要是指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特定经营者根据经营者的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需要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4) 除法律规定外,不得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各种存款,包括但不限于:1。没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缴纳各种保证金;2.经营者履行相关手续或办理完相关事项后,未及时退还经营者缴纳的保证金。第十七条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标准。(1) 不得强迫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是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行业协会等方式,强迫、组织、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二)不得非法披露或者非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的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需要披露外,不能通过公共渠道收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制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3)政府定价不得超越定价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定价;2.对不在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4) 禁止非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1。制定并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格和参考价格;2.设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最低价格限制;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其他费用。第四章例外第十八条决策机关在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这些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限制竞争的作用,但属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国防建设、扶贫开发的目的,《意见》规定的救灾和其他社会保障,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况,在下列条件下可以实施:(1)(2)市场竞争不受严重排斥或限制;

(3) 确定实施期限。第十九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该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于例外规定。如果认为例外规定适用,则应详细说明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况和条件。第二十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对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已失效或未能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和措施应及时停止或调整。第五章社会监督和问责第二十一条决策机关涉嫌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决策机关举报,决策机关应当核实有关情况。第二十二条决策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办。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按照有关程序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实施或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三条决策机关涉嫌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决策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报告以书面形式提供有关事实和证据的,上级机关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第二十四条决策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发布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调整政策措施的建议。有关处理决定和建议已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专家支持制度。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 一般情况下,财政支出安排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是指按照企业缴纳的税款或非税所得返还企业,或采取先征后退的违法违规形式等优惠政策,或给予企业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3)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减免特定经营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主要是指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特定经营者根据经营者的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需要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4) 除法律规定外,不得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各种存款,包括但不限于:1。没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缴纳各种保证金;

2.经营者履行相关手续或办理完相关事项后,未及时退还经营者缴纳的保证金。第十七条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标准。(1) 不得强迫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是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行业协会等方式,强迫、组织、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二)不得非法披露或者非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的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需要披露外,不能通过公共渠道收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制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3)政府定价不得超越定价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定价;2.对不在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4) 禁止非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1。制定并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格和参考价格;2.设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最低价格限制;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其他费用。第四章例外第十八条决策机关在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这些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限制竞争的作用,但属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国防建设、扶贫开发的目的,《意见》规定的救灾和其他社会保障,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况,在下列条件下可以实施:(1)(2)市场竞争不受严重排斥或限制;

(3) 确定实施期限。第十九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该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于例外规定。如果认为例外规定适用,则应详细说明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况和条件。第二十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对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已失效或未能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和措施应及时停止或调整。第五章社会监督和问责第二十一条决策机关涉嫌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决策机关举报,决策机关应当核实有关情况。第二十二条决策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办。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按照有关程序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实施或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三条决策机关涉嫌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决策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报告以书面形式提供有关事实和证据的,上级机关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第二十四条决策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发布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调整政策措施的建议。有关处理决定和建议已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专家支持制度。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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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批免购置税新能源乘用车分析:小鹏IDENTY上榜;插电混动版名爵6定名

10月30日,工信部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三批)》,共有465款新能源汽车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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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宁联手拜腾入局智能汽车

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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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成承重最大太阳能道路 电动汽车或将边行驶边充电

近年来,我国多个城市正在加紧推广电动汽车。世界各国也纷纷出台政策鼓励新能源汽车进入市场。但对消费者来说,“充电难”始终是一道不容易迈过的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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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T都在做汽车操作系统 能改变汽车产业吗?

据《金融时报》报道,在过去5年里,中国领先的互联网公司百度、阿里巴巴以及腾讯竞相将利润丰厚的应用放在智能手机屏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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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双积分政策发布,加州空气清洁委员会主席发来贺电

9月28日,工信部正式发布《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并行管理办法》,新能源汽车积分概念参考了美国加州空气清洁委员会的零排放汽车(ZEV)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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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晨报 | ?第13批免购置税新能源车型目录发布;宝能140亿新能源车项目投建;比亚迪前三季度净利28亿元

1、第13批免购置税新能源车型目录发布,北汽EX350吉利K27等465款车型入选阅读原文10月30日,工信部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三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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